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3民初1505号
原告:吉林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建某集团公司与***于2024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建某集团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5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擅自离岗时间为2024年8月30日,此后未返岗也未向建某集团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4年8月30日。建某集团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方面,建某集团公司在仲裁庭审开庭前,已足额支付所有工资并补缴了所有社保、医保。未对***造成实际损失,未侵害***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擅自脱岗,己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不存在侵害***合法权益的事实,建某集团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建某集团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双方于2024年9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应予以认定。2024年8月29日星期五,***在建某集团公司处正常出勤并完成当日工作。2024年8月30日、9月1日为星期六、星期日,作为法定假日,***休息不出勤合理合法,2024年9月2日星期一因建某集团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向建某集团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4年9月3日由建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签收。因此建某集团公司主张***擅自离岗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为2024年9月2日。***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因为建某集团公司拖欠工资,且长期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24年9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9月3日去往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工资,2024年10月17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依法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因此仲裁裁决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06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与建某集团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其中最后1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24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建某集团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2022年3月起,建某集团公司欠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自2023年12月起欠缴***欠缴工伤保险。2024年6月开始拖欠***工资。2024年9月2日,***向建某集团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所载明内容如下,建某集团公司:本人***是贵司员工,2002年7月1日入职,现担任公司专责管理员职务。身份证号码:XXX。因贵司:拖欠本人工资四个月以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本人社保两年半以上、拖欠医保、公积金等;收取职工借款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迫使本人依法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现致函,郑重通知贵司:本人于2024年9月2日正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劳动报酬,拖欠社保、医保及公积金,返还职工借款等费用。特此通知。通知人:***。2024年9月2日。
再查明,2024年9月3日建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张某签收该通知书。2024年9月3日,***投诉至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下达了长人社监告字[2024]第30009号《劳动保障监察查处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你于来我部门投诉,建某集团公司拖欠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工资,合计:22400.00元,并要求该单位返还押金100000.00元。共计:122400.00元。经查,结果为:建某集团公司已支付***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后,合计:17356.00元。押金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
又查明,2024年10月17日***以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与建某集团公司于2024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建某集团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0.00元(2002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日,月平均工资5600元×22.5个月)。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吉劳人仲(2024)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建某集团公司之间于2024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建某集团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5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建某集团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建某集团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为***缴齐了截止到2024年9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月平均工资为5600.00元。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等情形,劳动者被迫离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而萌生离职的想法,自2024年9月2日起***未到岗,并于同日向建某集团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依据前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双方于2024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建某集团公司主张未收到该邮件,但邮政速递邮件地址为建某集团公司地址,签收人***系公司工作人员,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仲裁过程中建某集团公司为***补缴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后果已经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主张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共计16年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600.00元,吉林建某集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5200.00元(5600.00元×17个月)。吉林建某集团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仲裁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考虑到***在企业工作多年,获得了企业发展经济红利,结合建某集团公司经营情况,建某集团公司亦陆续为***支付拖欠工资、补足欠缴社会保险等情形,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希望彼此为对方着想,在化解矛盾的同时达到企业与劳动者的利益平衡。但多次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吉林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24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吉林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52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