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冠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温泉镇疏港路小庄村路段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孙洪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冠宇公司与兴安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案外人威海宏宇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宇公司)存在案涉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威海宏宇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无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2.宏宇公司与冠宇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孙洪玉系二公司股东,一审判决未阐明人格混同的相关依据,且人格混同也不能否定关于独立的民事主体需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宏宇公司与冠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中,兴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之所以加盖冠宇公司印章,是因为宏宇公司未按时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发生于冠宇公司与兴安公司之间。4.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损害了冠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宏宇公司与冠宇公司人格混同,威海市盛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盛林公司)与兴安公司在人、财、物上存在混同,撇开一审判决采用双重标准作出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是否符合事实的问题,程序上应依法追加宏宇公司和盛林公司参加诉讼。对于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当经过调查后才能作出认定,一审判决依据“原告与威海市盛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林,亦认可”来认定盛林公司与兴安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错误,损害了冠宇公司的合法权益。5.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一审中兴安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冠宇公司提出需要答辩期,但未得到一审法院准许,该录音证据系孙洪玉作为宏宇公司股东与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交流,录音中宏宇公司并未认可兴安公司主张的所谓欠款数额。
兴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兴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石子款1165979.78元,并以1165979.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含石屑、石面)。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100万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孙洪玉签字。原告主张该对账单中顶土地300万元实际抵顶价格仅为2734020.22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1月6日宏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文登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公章),证实双方对账单中“顶土地300万元”的抵顶过程系被告用其控股公司宏宇公司与文登经济开发区管委取得的土地抵顶欠付原告的石子款;证据二、文登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及收据复印件(加盖文登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公章)一份,证实被告用以抵顶石子款的土地实际抵顶价格为2734020.22元;证据三、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结算票据原件一张,证实原告用关联公司盛林公司在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265979.78元抵顶土地差价款;证据四、收据一张,证实双方对账后被告仅支付石子款10万元,尚欠原告1165979.78元;证据五、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实原告现任法人陈林与被告法人孙洪玉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4月4日电话联络,并向被告主张案涉欠款,被告不拒绝给付款项,但提出用其与文登开发区的其他工程款抵顶,对案涉欠款双方在电话中已经过核对;证据六、盛林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该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与宏宇公司存在石子款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其庭前未收到诉状及其余证据副本,要求给予答辩期,待答辩期满后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向被告释明其已到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不再给予被告答辩期,被告代理人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可当庭拨打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落实,被告代理人明确拒绝当庭进行询问落实,且未陈述正当理由。
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加盖文登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公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与证据一、二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因被告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未予质证,该两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文登市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兴安公司。在(2015)威环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宏宇公司自认其法定代表人孙洪岩与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玉系夫妻关系,二公司人、财、物一体,孙洪玉系该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冠宇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盛林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林,且其认可两公司在办公地址、财务及工作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其于2013年2月20日以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欠付的工程款代原告交土地款265979.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石子款。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主张宏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欠付石子款的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宏宇公司与冠宇公司二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被告籍此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与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对于被告之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兴安公司与盛林公司人、财、物混同,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林,且盛林公司亦认可其交纳土地款265979.78元系代原告交纳,故根据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石子款1165979.78元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子款1165979.78元,并自2019年10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165979.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冠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宏宇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表和股东出资表,证实宏宇公司为独立法人,股东实际出资,财产和财务独立,宏宇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冠宇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表、股东出资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实冠宇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股东实际出资,财产和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冠宇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1日,该事实与兴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不符。经质证,兴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兴安公司认为,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玉系宏宇公司和冠宇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100%,这与宏宇公司在(2015)威环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自认其法定代表人孙洪岩系孙洪玉之妻,二公司人、财、物一体,孙洪玉系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相一致。现冠宇公司否认与兴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仅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亦与对账单内容相悖。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冠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兴安公司提交文登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证明、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结算票据等证据,冠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庭前未收到证据副本等为由要求一审法院给予答辩期,一审法院多次向冠宇公司释明其已到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如冠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情况不清楚,可当庭电话落实。冠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称“不明白”、“不当庭落实,当庭落实不了,15日答辩期满以后再落实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2015)威环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庭审中,宏宇公司称“被告(冠宇公司)与第三人(宏宇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套牌子,第三人的前期法定代表人是孙洪玉,现在为孙洪岩,孙洪玉也是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洪岩与孙洪玉是夫妻关系,孙洪玉是被告及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冠宇公司亦辩称冠宇公司和宏宇公司工作人员一样,只是两个主体名称不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石子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宏宇公司、冠宇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冠宇公司向兴安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案涉石子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宏宇公司、冠宇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冠宇公司向兴安公司支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冠宇公司主张案涉石子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为宏宇公司,宏宇公司与冠宇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兴安公司一审提交的云龙对账单中加盖了冠宇公司的印章,冠宇公司主张系因宏宇公司未按期年检导致被吊销执照,故加盖冠宇公司印章,但冠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对账单加盖了冠宇公司印章,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认定冠宇公司与兴安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冠宇公司主张应追加宏宇公司和盛林公司参加诉讼,但另案(2015)威环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宏宇公司自认其法定代表人孙洪岩与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玉系夫妻关系,二公司人、财、物一体,孙洪玉系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冠宇公司也认可其与宏宇公司工作人员一样,只是主体名称不同。兴安公司一审中亦提交了盛林公司出具的证明,盛林公司认可与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林,二公司在办公地址、财务及工作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在冠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另案中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冠宇公司和宏宇公司之间、兴安公司和盛林公司之间均存在人格混同并无不当,冠宇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盛林公司认可其交纳的265979.78元土地款系代兴安公司缴纳,根据兴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另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冠宇公司与兴安公司就案涉石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冠宇公司向兴安公司支付石子款1165979.78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冠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冠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庭前未收到部分证据副本等为由要求一审法院给予答辩期,在一审法院多次向其释明其已到庭并要求其当庭拨打电话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时,冠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既未当庭拨打电话向冠宇公司询问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向一审法院陈述正当理由,其行为属于以消极对抗方式放弃诉讼权利,冠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上诉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俊生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玲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