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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1305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15,02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131,405.87元(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进行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5日为131,405.87元);截至2024年11月5日,以上两项暂合计为2,146,431.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65,025.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7月22日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迟延付款的利息288,089.5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是2146元、邮寄送达费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项目所需的EPS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6,716,751元。原告已依照被告要求,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2021年6月21日,被告签署了《到货验收单》,证明被告已对到货设备完成验收。随后,原告协助被告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发票。至2022年7月24日,被告已完成设备的安装验收,并签署了《设备安装验收表》。然而,被告仅于2023年4月20日前累计支付了4,701,725.7元,剩余货款2,015,025.3元迟迟未付。尽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采购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1,665,025.3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双方的《采购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且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也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根据变更诉讼请求前计算出来的,原告降低了诉讼请求,对于保全费超出的部分我方不予认的。送达费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EPS电源设备一套,含税金额772,723.57元,合同价款构成:货款、增值税、运费、装车费、卸车费、保险费、安装等费用。付款条件: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之日起30日内付30%,安装调试合格30天付30%,运行正常付30%,10%质保金自质保期开始之日无质量问题360天付清,本合同以不含税金额为准,遇国家税率调整,则调整后相应税率开具发票。卖方按照买方要求按时足额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方式:卖方送货。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天内到货,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和安装调试:以买方验收为准,买方验收有异议时应当在7日内通知卖方,卖方应当在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意见,卖方接到买方的通知后未按期回复,买方有权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质保期限自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2年6月21日吕某签署《到货验收单》。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6,716,751元。2022年7月24日,出具《设备安装验收表》,载明以上设备在2022年7月24日已安装完毕并开机测试合格,客户签字处有王某签字。庭审中,被告对《到货验收单》及《设备安装验收表》真实性均认可。 另查,202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025.3元,2022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2,015,025.3元,2023年4月18日支付货款71,675.1元,2023年4月19日支付货款600,000元。2024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5年2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5年3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5,051,725.7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46元、邮寄费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到货验收单》《设备安装验收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送达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1,665,025.3元。原告在2022年7月24日对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至今尚有1,665,025.3元货款未付,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按照被告付款节点,分段计算:(1)2,015,025.3元(第一笔应付款)×56天(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9月16日)×3.7%÷365天×1.5;(2)4,030,050.6元(第二笔应付款)×23天(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9月16日)×3.65%÷365×1.5倍;(3)4,030,050.6元×95天(2022年9月16日至2022年12月20日)×3.65%÷365天×1.5倍;(4)2,015,025.3元×119天(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4月18日)×3.65%÷365天×1.5倍;(5)1,943,350.2元×1天×3.65%÷365天×1.5倍;(6)1,343,350.2元×566天(2023年4月19日至2024年11月5日)×3.65%÷365天×1.5倍;(7)671,675.1元(第三笔应付款)×503天(2023年6月21日至2024年11月5日)×3.55%÷365天×1.5倍。以上合计288,089.56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总金额6,716,751元,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之日起30日内付30%,安装调试合格30天付30%,运行正常付30%,10%质保金自质保期开始之日无质量问题360天付清。庭审查明,2022年6月21日签署《到货验收单》。2022年7月24日签署《设备安装验收表》,安装完毕并开机测试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即2022年7月21日付30%即2,015,025.3元,2022年8月24日付60%即4,030,050.6元,2023年8月24日支付10%质保金即671,675.1元。被告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支付货款2,015,025.3元,2022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2,015,025.3元,2023年4月18日支付货款71,675.1元,2023年4月19支付货款600,000元,2024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5年2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5年3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故利息分段计算公式如下: 第一笔应付款利息:2,015,025.3元(第一笔应付款)×3.7%÷365天×56天(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9月16日)=11,438.72元; 第二笔应付款利息:【4,030,050.6元(第二笔应付款)×3.65%÷365天×118天(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12月19日)=47,554.60元】;【2,015,025.3×3.65%÷365天×119天(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4月17日)=23,978.80元】;【1,943,350.2元×3.65%÷365天×1天(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194.34元;】2023年4月19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间逾期利息分段计算:【1,343,350.2元×3.65%÷365天×62天(2023年4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8,328.77元+1,343,350.2元×3.55%÷365天×62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8,100.59元+1,343,350.2元×3.45%÷365天×336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42,663.33元+1,343,350.2元×3.35%÷365天×91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11,219.73元+1,343,350.2元×3.1%÷365天×64天(202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2月23日)=7,301.94元,以上合计77,614.36元。】;【1,243,350.2元×3.1%÷365天×66天(2024年12月24日至2025年2月27日)=6,969.57元】;【1,193,350.2元×3.1%÷365天×27天(2025年2月28日至2025年3月26日)=2,736.53元】,截止2025年3月27日,第二笔应付款利息为159,048.2元,第二笔应付款尚欠货款金额993,350.2元。 第三笔应付款利息:【671,675.1元×3.45%÷365天×332天(2023年8月25日至2024年7月21日)+671,675.1元×3.35%÷365天×91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671,675.1元×3.1%÷365天×157天(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3月26日),以上合计35,643.87元】。 截止2025年3月27日上述三笔应付款利息合计206,130.79元,尚欠的货款金额1,665,025.3元(质保金671,675.1元+剩余第二次应付款993,350.2元),故被告以未付款1,665,025.3元为基数,参照LPR向原告支付2025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实现诉讼权益采取保全措施,产身的费用系合理支出,且原告变更诉讼标的后,保全费的金额仍为5,000元,不存在超额收取保全费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14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5,025.3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利息206,130.79元,同时以1,665,025.3元为基数,参照LPR向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5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960,340.86元,给付标的1,876,156.09元,占诉讼标的95.71%,案件受理费22,443.07元(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2.81元,由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80.26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