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语鑫物流有限公司;刘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04民初1208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控股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5年3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某某物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高速公路财产损失186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沪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武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94KM处时,因车辆爆胎,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沪FXX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第340592500000015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沪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仅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营的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原告依据皖通高速营(2023)4号【关于印发《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2023版)》的通知】为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失为20670元,已支付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控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马鞍山长江公路大桥及接线设站收费经营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溧芜高速公路芜湖至雁翅段等3条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期限的批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驾驶证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机动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清单、高速公路路产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关于印发《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2023版)》的通知、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路产修复通知单、路损修复通知单、路损工程验收申请单、养护工程量记录表、路损工程验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高速公路实际损失、受损高速公路已修复完毕、原告已获得交强险赔偿等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0日15时25分许,刘某某驾驶沪F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下称“案涉车辆”)沿沪武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94KM处时,因车辆爆胎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沪FXX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安徽省马芜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出具《安徽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清单》,确认案涉事故造成沪武高速公路溧水往合肥方向294KM处损坏项目为:两波形梁护栏15块、护栏立柱17根、防阻块22个、常绿乔木12棵。安徽某某集团马鞍山管理中心依据《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2023版)》对受损护栏等设施确定损失为20670元。另,安徽交控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已对受损设施进行了修复。 某某物流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某某控股公司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某某控股公司赔偿了2000元,故不足部分18670元,由侵权人刘某某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未到庭陈述其与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某某控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所有人某某物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某某控股公司的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670元; 二、驳回安徽省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公告费4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