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23民初39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9QA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芜湖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法务。 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控集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4)皖1823民初998号判决。宣判后,原告安徽交控集团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皖18民终1826号裁定,撤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4)皖1823民初998号判决,发回泾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5年1月2日重新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交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交控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52140元;2、要求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4日16时51分,***驾驶苏GW××**号汽车起重机,行驶至芜黄高速桃花潭隧道时着火。火灾造成汽车起重机严重烧毁,并给安徽交控集团路产设施造成了严重毁损。2022年8月18日,泾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编号为泾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汽车起重机前部位置,起火点位于汽车起重机左侧排气管位置附近,起火原因为不排除排气管过热引燃车上可燃物引发火灾。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险。因***驾驶的车辆起火,导致安徽交控集团路产损失252140元。现安徽交控集团提起诉讼。 ***辩称,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险,应当由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辩称,本起火灾事故经泾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系案涉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起事故不属于我司的理赔范围。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民终2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案涉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并非由外部火源引起,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判决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安徽省高院(2023)皖民申3783号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险、附加转运移动期间财产损失险、吊臂负重断裂险、起重货物责任保险、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作业人员人身伤亡险。但安徽交控集团所主张的损失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前期垫付的鉴定费用12200元,如果法院判决由原告或者被告任何一方承担,那么由该方或者共同向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返还。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安徽交控集团、***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安徽交控集团提举的证据二案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0张;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内容并不能完全体现出事故发生原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反映了本案火灾事故以及造成相关路产损失的大致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安徽交控集团提举的证据三《集团公路路产路损(占用)现场勘验记录》、《集团公路路产损毁(占用)情况明细表》、《高速公路路产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关于印发的通知》、《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桃花潭隧道火灾损坏设备更换项目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s11巢黄高速芜黄段上行桃花潭隧道洞口修复报价单》、《S11芜黄高速上行段桃花潭隧道浮雕修复报价单》、《桃花潭隧道火灾损坏设备更换报价单(二次)》复印件;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系安徽交控集团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经审查安徽交控集团主张的路产损失系其自行计算,诉前程序中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已申请对案涉路产设施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诉前鉴定结论对上述证据的效力综合确认。 3、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提举的证据二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8民终266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申3783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提举的证据三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安徽交控集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选定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评估报告》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7月24日16时40分许,***驾驶其所有的苏GW××**号重型非装载专项作业车(起重机械)行驶到芜黄高速泾县境内桃花潭隧道时,该起重机械起火。***随即报警,泾县桃花潭路消防救援站到场处置。泾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7月24日16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汽车起重机前部位置;起火点位于汽车起重机左侧排气管位置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排气管过热引燃车上可燃物引发火灾。2023年8月2日,安徽交控集团就上述火灾事故导致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提起诉讼,并提交了《集团公司路产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总计二十三项财产,损失合计252140元。诉前程序中,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申请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亦即《集团公司路产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所列财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4月12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计确认了《集团公司路产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中的十四项财产,对其余九项财产未予确认,评估损失为56881.13元,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20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29日,安徽交控集团芜湖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与安徽交控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桃花潭隧道火灾损坏设备更换项目合同》,由安徽交控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立柱式紧急求助终端箱、30W强指向号筒扬声器、光纤光栅感温探测器进行了更换并结算,产生费用52850元(含安装高调试费)并开具正式发票。该52850元费用系安徽交控集团在《集团公司路产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中所列财产损失,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仅评估了30W强指向号筒扬声器的损失为330元,对其余损失未作评估。 又查明,苏GW××**号重型非装载专项作业车(起重机械)在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以及附加转运、移动期间财产损失保险,附加吊臂断裂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以及附加作业人员人身伤亡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5月11日零时至202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作业区域为全国。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特种设备在使用区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作业人员的过失行为;(二)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特种设备故障;(三)爆炸、坠落或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 本院认为,***驾驶苏GW××**号重型非装载专项作业车(起重机械)过程中,因车辆起火造成安徽交控集团享有的路产及设施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所驾车辆向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其给安徽交控集团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则由***承担。安徽交控集团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56881.13元(含30W强指向号筒扬声器的损失为330元),对已经更换的设施除30W强指向号筒扬声器以外的损失,评估机构以并未评估,其中已更换并开具正式发票的费用为52850元(含30W强指向号筒扬声器的更换),该费用系安徽交控集团的实际损失,亦应获得赔偿。安徽交控集团的损失为109401.13元(56881.13元-30W强指向号筒扬声器评估损失330元+已更换设施费用损失52850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用12200元,结合评估报告的采信情况,酌情由安徽交控集团、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各承担6100元,安徽交控集团负担的部分直接在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应赔偿103301.13元。安徽交控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3301.1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原告已预交2541元),由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488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800元,由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