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林某;六安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5民初3298号 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六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六安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某长期外出联系不上,需要公告送达,于2025年10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安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某、六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9元;2.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9日12时54分许,林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行驶至济广高速下行线713公里120米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右后方侧蹭收费站防撞柱致收费站防撞柱、收费亭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8509元,已经支付16500元,尚欠2009元。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当事人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林某负全部责任。另车牌号为XXX的重型货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系驾驶员,车辆行驶证系六安某有限公司所有,并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凭证号XXXX。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三大队证明,证明2022年11月29日12时54分许,林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货车,沿济广高速行驶至济广高速下行线713公里120米,因疏于观察,车辆右后方侧剐蹭收费站防撞柱致收费站防撞柱、收费亭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林某负全部责任。 五、高速公路路产损毁(占用)现场勘查记录、情况明细表、价值计算表、赔(补)偿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赔偿承诺书、现场勘查拍照注释,证明事故发生后,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六安西中心管控调度部(安全部)对此次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并记录,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计算为18509元,林某本人予以确认,其已经支付16500元,剩余2009元未清偿。 被告林某、六安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9日12时54分许,林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货车,沿济广高速行驶至济广高速下行线713公里120米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右后方侧剐蹭收费站防撞柱致收费站防撞柱、收费亭受损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XXX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某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六安西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现场勘查确认,损坏的防撞柱、收费亭(修复)、收费亭玻璃、电缆实际维修等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7670元,已给付16500元,尚有117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防撞柱等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某有限公司作为货运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属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六安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只要求六安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供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了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六安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六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7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XXX,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六安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不履行义务告知书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2.【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3.【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4.【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5.【追究刑事责任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6.【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上述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确定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