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629民初1766号
原告:河南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原告河南恒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恒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南恒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