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5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湖心岛湖心环路以西、湖心一路以北湖心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科技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吴清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八路中段iv>
法定代表人:崔振帅,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电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久泰工业公司)、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久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久泰工业公司与久泰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华电郑州公司货款622.9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5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久泰工业公司与久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久泰能源公司与久泰工业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共同向华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⑴从合同签订主体看,2013年8月21日,华电郑州公司与久泰能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了交货日期、标的物质量、技术参数等重大问题,2013年8月26日,华电郑州公司与久泰工业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技术协议》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久泰能源公司与华电郑州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⑵从久泰能源公司与久泰工业公司的关联性看,久泰能源公司是久泰工业公司的股东,双方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在案涉项目中其二者的利益是共同的,久泰能源公司与久泰工业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符合常理及市场交易法则;⑶从案涉《买卖合同》货物交付的履行情况看,本案的收货方和收货地址均为久泰能源,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久泰能源公司。且在后期买卖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履行进行交涉联系,比如华电郑州公司发送的《律师函》,针对的相对人也是久泰能源公司。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久泰能源公司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应当与久泰工业公司共同向华电郑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价款支付义务约定在《买卖合同》中”为由认定久泰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逻辑思维混乱,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判决既认定“双方(指华电郑州公司与久泰能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均由双方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签字,协议约定的技术项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生效要件,故该《技术协议》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买卖合同》约定了《技术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久泰能源公司系久泰工业公司的企业法人型股东,久泰能源公司仅应当对久泰工业享有的股权范围内承担合同义务”,但却又作出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价款支付义务约定在《买卖合同》中,故华电郑州公司要求久泰能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在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上逻辑思维混乱,且与其认定事实相违背,所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原审判决对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认定错误。《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现场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总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开始向卖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再结合原审庭审确认事实,华电郑州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久泰工业公司与久泰能源公司出具过相关发票,所以逾期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错误,应当予以纠正。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久泰能源公司、久泰工业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但原审判决却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应当由久泰能源公司、久泰工业公司承担。本案法律关系清晰、事实明确,是两被上诉人在涉案《技术协议》和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严重违约致使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但原审法院却在此前提下,对华电郑州公司缴纳的一审保全费及保险费未予处理,实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久泰工业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系久泰工业公司与上诉人依法签订的,在合同中已明确合同双方主体为上诉人与久泰工业公司。本案所涉技术协议,仅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前期准备工作,虽然标明的主体为久泰能源公司与上诉人,但前述技术协议未加盖公章,签订时间早于涉案买卖合同。上诉人与久泰工业公司在前述技术协议之后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已明确变更了前期商议的合同主体。2.久泰工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与久泰工业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在无证据证实久泰工业公司的股东应依法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以久泰能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利益共同体,并推断久泰能源公司系共同购买人,与事实不符。3.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久泰工业公司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仅是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但并非仅依据上述条款认定双方责任。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系认知错误。
久泰能源公司未予答辩。
华电郑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久泰工业公司、久泰能源公司依约向华电郑州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631.2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8年12月份,共计194.7万元,以上共计825.9万元);2.依法判令久泰能源公司、久泰工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泰能源公司系久泰工业公司的企业法人型股东之一,久泰工业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成立。2013年8月21日郑州华电公司与久泰能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华电郑州公司提供的技术适用于久泰能源公司每年60万吨甲醇技改项目,并约定了交货日期、标的物质量、技术参数、双方联系人(××)等内容,双方代表人签字,《技术协议》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同年8月26日华电郑州公司与久泰工业公司签订《60万吨/年甲醇项目筒仓可逆环型布料机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89万元,久泰工业公司作为买方,华电郑州作为卖方,合同第2条约定了合同书、合同条款及上述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另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现场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款;购买设备在买方现场正常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并通过72小时性能考核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运行款;余款10%为合同质保金,待合同设备正常运行1年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余额”。合同签订后,久泰工业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华电郑州公司支付20%预付款157.8万元,华电郑州公司于2014年7-8月份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华电郑州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久泰工业公司出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久泰工业公司未向华电郑州公司支付价款,华电郑州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久泰能源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完毕后久泰能源应向华电郑州支付合同额30%的到货款236.7万元,但久泰能源至今未付,且后续合同额40%的运行款及合同额10%的质保金未付;久泰能源应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向华电郑州支付合同进度款236万元。久泰能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向华电郑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华电郑州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久泰工业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受理后,华电郑州公司申请追加久泰能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久泰工业公司与久泰能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久泰工业公司主张因政策性原因导致4套设备无法安装运行,单台设备分项价格表中明确标明,每套设备包含技术服务费2.07万元,费用共计8.28万元,应当在合同额30%进度款236.7万元中减除,为此,久泰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单台设备分项价格表一份(加盖华电郑州公司公章)予以证实。