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登区某某设备厂与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重作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003民初1341号 原告:文登区某某设备厂,住所地住文登区。 经营者:***,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文登区某某设备厂与被告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原告文登区某某设备厂于202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区某某设备厂自愿撤回起诉,属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登区某某设备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文登区某某设备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