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天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新天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凯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92民初1211号 原告:山东新天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上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235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天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诉被告山东凯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诉前调立案后,案号为(2021)鲁1392诉前调2771号,依法组织证据交换,期间被告凯研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尾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时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尾款650776.6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责任保险费12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施工主体承包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弱电系统项目,项目合同标的额6200184.58元,计划完工日为7月30日,验收后付70%,8月底封关验收付至投资额95%,约定5%保证金完工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审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虚增了工程量,影响工程进展和审计;二、原告主张数额无依据;三、本案中,北京中科软公司现并未向被告完成结算,已经结算的数额,已经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并未严格履行合同,并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及结算资料,最主要中科软公司并未向被告结算,原告主张并非到期债权,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没有建筑方签字认可,不属于建筑法上的变更签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且双方合同本就不明确;双方合同系多层转包而来,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当证明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及工程价款数额,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双方合同约定只有80%的比例条款可以参考,其他合同条款在本案中不具备参考性;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组成,原告应当说明具体构成及计算方式,被告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体分项答辩。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弱点系统项目合同书》一份;证实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协议,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为本工程的集成商和承包商,负责系统建设。工期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3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项目合同总金额为6200184.58元; 3、《合作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协议,原告作为施工主体承包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弱电系统项目,项目合同标的额为6200184.58元; 4、竣工验收证书、临沂综合保税区弱点系统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保税区弱点项目评审费报销单各一份;证实案涉弱电项目于2015年7月31日竣工,该工程经过建设单位临沂综合保税区建设局、监理单位临沂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验收;2015年12月2日,经临沂市政府办公室同临沂市财政局召开验收会议、案涉项目完成方案建设内容,通过验收,原告支付项目评审费用8000元。 5、临沂综合保税区弱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涉案项目审计,涉案工程报审6652616.5元,审计5854663.19元,其中原合同报审价6149080.96,审定金额5470078.19元;追加报审金额503535.54元,审定追加金额384585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价80.52%、追加部分100%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审计支付审计费13000元。 6、建筑业统一发票三页、银行回单两份、收据两份;证明: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将全部工程款5854663.19元支付给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02月1日、04月22日将涉案工程质保金585534.19元返还给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 7、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项目电费13500元。 8、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41份;证明:自2016年02月27日至2021年0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4495894元。 9、记账凭证一宗、关于临沂综保国际贸易弱点项目收费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2016年3月1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84609.83元,目前尚欠652276.68元未支付。 10、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为保障自身权益,原告在诉讼中向贵院提出保全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用3520元。 经质证,被告凯研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证据二、三可以证明1.协议第一条载明,项目合同中标额6200184.58元,与中科软中标合同数额一致,加之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全部为新天地公司施工完成,明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多次转包行为,涉案单位为建设单位临沂综保公司、承包人中科软公司、转承包人被告公司、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无效。涉案合协议无效;2.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占合同总额的80%”,此为双方明确的结算比例,原告主张80.52%,没有合同依据;3.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用户方付款后乙方给甲方开具发票结算由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入乙方账户”,本案中,被告同中科软签订的是材料订购协议,中科软作为用户方并未向被告全额付款,不具备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另外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技术资料、结算资料和发票,向原告的付款条件不成立;由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此款规定的用户方并非原告主张的建设方临沂综保公司;对证据四、五质证意见:除审计费发票系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故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涉案《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诉请工程价款应负有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举证义务,如其举证不能,则因转包合同无效,而无权主张工程款。对1.评审费报销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且该费用为非正常支出;2.审计费为原告方自行应付支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对证据六、七质证意见: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水电费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中科软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4184609.83元;同时被告应当交付全部技术资料、结算资料和全部发票,原告尚欠发票10多万,中科软也未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导致向其付款条件不成立;对证据九认为记账凭证为复印件;收付款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表格,均非有效形式的证据,其载明的各项具体请求数额和计算方式,均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对证据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合同第一条载明,项目合同中标额6200184.58元,与中科软中标合同数额一致,加之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全部为新天地公司施工完成,明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多次转包行为,涉案单位为建设单位临沂综保公司、承包人中科软公司、转承包人被告公司、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无效。