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某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大青咀镇大青咀村姜家窝堡屯1组。 原审第三人:吉林·新某特色农林产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10636号吉林·新某特色农(林)产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一期、二期工程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吉林·新某特色农林产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0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完成主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未将该笔工程款进行扣减,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工程款。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主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属于施工范围,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防火涂料,具体内容为相应的钢柱、钢梁、檩条等部分必须涂防火涂料。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及上诉人与吉林省宇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上诉人给***的转账记录,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对案涉工程中的主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是由第三方实际完成的。3、在2024年10月3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了施工防火涂料是施工内容,需要刷防火涂料的部分包括立柱、钢梁、一些零碎小件。这一自认行为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未完成该部分工程。而根据案涉的三份合同项目清单中第三项其他约定8号仓库项目清单第14项主钢结构防火涂料,金额为122501.2元,7号仓库根据项目清单主钢结构防火涂料,金额为122501.2元,1、2号仓库在项目清单中防火涂料金额分别为201970.95元、201970.95元,以上共计648944.3元,因被上诉人未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故上述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被上诉人未对主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却将该部分工程款计算在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针对关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彩钢板含锌量(此内容在一审审判中被法官误解为彩钢板镀锌层含锌量)未达到60克/平方米,我方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我方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第三人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我方当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进行变更,不予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及相关技术规范,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中使用的彩钢板含锌量的须达到60克/平方米。这一标准是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寿命的重要技术指标,被上诉人对此约定完全知晓。但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发现彩钢镀锌层出现生锈现象,怀疑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查明事实,上诉人立即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彩钢镀锌层的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彩钢板含锌量仅为20克/平方米,远低于合同约定的60克/平方米标准。被上诉人擅自降低含锌量标准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偷工减料行为,直接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按照合同报价单核算20克/平方米和60克/平方米的差价为353611.14元,而根据行业经验和相关资料,含锌量20克/平方米的彩钢板只能维持3-5年左右的寿命,而60克/平方米的使用寿命在5-10年左右,导致上诉人需要提前更换彩钢板因此产生额外的更换费用。故被上诉人的偷工减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2、60克/平方米由于彩钢板含锌量的质量问题需要通过专业检测才能发现,在未出现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通过肉眼或其他常规手段察觉被上诉人的偷工减料行为。因此,上诉人在工程交付时未提出整改意见,并非认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偷工减料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非专业人士,无法在未出现质量问题时发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这一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充分理解和认可。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案涉的三份《合同书》12.5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最后支付工程款是在门窗进场安装完并具备甲方验收条件,资料及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方,发包人两日内付给承包人。在一审的庭审中双方明确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日竣工,虽然上诉人未在竣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但根据合同条款10.6中约定,确认工程于2017年7月9日已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7月9日算起。我方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点也应为2018年2月14日。虽然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我方再付款,但未开具发票本身并不构成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基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点开始计算的,与是否开具发票无直接关联。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8年2月14日,而被上诉方于2021年3月15日才通过微信向原审被告***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众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众某公司已经完成全部主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不存在工程款扣减问题,亦不存在某工集团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工程款事实。一审诉讼过程中众某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主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由施工人***全部施工完毕。众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支付***484736元报酬事实。案外人***、吉林宇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其是否真的与某工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某工集团一审诉讼过程中仅仅提供了《收据》,但未提供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否真的收到了某工集团款项,也无法证明收到的究竟是什么款项?更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与案涉防火涂料有关系?某工集团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是专业做防火涂料的,是我方聘请的专业人员,即使防火涂料工程报价是某工集团所述的648944.30元,众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也不可能将承包款648944.30元都付给***,理由是除付***484736元报酬之外,众某公司尚有一部分材料款要支付,况且众某公司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还要依法纳税。二、关于彩钢板含锌量事宜,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过错。