另外,久泰工业公司主张当地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9月份口头通知久泰工业公司方停产、停建,故导致购买华电郑州公司的设备不能安装投入生产,但当时久泰工业公司并未通知华电郑州公司。久泰工业公司与久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4日公布的临沂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包括久泰工业公司、久泰能源公司将关停、搬迁、改造的通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法院庭审查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华电郑州公司与久泰能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了交货日期、标的物数量、技术参数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均由双方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签字,协议约定的技术项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生效要件,故该《技术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60万吨/年甲醇项目筒仓可逆环型布料机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系华电郑州公司与久泰工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了上述《技术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久泰能源公司系久泰工业公司的企业法人型股东,但久泰能源公司仅应当对久泰工业公司享有的股权范围内承担合同义务。虽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华电郑州公司因久泰工业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于2016年9月8日向久泰能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久泰能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向华电郑州公司郑州华电回复其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电郑州公司诉请久泰工业公司与久泰能源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价款支付义务约定在华电郑州公司与久泰工业公司订立的《60万吨/年甲醇项目筒仓可逆环型布料机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中,故华电郑州公司诉请久泰工业公司作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主体,应予支持,华电郑州公司诉请久泰能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二、违约责任的构成及承担。华电郑州公司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向久泰工业公司履行合同标的物机械设备的交付义务,久泰工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履行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20%预付款的合同义务,久泰工业公司的后续付款义务未再履行。久泰工业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份接收人民政府口头通知停产、停建,久泰工业公司未通知到华电郑州公司或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久泰工业公司与久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4日公布的临沂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包括久泰工业公司、久泰能源公司将关停、搬迁、改造的通知,该通知系在久泰工业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发生,不属于久泰工业公司免责事由。故久泰工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向华电郑州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华电郑州公司与久泰工业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789万元包括4套设备的技术服务费,每套设备技术服务费2.07万元,共计8.28万元,因设备并未实际安装投入使用,应在总价款中减除。故久泰工业公司应当支付华电郑州公司华电郑州合同价款622.92万元。久泰工业公司怠于支付价款给华电郑州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合同中未对此作约定,该损失应自华电郑州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一、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622.9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华电郑州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13元,由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48元,由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8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票据三张,证明了原审判决错误,对本案相关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未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最高法院认为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上诉人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并告知一审法院提保全的事实及相关费用开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保全保险费并非上诉人的必然开支,且双方并未约定就保全保险费用由谁承担,且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主张,故恳请法院不予支持。2.证据二并非证据,只适用于法官参考,并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上诉人所提交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单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久泰能源公司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2.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问题;3.被上诉人久泰工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主张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其依据为其与久泰能源公司所签订的“60万吨/年甲醇技改项目技术协议”及与久泰工业公司所签订的“60万吨/年甲醇项目筒仓可逆环形布料机设备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中关于“本合同所包括的附件(技术协议书和供货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之约定。本院认为,首先,久泰能源公司与久泰工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并不能因久泰能源公司系久泰工业公司持股比例约为10%的股东即否定其各自的独立法人人格。其次从上诉人与久泰能源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内容主要为相关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和安装指导、监督和性能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在该技术协议中并没有关于久泰能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价款的相关约定,这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法律特征的规定。且从该技术协议的签署情况来看,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中加盖公司公章,也并非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由此可见,该协议仅是作为上诉人与久泰工业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技术服务的部分内容而存在,而并不能因此认定久泰能源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最后,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虽然涉案机器设备的收货地在久泰能源公司,但是货款支付人及上诉人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相对方均为久泰工业公司。综合以上三点,上诉人主张久泰能源公司系共同买受人,应共同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第5.2条规定:“……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现场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款;……”,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久泰工业公司出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久泰工业公司未向华电郑州公司支付约定比例的合同价款,故对于该部分货款计236.7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在上诉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保全费单据对保全费的数额予以证实,本院在诉讼费用部分予以调整。上诉人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属于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仅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主张其他损失,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也未增加相关的诉讼请求,故其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偿付保全保险费,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622.9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36.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剩余货款386.22万元的利息自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起算,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13元,由上诉人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40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久泰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开玉
审判员  姚玉蕊
法官助理朱萱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