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4民初869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价税合计为1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赔偿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损失5126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承包了由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小学发包的开州区文峰小学新建项目,该项目实际由***组织施工。2022年1月,因临近春节,被告急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于是商定原告先向其支付劳务费,待春节后再补签合同并交付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提供的付款计划,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开州区文峰小学项目的劳务费16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补签合同,也未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曾尝试通过向税务主管部门投诉解决,但因被告已注销税务登记证,投诉未果,税务主管部门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辩称其收取160万元系过账,但其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是否真实,即使该签字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未收取过***的项目保证金,根据原告举示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过160万元劳务费,故被告作为收款方应当依法履行发票开具义务。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损失46601.94元,及因无法凭票抵扣进项税而多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4660.19元,以上损失共计51262.13元,应由被告给予原告赔偿。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2.原告通过被告过账的160万元,被告足额支付给案外人***,被告提供了***与***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了其与***的合作协议,原告据此否认***签字的真实性,是不诚信诉讼的,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且几份合同都约定了税费的承担,即便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劳务费不包括税费,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税务发票。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8日,某建筑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包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小学发包的开州区文峰小学新建项目,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等内容。2020年3月17日,某建筑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负责施工事宜,缴纳总承包工程款1.5%的管理费及2%的企业所得税,并约定所有税费由***自行承担。2020年3月17日,***与***签订《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小学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双方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验收标准等内容,其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按竣工图建筑面积以580元/平方米(不含税)计算。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向某建筑公司支付160万元,备注用途开州区文峰小学劳务费。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分七次合计向***转款160万元,备注为劳务费。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双方均认可该16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为***。
以上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小学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故原告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赔偿损失51262.13元的主张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某建筑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负责施工事宜,缴纳总承包工程款1.5%的管理费及2%的企业所得税,并约定所有税费由***自行承担,没有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开州区文峰小学劳务费,被告某建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且***与***之间约定的劳务费不含税,双方也认可该16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涉案160万元劳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具有开具涉案劳务费发票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1.36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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