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1264号
原告:四川浩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洁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钟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铃,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四川嘉威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迎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尧,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公司执行副董事。
原告四川浩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柏瑞公司)诉被告四川嘉威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骏、人民陪审员凌新忠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铃、被告嘉威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的消防工程价款10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以1053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被告将芦山县花椒籽油及副产品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因自身资金困难,无法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工期一再拖延,后鉴于被告的该种情况,为此双方对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确认原告己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053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三仟元整〉,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如被告不能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所欠的消防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威德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虽然工程完成部分,但完成的部分并未经过验收,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具体工程价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芦山县农业园区的芦山县花椒籽油及副产品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甲乙双方协商后包干总价1620000元;本合同签订总价包干后,不再计取设计变更及相关费用,一次性包干、包断、不存在任何增加费用;消防主材料进场后50天内甲方付给乙方该项目总工程款的65%即1053000元,到该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工程项目总价的25%即405000元,在该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10%即162000元,扣除该项目消防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退还;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时,按照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除此以外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该合同有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代表宋小铃的签字,有被告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赓即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但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双方于2021年6月3日达成《确认书》,其中载明“现承包方已按约进行施工,但发包方因自身资金困难,无法按约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导致工期一再拖延,为明确现有工程的进展情况,双方对现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如下:截止2021年1月20日承包方已按约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65%,且经发包方验收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为合同,符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约定。双方确认承包方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053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叁仟元整),发包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如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的,则承包方有权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落款处有原告加盖印章及代表宋小铃的签字,有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未按照《确认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分别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案涉项目系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并非需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且原告具有案涉项目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的施工,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双方于2021年6月3日达成了《确认书》,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最终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1053000元进行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及违约的相关后果。该《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应无效情形,被告应当按照《确认书》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应当对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案涉项目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且工程质量也得到被告方的认可,被告要求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如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合同应当在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5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应按照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以105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浩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威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
二、被告四川嘉威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浩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3000元,并以105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浩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7元,由被告四川嘉威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俊超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凌新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