涉案合作协议无效;2.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占合同总额的80%”,此为双方明确的结算比例,原告主张80.52%,没有合同依据;3.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双方积极配合验收及回款,用户方付款后乙方给甲方开具发票结算--”,本案中,被告同中科软签订的是材料订购协议,中科软作为用户方并未向被告全额付款,不具备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另外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向原告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此款规定的用户方并非原告主张的建设方临沂综保公司。 证据二、工程变更申请单一份,证明内容:1.从该申请单内容来看,变更的事项是原设计方案采用BV6.0电源线供电,后将该电源线改为使用室外铠装护套电线。此为更换了不同种类的电源线而已。该行为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原施工方案的优化而已,且该申请单的认定意见明确,只有监理方、施工方、建设方的意见,并没有取得工程设计方的认可,没有设计方的设计方案变更认可,不构成建设工程领域的变更签证。2.结合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变更利润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原方式采用BV6.0电源线也是有利润的,该利润应当按20%计算归被告凯研公司所有,而更换为室外铠装护套电线后,也应当是有利润的,两者之间的利润差额部分,才有可能属于变更利润,而原告有义务证明该利润差额部分的数额是多少。 经质证,原告新天地公司认为对被告凯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依法签署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实际承建施工完毕,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工程造价发生变化,对于被告主张按照协议第二条结算比例的意见不成立,应当据实结算;对于被告主张依照协议第五条5款认为付款按照被告与案外人约定付款条件的意见不成立,该意见不能对抗本案原被告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凯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包含该证据在内的其他体现工程量变更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工程款应当调整为诉求数额并依法支持,至于被告通过该证据单方主张的20%利润范围的意见系被告单方观点,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其所谓的针对原告方的工程增量被告解读为施工方案的优化等的举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审计报告不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山元建(结)字(2016)第793号“关于临沂综合保税区弱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 经质证原告新天地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凯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第一次庭审情况,法院已经将该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应当具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事后申请法院调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凯研公司以需要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原告新天地公司主张的增项利润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因被告凯研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2022年4月20日,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终止鉴定函,同月24日,我院出具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 综合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中竣工验收证书、验收意见及评审费报销单据、审计报告虽然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结合原告为此支付审计费并提供审计费发票原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七中虽系复印件,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调查,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具备高度盖然性,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认可该证据显示付款、发票数额,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系原告单方记账凭证,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本院认定为真实性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对本院依法调取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山元建(结)字(2016)第793号审核报告,被告凯研公司虽以需要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原告新天地公司主张的增项利润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被终止鉴定,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该报告中的设计结果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新天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智能控制系统集成、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软件开发、软件销售、物联网技术研发、网络技术服务……”等多项业务。 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弱电系统工程承包给乙方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弱电系统项目合同书》,由甲方指定乙方为本工程的集成商和承包商,乙方根据甲方对项目要求,负责系统建设,具体内容包括1、视频监控系统2、综合布线系统3、计算机网络系统4、多媒体会议5、机房工程。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6200184.58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经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封关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终审完成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带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按有关约定付清。庭审过程中,被告凯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中系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以材料采购的方式委托给自己后,被告凯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新天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关于涉案项目,已由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中标。甲方为此项目市场主体,乙方为此项目施工主体。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制定本协议。双方约定一、项目合同中标额6200184.58元,项目编号:LYDTG2015020,用户方计划完工日为7月30日,验收后付70%,8月底封关验收付至投资额的95%,约定5%保证金完工2年内付清;二、乙方以总价499.23万元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建设,(由甲方计算提供)其中:项目设备成本为:382.03万元(截止2015年7月7日由甲方核算提供);辅材核定:5万元、人工费核定:44万元、项目管理费按合同额的1%记取6.2万元、施工主体投资利润按合同额的10%核定,记取62万元,以上共计499.23万元,占合同总额的80%甲方保证整个运作乙方绝对有利润,并确保每个采购环节都有宽松的成本计算。(如存有追加,乙方不承担负毛利);三、由于甲方合同签订及深化设计延误,甲方给乙方完工期延长至8月10日,并追加4万元施工费用,付款不受影响依然执行第一条;四、设备材料核定额以深化设计为准,若深化设计的核定价采购不到,由市场主体确保采购。在核定价的基础上,降价部分以及材料节约部分归施工主体所有;五、其他约定:1、乙方按照清单设备供应及施工,甲方不再提出任何变更需求,变更权由乙方掌握,变更利润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2、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乙方给甲方提供由供应商承诺的设备到场时间表,其中不能保证工期要求的,由甲方协调,协调后还不能满足工期要求的,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3、设备采购金额高于甲方深化设计中所提供的成本及供应商,高出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以补充协议形式书面追加并重新计算投资比例。4、由于完工进度不一致,在8月10日前因施工进度延期导致罚款由甲方负责,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过长成本上涨的,甲方对乙方损失全额补偿。