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2民初1337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沁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与被告通许县某镇人民政府、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县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下欠劳务报酬款39055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许县某镇人民政府根据豫通财工程公开招标(2018)028号文件,“某镇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招标,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述项目第三标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让原告提供劳务具体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根据施工量给原告进行结算,共计劳动报酬52200元,并承诺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2020年1月24日又支付6145元,下欠39055元,之后分文未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通许县某镇人民政府未到庭答辩。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确实于2018年11月13日中标了通许县某镇美丽乡村项目,但我司从未将该项目任何工程分包给被告***,更不认识被告***及原告,原告也未曾任职或受雇于我司,因此我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工资6145元的凭证、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公示网页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通许县某镇人民政府、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许县某镇某村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项目编号:豫通财工程公开招标(2018)028号,经公开招标,由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中标了该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经理为***。该项目第三标段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就双方义务、包工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该项目第三标段于同年施工结束,经被告***与原告根据施工量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522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张,载明“580米×90元/米,52200元,5月31日给钱,***”等内容。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145元,剩余39055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4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已明确签订有劳务施工合同,且该合同约定了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原告仅向被告***提供劳务,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既形成了劳务施工合同的契约,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款项3905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给付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凭证中已写明给付日期,现剩余劳务款项逾期未能支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以39055元为本金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逾期之日2019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求的劳务款项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给付,原告对被告通许县某镇人民政府、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许县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39055元及逾期利息(以3905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5%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许县某镇人民政府、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南通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03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