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20137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2.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有关费用由两个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被告某甲公司邀请原告参与浙东区域慈溪望玥府项目电梯维修保养服务项目招标,并发送了招标文件,文件要求投标人须提供投标保证金8000元,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8000元。后原告中标,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电梯维护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原告凭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原件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退款申请,被告某甲公司核实无误并确认合同履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退还该款项。另查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为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慈溪望玥府项目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招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电梯维护服务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民法典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