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赵某某与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4民初2415号 原告:赵某某,男,200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1520599A。 负责人:屠某某,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管理处(以下简称“安徽省交控某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安徽省交控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5年5月25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皖F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蚌合高速合肥方向56公里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到高速公路中间车道被告未及时清理的大型货车轮胎皮,造成车辆前部及底部受损。原告认为安徽省交控某管理处作为公路管理者,其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上散落的物件,未能有效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管理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修车费用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交控某管理处辩称,一、其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单位已经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认真履行了道路巡查、清扫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单位日常巡查频率应不少于1次/日。因此,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单位负有的巡查责任是每天进行不少于1次的巡查,日常巡查记录表等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在法律规定的频率内完成了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充分履行了道路巡查、清扫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单位的清扫义务是“及时”清扫而不是“随时”清扫,应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单位,在日常运营、养护过程中已尽到相关的巡查、清扫义务,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遇到案外人掉落在路面的散落物,属于突发意外事件,事故结果的发生是被告正常履行管理职责不能预防的。《公路养护技术标准》等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在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单位已经按照规范确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及时巡查、清扫的义务,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对于这种突发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发生原因是原告碰撞到案外人掉落在路面的散落物,在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单位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对于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仅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等同于对车主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应承担的义务。四、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注意观察路况,谨慎驾驶,对于明显存在路面的障碍物未能及时反应,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告诉请的损失仅有发票无相应支付凭证,且其提供的合肥盛世新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无公司盖章,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六、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如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规定尽到及时巡查、清扫等管理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高速通行费的发票,证明原告该时间段在高速上发生的事故。3.合肥盛世新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打印件、维修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付款记录,证明维修车辆的费用。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在高速上发生了事故。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电子发票和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提出该结算单系维修公司单方制作,未盖章且无修车人签字;经审查,结算单系电子打印件,其中载明了送修人及送修车辆的基本信息、维修项目、维修材料、维修时间、维修金额,内容与电子发票和付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安徽省交控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南管理处路产工作日志复印件、日常巡查记录表及巡查照片、复印件养护施工照片复印件,证明其作为案涉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对涉诉路段进行了巡查、养护、清扫。已经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尽到了日常养护和保险公路安全、畅通等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淮南管理处针对案涉路段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虽然巡查了,但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上散落的物件;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安徽省交控某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5月25日22时30分,赵某某驾驶皖F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蚌合高速合肥方向56公里路段时,因避让不及,车辆前部碰撞到高速公路中间车道上的大型货车轮胎皮,造成车辆前部及底部受损。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并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经查,安徽省交控某管理处系案涉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将受损车辆送至合肥盛世新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并为此支付维修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省交控某管理处是否应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徽省交控某管理处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对路面的管理义务不仅包括定期巡查,还应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发现并清除障碍物,以保障路面通行安全。从查明事实看,案涉轮胎皮遗落在高速公路中间,属于妨碍通行的物品,被告虽提交了巡查记录,但该记录仅能证明其进行了定期巡查,无法证明其在轮胎皮遗落后、事故发生前的合理时间内已发现并清除该障碍物,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尽到“及时清理”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赵某某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安徽省交控某管理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00元×70%=4200元;赵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费4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5元,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管理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文书履行提示: 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