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1民初4151号
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高速公路财产损失49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9日,被告在当涂县江心乡三联村三联路边伐木时压坏高速公路设施,造成G4221沪武高速公路设施即声屏障损坏。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营的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原告依据皖通高速营〔2023〕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为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失为499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辩称,江心长江大桥高速公路边的树长太高影响车辆通行,当时高速公路管理方就和村里协商安排人去伐树。村里打电话让我们去大桥边人家谈价卖树伐树,我当时在路边伐树,树倒下来的时候树枝刮倒了高速路边的两片隔音板。当时我说帮他们修理,但原告方不同意,让我赔偿5000元。我认为价格太高,一块板子高度不足2米,有一块刮掉下来了但还没坏,同意赔偿2000元。伐树时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给我们发了安全帽和衣服穿戴,伐树时没人支付我工钱,我只是收购树木再出售赚差价。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省政府批复、出警证明、设施损坏清单、损坏价值计算表、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2023版)、路损修复通知单、路损工程验收单等证据,证明路损已经修复,修复费用为4992元。陈某对损坏价值计算表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自己不是故意损坏,且家中经济困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G4221沪武高速公路长江大桥江心段由于路旁树木影响行车安全,需要将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砍伐。2023年9月19日上午,陈某在当涂县江心乡三联村三联路边伐木时,倒下的树木压倒G4221沪武高速公路合肥往溧水方向313KM+050M处声屏障(桥梁金属百叶吸音板),造成声屏障损坏。2023年9月9日10时许,当涂县公安局江心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到现场处理,查明高速公路管理方工作人员孙某与陈某因陈某伐木压坏高速路护栏发生纠纷,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赔偿问题。经安徽省马芜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勘验,损坏声屏障(桥梁金属百叶吸音板)2.4米。根据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皖通高速营〔2023〕4号),声屏障(桥梁金属百叶吸音板)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为每米2080元,2.4米声屏障(桥梁金属百叶吸音板)赔偿收费为4992元(2080元/米×2.4米)。2023年9月19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管控调度部通知养护部对损坏的声屏障进行修复。养护部通知安徽交控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进行修复。2023年9月20日,被损坏的声屏障修复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陈某在当涂县江心乡三联村三联路边伐木时不慎损坏高速公路的声屏障造成财产损失,案涉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某某公司有权要求陈某赔偿损失。高速公路旁树木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高速公路管理方有义务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确保行车安全。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在陈某砍伐树木时应督促陈某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某某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6〕52号)和《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的通知》(皖价法〔2018〕17号),为保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合理、公开,公司对所属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进行了测算、调整,并已经第三方评估认证机构予以价格鉴定,印发《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2023版)》。某某公司依据该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认定被损坏声屏障修复费用为49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陈某主张修复费用为4992元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陈某赔偿某某公司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当安徽省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专用账号交纳诉讼费,否则移送执行,方式详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