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91民初105号
原告: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5457324H。
法定代表人:王晓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6704268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炤,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正公司)与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浩正公司(***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和被告昊华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价款总计为29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今尚欠26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昊华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款292万元,我方已经全部付清,2016年7月我司付175.2万元,2017年2月分别付30万元、58万元,2018年9月付承兑28.8万元,货款292万元至此全部付清。二、浩正公司起诉的26.8万元,并非案涉合同欠款,浩正公司应以票据纠纷为由主张其权利,首先票据具有支付工具的功能,昊华公司***公司出具28.8万元的票据后,已经产生结算的法律效果,双方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28.8万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即便票据不能兑付,浩正公司也应依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非依据合同主张支付货款,实际上双方也在依据票据履行义务。2019年9月我方就该汇票付款2万元,现就该票欠付26.8万元,因此浩正公司应继续主张票据权益。其次该28.8万元的汇票,仍在浩正公司处,浩正公司在持有票据的情况下,再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属于重复主***,可以造成我方重复付款。三、我方不应当支付利息,首先,案涉合同款我方已经全部付清,现我方未兑现的票据欠款,浩正公司不能依据原合同要求我方支付利息,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浩正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我方主张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浩正公司提交的浩正公司营业执照、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设备购销合同》、《变压器合同补充协议》、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浩正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昊华公司***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其中288000元是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承兑汇票到期后浩正公司要求付款,但是昊华公司未将货款打入其银行账户,导致货款未支付,***正多次催要,昊华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至此昊华公司还欠浩正公司268000元货款。昊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票具有支付功能,已经产生结算效果,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288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浩正公司应主张票据权利,同时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用途上标注的是:兑付商票259529489即案涉288000元的汇票,证明昊华公司是在履行票据义务,并非合同义务,另该汇票仍在浩正公司处,再要求支付货款属于重复主***。经审查,浩正公司提交拒付凭证显示,该288000元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汇票到期日是2019年5月21日,该组证据是为证明昊华公司尚欠其288000元货款的事实,昊华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就昊华公司提出的浩正公司应以票据义务来主***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论述。
2、对浩正公司提交的保险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欲证明该费用是浩正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事实花费的支出,应***公司负担。昊华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其公司败诉,应承担的是诉讼费用,保险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也不是当事人合理必要支出,应当***公司自行承担。经审查,双方对该票据真实性无争议,关于保险费的承担,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昊华公司与***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2018年11月变更为浩正公司)签定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昊华公司向***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设备,并约定了合同价格、交货及付款方式等,货款总计292万元,合同上有双方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2016年7月2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变压器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再次进行了约定,并分别于合同上签字盖章。浩正公司向昊华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变压器后,昊华公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正公司货款288000元未给付。2018年9月21日,昊华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88000元,票据号码210412100900820180921259529489),因昊华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浩正公司在兑付时被拒付。2019年9月2日,昊华公司***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浩正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及《变压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浩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昊华公司提供了变压器设备,双方对昊华公司应支付浩正公司268000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昊华公司主张其已***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浩正公司的货款损失应通过票据关系另行主张的意见。经查,昊华公司为支付货款***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浩正公司作为出卖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合同货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本案争议的就是上述两种债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之权利,如不能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具体就是当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昊华公司承认系其账户资金不足而导致),债权人持拒绝承兑的证明,即可以行使原因债权。结合浩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上述汇票基于出票人银行余额不足的原因而被拒付。浩正公司的票据请求权已经行使,故浩正公司可就原因债权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昊华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浩正公司要求昊华公司支付货款26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汇票已于2019年5月21日到期,浩正公司可待昊华公司付清欠款后按相关程序退还该票据。
关于浩正公司利息损失的诉求,昊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属违约,其理应赔偿利息损失,浩正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对浩正公司的该部分诉求,应自以2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浩正公司基于昊华公司拖欠货款未予偿还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申请诉讼保全所支付保险费500元为损失性质,与昊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待上述二项款项付清之后,河北浩正震和变压器有限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金额288000元,票据号码210412100900820180921259529489)按相关程序退还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保全费2020元,***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