1、对于含锌量究竟是60克/平方米还是20克/平方米,因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30日交付给了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于2020年10月使用案涉工程,并已经办理完毕第三人不动产权证书。鉴于2017年7月9日工程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将满8年,按照约定彩钢板工程已经过质保期间,对于案涉彩钢板质量保证责任,某工集团已免责,无需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则其已经不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一审此项诉讼请求及二审此项上诉请求,均无诉的利益,不具有原告及上诉人资格,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2、施工时,众某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用的就是20克/平方米的,没有使用60克/平方米的,***是认可并同意变更,工程才使用20克/立方米的彩钢板。正由于***记得其同意变更过含锌量事宜,才能准确告知某工集团,工程使用的是20克/平方米的彩钢板,所以本次某工集团才能立即自行组织第三方检测彩钢板含锌量,***不告知某工集团,这么大的工程量,某工集团怎么会单单检测彩钢板的含锌量呢?3、众某公司对彩钢板收费也是按照含锌量20克/立方米收费的,不存在价差,***作为工程负责人,知晓相关情况,根本不会让占某工集团便宜的事情发生。4、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并已经过质保期间。5、正由于***同意变更含锌量为20克/平方米,个别合同就没有再约定含锌量60克/平方米事宜,三份合同中对于含锌量才约定不一致。三、众某公司起诉某工集团不超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前提,是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而本案却并未约定全部分期履行,第四项,也就是最后一项关于支付工程款是这么约定的:2016年7月20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4月19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12.5条款第4项均约定:……资料及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方,发包人两日内付给承包人(RMB)¥……。最后这一项是附条件,而不是附期限。条件未成就时,确实不能支付工程款。众某公司权利并未受损害。《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众某公司至今未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某工集团,依据以上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众某公司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说。何况,依据***《施工情况证明书》及当庭陈述,***每年也多次代表众某公司向某工集团及***追索工程款,但由于增值税发票尚未全部开具完毕,某工集团及***均一直未再付工程款。四、某工集团反诉请求,已经超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诉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某物流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众某公司工程款655179.18元;二、支付违约金792597.74元;三、第三人对工程欠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众某公司依照合同对案涉工程彩钢板进行重新施工;二、判令众某公司赔偿***损失156909.6元;三、判令众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644857元。四、依法判令众某公司向***开具与支付金额1705574.81元相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众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第三人新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约定将吉林・新某特色农(林)产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施工,施工范围为土建、水暖、电器、钢结构,计划工期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工程款41271587元,合同约定承包项目经理为***。2017年6月3日,第三人新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二),将吉林・新某特色农(林)产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计划工期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工程款为31248503元。2016年7月20日,众某公司(承包人)与***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发包方)签订《吉林众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书》(后附《报价清单》),众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盖章,合同约定***将吉林·新某特色农(林)产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仓储7号库分包给众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竣工日为钢结构进场50个有效工作日。合同价款为2730000元。工程范围为材料供应与安装(包工包料)。该合同第六条第6.5条款第一项约定:“檩条为热镀锌Q345B材质(热镀锌275克/平方米)所有主钢结构材料外涂灰色防锈漆。”该合同第十条第10.6款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打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应在七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及时修改。发包人未在七日内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工程质量被发包人认可。工程竣工后如果发包人在未验收合格之前使用了本工程,则视为本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第十五条违约和争议约定:发包人违约1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拖欠工程款、质保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承包人随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拆回全部安装物。1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应顺延的工期竣工;(2)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15.3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工程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7#库房《报价清单》中显示天窗工程价款为83160元、风机22500元、库房门26975元(14175+1800+11000)。 2017年2月17日,众某公司(承包人)与***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发包方)签订《吉林众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书》(后附《报价清单》),***作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众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盖章。合同约定***将吉林.新某特色农(林)产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仓储一、二号库分包给众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钢柱、钢梁、平台梁、喷淋排风支架、支撑系统、屋面檀条、墙面檀条、塑钢窗的销售与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土建具备钢结构施工条件之日起),3.2竣工日期:钢结构进场90个有效工作日(钢结构及厂房内板进场60个有效工作日)。合同价款为10840000元。第4.5条约定彩钢含锌量不低于60克,如果彩钢板在正常使用范围内三年内出现腐蚀生锈,乙方无偿更换。第十二条第12.5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签定后两日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钢结构材料预付款3000000元。2.钢结格进场主结构安装完(立柱、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3.钢结构安装完厂房内板进场安装完两日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3000000元。4.门窗进场安装完并具备甲方验收条件,资料及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方,发包人两日内付给承包人640000元。5.