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721民初307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网银行”)与被告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9770.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4年06月10日利息为5313.40元,罚息为4308.13元,复利为1257.05元,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24年0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0元;综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共计40649.42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和保全费(如有),公告费(如有)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02月07日,原、被告在线签署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通过贷款人的业务平台向贷款人申请授信额度,经贷款人审核,可在合同额度范围内向贷款人申请提款。提款时具体约定以以下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准:一、《个人借款合同》1.合同编号:XWDDDE0202010121115068423044;2.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11月08日;3.借款金额:40000.00元;4.借款期限:36个月;5.借款用途:其他消费;6.借款利率:年利率16.2%;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24.3%;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加收50%(7.2);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1/360(7.3.1);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3.2);复利利率及计算方式:24.3%;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3);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3.2):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8.合同主要条款:借款提前到期约定: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可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11.2);其他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或文件,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和仲裁机关等)发出的仲裁或诉讼文书等,如采用短信、APP、微信公众号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则贷款人或争议解决机构系统记录的发出信息或电子邮件的时间即为送达时间(12.3)。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11.2);债权实现费用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送达费用、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9);9.放款情况:2021年11月08日放款40000.00元;10.首次逾期日期:2022年11月08日;11.截止2024年06月10日尚欠本金29770.84元、利息5313.4元、罚息4308.13元、复利1257.0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金融秩序正常稳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原告四川新网银行与被告高某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的授信额度内,高某可以向贷款人(四川新网银行)申请贷款。2021年11月8日,原告四川新网银行与被告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WDDDE0202010121115068423044),合同载明:“借款人:高某;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贷款利率: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单利计息。贷款利率以本合同签订日前一天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235.00】基点确定(1基点=0.01%),即固定利率【16.20%】(年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8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向贷款人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的(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逾期90天以内(含90天)且您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您欠贷款人的到期债务的,则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如有)、复利(如有)、罚息、利息、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且您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您欠贷款人的到期债务的,则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如有)、复利(如有)、罚息、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21年11月8日,原告四川新网银行将贷款40000元发放至高某账户。高某在偿还11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22年10月9日逾期至今。截至2024年6月10日,高某已归还本金10229.16元,支付利息5329.57元,支付罚息13.37元。现原告追讨未果,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与原告四川新网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四川新网银行依约向高某发放贷款,高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高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本金29770.8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高某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70.84元。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因被告高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但是,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复利以及罚息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且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总和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其辩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欠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770.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22年10月9日起以29770.84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上限),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