5、双方积极配合验收及回款,用户方付款后乙方给甲方开具发票结算,提供发票及需要由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入乙方的账户,甲方超过支付期限,按月息1%支付给乙方财务费用。6、验收通过后,建设方逾期支付资金导致的成本上涨,甲方需按月息1%资金成本给乙方。六、施工资金由施工主体垫付、施T进度款中施T主体以规范的设备材料发票按其所占比例据实领取。施工主体的质保金5%按施工额占合同额的比例承担。七、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本协议,不得损害对方利益。如有损害,违约方须赔偿对方的损失,同时向对方支付损失数额一倍的违约金。八、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规范的法律途径解决。九、未尽事宜,双方后续协议补充附:1、投标清单2、中标通知3、中标合同4、市场主体证件复印件(指纹)。原被告均在合同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将上述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10月26日,经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邀请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为: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弱电系统项目,施工单位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合同造价为620.0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工程质量为合格。2015年12月2日,临沂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出具验收意见为:该项目通过了方案建设内容,同意项目通过验收。同日原告公司支付评审费8000元。涉案项目经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并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山元建(结)字(2016)第793号“关于临沂综合保税区弱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计报告中显示报审计价为6652616.5元,审定工程审定价为5854663.19元,审减数位797953.31元,(其中原合同报审价为6135297.42元,审定价为5470077.27元,增项部分报审价为517319.08元,审定金额为384585.92元)。原告新天地公司支付给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审计费用13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当时进行土建安装的案外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自己公司进行弱电项目安装时收取其水电费用13500元。至2021年4月19日,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5854663.19元、至2021年4月22日将涉案质保金585534.19元支付案外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184609.83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除了前期垫付部分资金四次共计57360元外,其余均系原告投入并施工完成的,双方约定以合同标的额的80%标准计算,其余部分为被告前期投入、管理成本及利润部分。 庭审过程中,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3520元、诉讼责任保险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案外人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弱电系统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被告凯研公司主张接受案外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含前期投入)全部转包给原告,现原告选择合同相对方被告凯研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是否有效。如无效,被告是否负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承包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弱电系统工程后,以材料购买的形式转包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故该合同因系违法转包,违反有关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2015年7月31日,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竣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有关部门出具工程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临沂市政府办公室会同临沂市财政局亦出具同意项目通过验收的意见书,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已经使用多年。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承建工程质量合格,加之涉案工程款项案外人临沂综保国际贸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不具备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双务合同,根据该合同性质,被告该抗辩理由仅限于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该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义务。因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凯研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参照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项目中标价为6200184.58元,原告以总价499.23万元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占合同总额的80%。双方约定,乙方即原告按照清单设备供应及施工,甲方即被告方不再提出任何变更需求,变更权由乙方掌握,变更利润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另外被告凯研公司庭审中虽不认可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以需要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原告新天地公司主张的增项利润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被终止鉴定,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山元建(结)字(2016)第793号关于临沂综合保税区弱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工程报审计价为6652616.5元,审定工程审定价为5854663.19元,其中原合同报审价为6135297.42元,审定价为5470077.27元,增项部分报审价为517319.08元,审定金额为384585.92元),上述价格作为计算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主张增项的384585.92元应计算至总工程款中,按照80%支付给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归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审计费用13000元、专家评审费8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水电费用13500元,因合同并无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对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协议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审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具体为(5470077.27元(审定价格)×80%+384585.92元(后增加费用)-57360元(被告前期投入)-4184609.83元(被告已经支付))=518677.9元。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诉责险,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损失,其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规定计算被告逾期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损失应对此本院认为应自工程数额审定后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以实际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工程数额鉴定结论作出后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地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凯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天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18677.9元。 二、被告山东凯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天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51867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为宜); 三、山东凯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天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用1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保全费3250元,由被告山东凯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