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91民初105号
原告: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545732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河北省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6704268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68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和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价款总计为29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今尚欠26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在河北省辛集市,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亦在河北省辛集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变压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乙方送货至甲方现场之日起60日或变压器送电30日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货款。如甲方到期未协议执行,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于合同中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本案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