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5035号
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84139117A。
法定代表人:张凯
住所: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侯佰琴,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5688447751。
法定代表人:张红英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街××段(振兴花园)。
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马丽、沈忠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拱形波纹钢屋盖定做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拱形波纹钢屋盖制作安装劳务,工程地点为昭通市卷烟厂南区内。工程总价为3201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超过合同要求应付款项日期一个月后拒不付款的,应向原告方额外支付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18年7月20日竣工。但截止2018年9月2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6万元,剩余6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0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0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拱形波纹钢屋盖定做合同》原件,欲证明2018年5月27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昭通市卷烟厂南区内的拱形波纹钢屋盖制作安装,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20100元;三、1、微信聊天记录1张、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打印件、3、明细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后被告仅支付了26万元(含1万元定金),对剩余的6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的事实;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7张、照片打印件3张,欲证明原、被告就本合同履行过程,原告承包关于拱形波纹钢架房盖,原告已经履行完成合同义务。
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向本院作出的书面保证,对于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欲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27日,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拱形波纹钢屋盖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昭通市卷烟厂南区内的拱形波纹钢屋盖制作安装劳务发包给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面积1940㎡,工程总价320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材料、设备、人员全部进场后,被告付原告合同总造价的80%,即付250000元,原告拱形屋顶吊装完毕当天,被告付给35000元,被告应在原告竣工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如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应积极整改,被告验收合格即付给原告15000元,留1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给原告。双方并就工程造价、承保范围及方式、工程期限、质量标准、安全施工及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对案涉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8年9月23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价款260000元,尚有工程价款尾款60100元未支付。现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0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0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拱形波纹钢屋盖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20日对案涉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未付的工程价款60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4020元,因双方对额外支付20%违约金未约定计算的基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未付工程价款60100元为基数向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额外支付约定的20%违约金,即:60100元×20%=12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60100元;
二、由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02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被告云南中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官先哲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沈忠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