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882号



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70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桔。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201-208房。




法定代表人:黄海。




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保利天地中心5幢101室。




负责人:陈晓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电梯公司)与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李思琪,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利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利香槟国际项目保养费及维修材料款项121874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794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为被告保利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与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签订了《保利香槟国际项目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期间,原告按约提供了维保服务,并按需及时进行维修及材料更换,由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在《材料更换确认单》中对于更换材料名称、总价、是否收费、更换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支付保养费及维修材料款项共计1218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利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辩称:一、案涉确认单仅是对工作内容的确认,而非金额的确认。案涉费用均已包含在签订的保养合同中,被告无需另行支付费用。二、对案外人蔡文龙签字的三张确认单金额共计7400元不认可,不是蔡文龙本人签字。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须在业主委员会到场确认的情况下更换钢丝绳,对钢丝绳更换费用15700元有异议。三、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亦未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签订《香槟国际项目电梯维护标准保养合同》,约定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委托原告对香槟国际项目电梯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24个月。保养方式为小包,即提供劳务,免费提供电梯部分零部件的更换(具体零部件价格详见附件二)。原告应提供本合同电梯保养所需更换零部件的价格、免费提供的零部件清单和人工费用明细表,经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二。服务费用年度总价57120元。合同费用按季度结算,原告需向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开具与当期应结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上一期的费用。如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效或未能通过税务认证的,相关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有权待原告开具有效发票后才付款。




2021年3月,原告开具三份发票金额分别为6650元、54755元、42389元,送签单上载明“收到发票后请尽快查阅,如需要修改,请于当月退回。发票自开票日起90天内有效,过期自负”,上述发票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李亚东签收。原告于2022年1月开具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4280元、3800元,被告未签收。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尚欠原告保养费、维修费及材料费共计121874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香槟国际项目电梯维护标准保养合同》、材料更换确认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签订的《保利香槟国际项目电梯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提供服务,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辩称蔡文龙签字的三份确认单并非其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中已经明确列明该三份确认单所对应的服务项目和金额,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签收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辩称全部维修更换材料由原告免费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利物业杭州分公司系被告保利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保利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维修保养及材料费共计1218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151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刘承娜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佳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