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2052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9QAO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88号(中国人寿金融中心)15楼1501单元、16、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8438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4日3时8分许,被告***驾驶沪DS××**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由湖北咸宁往浙江安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渝高速296公里200米时(芜宣枢纽路段),车辆碰撞道路隔离安全岛及指示牌的设施,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22年7月14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编号为:第3418954202200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现场勘查,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84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赔。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应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沪D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案涉物损的所有人,原告不具有索赔权。 3、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案涉物损未经第三方评估,无法确定案涉物损的真实损失情况。原告所列举的损失清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显然不能以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损失清单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我公司已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对案涉物损进行司法鉴定,后来鉴定机构以原告方不能提供具体的鉴定检材等原因,导致无法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理赔款2000元,应从总损失中扣除。 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举了事故现场照片、《高速公路路产路损(占用)现场勘验记录》《高速公路路产损毁(占用)情况明细表》、《高速公路路产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G50沪渝高速下行线芜宣枢纽路损修复报价单》、中间计量表、检验申请批复单、工程数量签认单、安徽中旗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验申请批复单、工程数量签认单、宣铜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任务通知单、宣铜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任务验收单、交通标志反光膜更换现场质量检验表、现浇混凝土现场质量检验表、组合式防撞桶、防撞警示桶、水马现场质量检测表、计日工时间统计、设计图纸、标志牌杆件加工合同、高速公路2021到2023年日常养护及小修工程、发票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的路产受损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维修费68438元。***对此无异议。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系原告单方作出,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理的怀疑并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考虑到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勘验定损,导致保险公司的权利未能得到合理保障,因此原告的处置方式存在不当之处。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维修费为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4日3时8分许,被告***驾驶沪DS××**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由湖北咸宁往浙江安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渝高速296公里200米时(芜宣枢纽路段),车辆碰撞道路隔离安全岛及指示牌的设施,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维修,支付维修费用600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S××**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了原告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至财产受损,并由此造成了损失60000元,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