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

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91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本案《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的交货地点在辛集市,故本案的履行地应当是辛集市,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亦在辛集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请求撤销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91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变压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如甲方到期未按协议执行,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即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在合同纠纷中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合法管辖权,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均无异议。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变压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乙方送货至甲方现场之日起60日或变压器送电30日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货款。如甲方到期未协议执行,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辛集市、其住所地亦为辛集市,应由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