剩余工程款200000元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第十五条违约和争议条款约定:1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拖欠工程款、质保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承包人随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拆回全部安装物。1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应顺延的工期竣工;(2)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15.3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工程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1#、2#库房《报价清单》中显示风机64000元、库房门5400元、采光天窗87120元。 2017年4月2日,众某公司(承包人)与***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发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CGG20170402-01的《吉林众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书》,后附《报价清单》)约定合同价款为2878750元。合同约定***将吉林.新某特色农(林)产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仓储一、二号库分包给众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五项合同价款部分手写(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每平方米工造价为470元。上述内容加盖***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章,但众某公司未盖章,且众某公司不认可该手写更改部分。***作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众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盖章,***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上述合同盖章。该合同第4.5条约定彩钢板含锌量不低于60克,如果彩钢板在正常使用范围内三年内出现腐蚀生锈,乙方无偿更换。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均未填写。上述合同为***提供。原告否认在上述合同中盖章,但是未向本院申请鉴定。 2017年4月2日,众某公司(承包人)与***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发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CGG20170419-01的《吉林众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书》(后附《报价清单》),***作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作为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众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为2878750元。该合同第4.5条约定钢柱、钢梁进入现场必须提供原材料材质单,以备甲方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签定后两日内发包人付给承包入钢结构材料预付款790000元。2.钢结构进场主结构安装完(立柱、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1250000元。3.钢结构安装完厂房内板进场安装完两日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600000元。4.门窗进场安装完并具备甲方验收条件,资料及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方,发包人两日内付给承包人158750元。5.剩余工程款80000元,工程完工分包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承包人。第十五条违约和争议条款约定:1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拖欠工程款、质保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承包人随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拆回全部安装物。1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应顺延的工期竣工;(2)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15.3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工程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该合同8#库《报价清单》显示风机价格为22500元、天窗价格为83160元、库房门为14850元(3150+1800+9900)。 众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就仓储八号库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ZGG20170402-01的与贵公司签订的吉林.新某特色农(林)产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仓储八号库《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五项“剩余工程款80000元为质保金。”改为“发包方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不预留质保金”。注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注: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该部分系手写体,加盖***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公章。 原告与***签订合同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除未施工1#、2#、7#、8#仓库工程库房门、风机、天窗(阳光板)外,完成了其余约定工程项目。2017年7月1日,原告将其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未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8日,吉林省华腾消防工程检测有效公司出具华消检字(2017)第165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意见为依据《建筑消防设施检验规程》DB22T162-2010标准,对其工程经我公司比例抽样检测,结果如下:钢结构防火涂装工程合格。2017年9月3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新某公司。2020年10月,新某公司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承认《合同书》中所加盖***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能够代表其公司。***已对公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15192209.62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540500元。2017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404934元。2017年7月10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40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众某公司已为***开具发票金额为13486634.81元。 庭审中,***称被告安装的彩钢含锌量仅达到20/㎡,违反约定不低于60克/㎡的约定,原告承认彩钢板的含锌量为20/㎡,但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称原告未施工防火涂装工程,其另找案外人进行施工,造成原告损失。***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21年3月15日通过微信向***询问“您好王哥,年前你说给我结点前钱,因为疫情的原因,我也没追你,你看什么时候给我结点款”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尚未给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双方尚未结算完毕,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其未施工的库房门、风机等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扣减,金额为703185元。 ***称原告未施工防火涂料工程,故***另委托案外人吉林宇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防火涂料工程,提供了与案外人吉林宇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吉林宇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无转账记录。