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2民初448号
原告:江苏鸿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鸿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原告江苏鸿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日收到本院依法向其电子送达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鸿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