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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704号
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70号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0537195K。
法定代表人:吴小桔,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水云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57916630M。
法定代表人:段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箫,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李思琪,被告浙江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城市果岭项目维修及材料款项216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216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梧桐语项目保养费、维修材料款项11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111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保利城市果岭项目2018年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及《保利城市果岭项目年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期间,原告按约提供了维保服务,按需及时进行维修及材料更换,并由被告在《材料更换确认单》中对于更换材料名称、总价、是否收费、更换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开具足额发票,但其至今未支付维修及材料款项共计21622元。另,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杭州保利梧桐语项目2020年-2021年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期间,原告按约提供了维保服务,按需及时进行维修及材料更换,并由被告在《材料更换确认单》中对于更换材料名称、总价、是否收费、更换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确认,但其至今未支付保养费、维修材料款项共计111800元。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保利城市果岭项目2018年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保养方式为大包,既提供劳务,并免费提供电梯所有零件更换,原告诉请的城市果岭维修及材料款中产生于2019年3月26日的3600元立板维修费及2019年9月的680元蒂森涨紧轮费用已包含在大包费用以内;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利城市果岭项目年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双方已就免费更换的零部件范围达成一致并列于合同附件,原告主张的的以下几项不属于应付费用:未标注日期的750元按钮费用、2020年4月14日的1000元按钮费用;2020年5月6日的850元按钮费用、2020年5月8日的850元按钮费用;2020年5月15日的500元导轨油费用,属于约定的润滑油;2020年5月18日的轿内按钮费用850元及2020年5月21日的辅助触头110元;上述共计491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费更换项目;再次,2020年3月27日更换的1720元MF3板芯片费用及2020年3月20日更换的560元MF4板芯片费用系原告工作人员更换不当导致芯片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即使计算也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第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已付69410元,剩余56120元正在走付款流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利城市果岭项目2018年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及《保利城市果岭项目年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保利城市果岭项目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对保养时间及方式、服务费用及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利城市果岭项目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工作。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为原告开具了216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与被告另签有《杭州保利梧桐语项目2020年-2021年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香槟国际项目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222720元/年,费用按季度结算,被告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上一期费用,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当期应结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待原告开具有效发票后付款,合同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相应项目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工作。对于原告起诉之时主张的梧桐语项目电梯保养费、维修材料款125530元,被告无异议并已支付了6941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已付款项予以认可并在诉请中扣除了69410元,同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第四季度服务费用5568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利城市果岭项目2018年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保利城市果岭项目年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杭州保利梧桐语项目2020年-2021年电梯维保合同》、发票、材料更换确认单,被告浙江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利城市果岭项目2018年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保利城市果岭项目年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杭州保利梧桐语项目2020年-2021年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城市果岭项目维修及材料款21622元,被告辩称应扣除产生于2019年的维修更换费用4280元、2020年免费更换项目4910元及芯片更换费用2280元。原告同意扣除2019年维修更换费用4280元及2020年免费更换项目17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的其他免费更换费用3160元,《保利城市果岭项目年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附件二中已列明无偿零配件清单,被告主张扣除的该部分零配件并未列入无偿零配件清单,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的芯片更换费用,被告称系原告更换不当导致芯片损坏,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须支付原告城市果岭项目电梯维修及材料款共计15592元。原告主张的梧桐语项目保养费、维修材料款1118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717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及维修材料费用共计127392元;
二、被告浙江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71712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浙江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昂玉洁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