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504民初1249号
原告:马鞍山市惊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鞍山市惊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鸿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百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月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惊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百货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惊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万达百货公司立即支付惊鸿公司营运物料制作安装费465965.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以465965.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百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惊鸿公司与万达百货公司签订一份《马鞍山万达百货2014-2015年度宣传(营运)物料制作、安装、维护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万达百货公司委托惊鸿公司进行灯箱、喷绘、KT板、***雕刻、美工道具等物品(以下统称营运物料)的制作安装及日常维护工作,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费用月结,具体营运物料制作以《制作安装(变更)确认单》等采购订单形式确认。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内,惊鸿公司根据万达百货公司采购订单开展多次活动制作并安装了所需各种营运物料,但万达百货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截止2015年8月5日,万达百货公司共欠营运物料制作安装费用465965.918元。现惊鸿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无果。
万达百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惊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采购订单及惊鸿公司业务单、催款函、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万达百货公司未予质证。对惊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惊鸿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惊鸿公司作为乙方与万达百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灯箱、喷绘、KT板、***雕刻等营运物料的制作安装及日常维护工作,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结算账期为月结,具体营运物料制作以《制作安装(变更)确认单》及甲方通知确定的时间及要求,完成营运物料的制作安装、送货及维修保养工作。此外,双方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及送货方式、风险承担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惊鸿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根据万达百货公司采购订单开展多次活动制作并安装了所需各种营运物料,但万达百货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万达百货公司共欠营运物料制作安装费用465965.918元。2015年8月5日,惊鸿公司向万达百货公司发函催款,要求万达百货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前述465965.918元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惊鸿公司与万达百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达百货公司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惊鸿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时间应自2015年6月21日始计算。万达百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惊鸿广告有限公司营运物料制作安装费用465965.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5965.91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8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80元,由马鞍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