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36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湖心岛湖心环路以西、湖心一路以北湖心环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15800018L。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致敏,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琼,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被告华电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承包的位于山东滕州的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1#凝抽背改造工程工地从事管道保温工作。到工地后华电郑机院组织三级安全教育,填写试卷,并发放了《安全知识教育上岗证》和门禁卡。2019年11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的1号-2号凉水他中间循环泵房门口附近做工,原告往卷筒机里放料时,卷筒机咬到原告的左手手套,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当时原告的工友赵峰、陈锋、王平在场,后赵峰给主管王**联系,一起将原告送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付工伤待遇。综上所述,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655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大汉实业有限公司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应支持原告诉请,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自2019年11月13日起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华电机械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中的安装、管道保温等工程,被告已依法分包给具有用工资格的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项工程的承包人是江苏大汉。原告所从事的管道保温工作内容,属于江苏大汉的承包范围;二、江苏大汉是否将涉案项目安装工程的劳务进行了劳务分包,以及原告是如何到涉案工地上工作的,被告不知情。原告诉称其受伤是由主管王**工友赵峰、陈锋、王平四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该四人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从未对原告及上述四人实施用工管理,也未给他们发放任何劳动报酬;三、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明,原告是通过案外人王**介绍到涉案项目工地工作的,除了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干活外,从未受过被告的任何其他指派安排。原告作为农民工,工资按天计算,其劳动报酬是由案外人王**直接支付,但王**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综上,双方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有人身管理性,财产依附性,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电机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为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1#汽轮机组新型凝抽背改造厂区热网项目。
原告持有《安全知识教育上岗证》,该证载明,施工单位为20190023华电郑机院,工程项目为1#凝抽背改造,该证件上盖有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监理部公章。
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自2019年11月13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6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以上案件事实由《土建施工、安装合同》、安全知识教育上岗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举证其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安装合同》将管道保温工作分包给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3日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