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2160号
原告:马鞍山市惊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惊鸿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惊鸿广告公司)诉被告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鹏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惊鸿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惊鸿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广告费7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9718.8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请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原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户外大牌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拧马高速收费站路西落地广告牌上发布广告,合同价款为140000元,合同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7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若被告预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广告费共计7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前将欠付原告的78000元广告费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5070.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请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中鹏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原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户外大牌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宁马高速收费站路西落地广告牌(南1)上发布广告,画面尺寸24*6米,面积144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40000元,合同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7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若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广告费共计7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前将欠付原告的78000元广告费付清。但至今尚未偿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外大牌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照片、广告到期通知书及下刊照片、对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鹏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惊鸿广告公司提供的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鹏置业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的对账明细上亦对欠款数额予以明确,中鹏置业公司作为欠款人应当按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由被告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标准过高,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即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利息9401.4元,并以7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惊鸿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78000元,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利息9401.4元。并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其中218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惊鸿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763元由被告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