原告称已施工了防火涂料工程,为了佐证其施工提供了2017年12月22日与案外人***签订的顶账协议及***签名的《付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21年3月15日,原告方***已通过微信向***索要款项,现无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原告系索要案涉款项,且原告尚未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认定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众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问题,***在承包吉林・新某特色农(林)产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工程一标段后,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众某公司施工,***与众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书》(1#、2#、7#、8#仓库)有效,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应给付众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2#、7#、8#仓库在合同中约定总工程款为16448750元(2730000+10840000+2878750),且未发生工程签证,因众某公司未施工库房门、风机、天窗部分,应扣减众某公司未施工部分款项,现原告自愿扣减数额703185元,高于《合同书》附明细中的未施工项目的总数,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尊重,现***已支付工程款为15192209.62元,故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3355.38元(16448750-703185-15192209.62)。关于主张***尚欠4566元工程款的请求,因该款项产生的争议系基于***与***的个人之间转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案涉工程有关,法院不予一并审理,可另行处理。关于众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原告与***未能证明原告未施工的仓库的库房门、风机、天窗的原因,且原告亦知悉***将未完成部分另交由他人完成,未提供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原告未施工部分协商一致,视为双方均同意不再由原告施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第三人新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主张其为***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也承认***为该公司雇用劳务人员,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主张***系挂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保全担保费12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众某公司依照合同对案涉工程彩钢板进行重新施工的反诉请求,虽然原告与***签订的部分合同中有关于众某公司施工的彩钢板镀锌层达到60克/平方米的约定,但案涉工程已经第三人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均有施工人员及工程监理人员,在原告使用的彩钢板镀锌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当场指出整改,但***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进行变更,故***要求被告重新制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众某公司支付原告损失156909.6元及违约金1644857元的请求,原告与***未能证明原告未施工的仓库的库房门、风机、天窗的原因,且原告亦知悉***将未完成部分另交由他人完成,未提供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原告未施工部分协商一致,视为双方均同意未施工部分不再由原告施工,不存在违约问题。关于***辩称,原告未施工防火涂料部分,故其另委托案外人吉林宇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造成损失的主张,现原、被告均提供了防火涂料的施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未进行防火涂料部分的施工,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众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致***产生上述损失,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众某公司开具与支付金额1705574.81元相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众某公司同意开具,且该金额与众某公司已收款但未开具发票金额相符,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355.38元;二、驳回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05574.81元;四、驳回***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923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34元,由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5元;反诉费17429元,由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75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众某公司认可未对檩条施工防火涂层,但主张对檩条的防火涂层并非其施工范围。***接收案涉工程后,又委托他人对防火涂层进行了施工,花费105000元。后该项目经过了防火验收。新某物流公司主张系按照防火涂层全部施工的方式与***进行的结算。 案涉工程的《结构设计总说明(四)》第3.8条“防火极限与防火涂料”中记载:“檩条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5小时”。 2.案涉一、二号厂房约定彩钢板含锌量为60克,单价为23元每平方米,总计工程量为13363.6平方米。七号厂房约定含锌量为20克,单价为18元每平方米。 本院认为:1.防火涂料款扣除105000元。众某公司自认对檩条部分未施工,但主张檩条部分并非其防火涂层施工范围。依据《结构设计总说明(四)》第3.8条的记载,檩条部分应进行防火涂层施工,且在消防验收时,檩条的消防涂层亦为验收对象,故众某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主张众某公司对钢梁部分亦未进行施工,已施工的钢柱部分亦不符合约定标准。因案涉项目已经经过消防验收,钢柱、钢梁及檩条部分均已认定为合格,证实防火涂层部分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故***的该主张亦不成立。关于应扣除的防火涂料部分工程款数额,因***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后继的防火涂料施工后,该部分即符合验收要求,故以***另行花费的数额105000元为准。***要求扣除所有的防火涂料部分工程款,不应支持。 2.彩钢板项目扣除66818元。案涉一、二号库房合同约定,彩钢板含锌量不低于60克,众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含锌量为20克。众某公司主张系因按照***的口头指示对含锌量进行的变更,但***不予认可,众某公司亦无其他佐证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众某公司该部分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项目含锌量虽不符合约定,但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视为对工程现状予以认可,***不能再据此主张质量责任,故***要求众某公司对彩钢板重做并赔偿损失,不应支持。虽然众某公司不应承担质量责任,但其施工的彩钢板由于含锌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其施工成本必然低于合同价款,故工程价款的差价部分应予扣除。对于应扣除的数额,一、二号厂房约定含锌量为60克,单价为23元每平方米,总计工程量为是13363.6平方米。七号厂房约定含锌量为20克,单价为18元每平方米。因众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含锌量为20克,故该部分单价应参照七号厂房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18元每平方米,差额13363.6平方米×5元每平方米=66818元,应予扣除。综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553355.38元-105000元-66818元=381537.38元。 3.众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众某公司一直向***主张剩余工程款,故众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537.3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923元,由***负担4723元,由众某公司负担132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429元,由众某公司负担10075元,由***负担7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8元,由***负担11014元,由众某公司负担5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