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03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2021年12月6日***、兴安某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6日***、兴安某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8月份到兴安某某公司处位于金山中学工地工作,每天工资260元,按月发放,2021年12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兴安某某公司没有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兴安某某公司辩称,***、兴安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威海市文登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兴安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安某某公司承包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厦门路南、金山路西、汕头路北的文登经济开发区初级中学项目,合同中第12.5条农民工工资第(4)项约定:“按月支付。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每月提报的已完成施工产值中的人工费清单,按月将人工费支付至承包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在文登经济开发区初级中学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兴安某某公司自2021年9月17日起通过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经济开发区初级中学**向***支付工资:2021年9月17日支付2000元、3640元、4400元,2021年11月11日支付5040元,2021年11月22日支付1660元。***于2021年12月6日受伤后,再未提供劳动。
***与兴安某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2】第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审中,***表示其系经***安排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标准亦由其与***进行约定,工作期间受***管理,其受伤后由***安排人员照顾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兴安某某公司表示其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兴安某某公司主张其将案涉架子工工作分包给威海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提交了2021年5月1日兴安某某公司与威海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文登经济开发区初级中学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威海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不可能在2021年5月1日取得公章并对外签订合同。兴安某某公司落实后表示其公司提交的上述《文登经济开发区初级中学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有误,案涉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合同主体为兴安某某公司与文登区正宇建筑劳务分包处,并提交了其公司与文登区正宇劳务分包处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用以证实分包情况。***对该《劳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主张其与兴安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实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从查明的事实看,***、兴安某某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系在兴安某某公司承包的文登经济开发区初级中学项目中工作,但根据***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系由***安排至案涉工地工作,相应工资标准系由***与***进行约定,工作期间系接受***的管理,受伤后亦由***安排人员进行照顾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兴安某某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兴安某某公司员工,无法证实***接受兴安某某公司管理进行工作。兴安某某公司虽向***发放工资,但兴安某某公司系根据其与发包人威海市文登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通过案涉**向***发放的工资,***与兴安某某公司之间未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沟通商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故***、兴安某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要求确认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6日***、兴安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