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5799号
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70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桔。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湖畔宽邸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湖畔宽邸小区。
负责人:李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湖畔宽邸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徐海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为被告小区电梯进行维保,季度保养款27720元,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对于额外更换的零件或维修费用,经双方确认一致后14天内支付。合同期满后,被告对电梯保养费27720元分文未付,对于更换的零件材料费26160元也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保养费、材料费共计53880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电梯维保合同》1份、材料更换确认单8份、增值税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
被告辩称,1、对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2772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该款;2、对于更换材料款不予认可,所更换材料未经被告确认,且增值税发票、材料更换确认单上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故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任何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电梯维保合同附免费配件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示的维保合同以及免费配件清单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材料更换确认单不予认可,材料更换未经被告确认,且签收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签收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为被告小区电梯进行维保,季度保养款27720元,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电梯保养款2772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数额也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更换材料款,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该材料系用于被告小区电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湖畔宽邸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款27720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以27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7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94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湖畔宽邸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609元,原告浙江新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