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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安徽省某某公司某某中心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03民初3333号 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安徽省**公司**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王*。 被告:安徽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项**。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安徽省**公司**中心、安徽省**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王**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