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5088号
原告:王某,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某村6组24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