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某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吉林某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某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03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宇公司要求某工集团支付货款123558.30元及利息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均由某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某宇公司请求某工集团支付货款123558.30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某工集团在原一审中明确某宇公司未在三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且未提供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某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中阐述某大项目《大岭某大五公司2021年5月对账单》时间是2021年7月24日中实项目某工集团支付货款时间2020年5月29日,某宇公司提起诉讼时间是2024年11月8日,已过三年诉讼时效。2.中实项目货款已支付完毕,法院认定某工集团欠付某宇公司货款13635.25元,属实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5月29日,某工集团已支付某宇公司80万元货款,法院认定中实项目产生的货款总额为725956.1元,某工集团支付货款已超过中实项目产生的货款总额725956.1元,故关于中实项目某工集团不欠付某宇公司任何货款。关于超出部分某工集团保留追诉的权利。
某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某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工集团立即给付某宇公司货款本金123558.30元及利息(逾期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355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24年8月31日为2247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宇公司(供方)与某工集团(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宇公司向某工集团中实环保创新产业园项目提供空心砌砖,单价为215元/立方米。约定货到现场,由甲方现场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数量和质量。付款、结算方式约定需方以银行承兑作为付款方式,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过程中供方承诺全额垫付,货款在砌筑工程完成一个月内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全额支付。某宇公司向某工集团的中实环保创新产业园项目供货725956.10元。某宇公司向某工集团发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05832.1元。某宇公司又向某工集团大岭某大五公司项目供应空心砌砖,双方未签订合同2019年11月10日,某工集团员工***向某宇公司出具《大岭某大五公司2019年10月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已对完356.81立方米,本次51立方米,欠款为87679.15元,并载明已和工地对完帐,某大07地块。”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9日,某宇公司共向向某工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3379.20元(发票备注项目信息为吉林省中实环保创业产业园),2019年12月9日的两张发票由某工集团员工吕某签收。2019年12月9日,某宇公司共向某工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21***0,0021***1,票据备注信息为吉林文化07项目)共计143379.20元,两张发票由某工集团员工吕某签收。2020年5月29日,某工集团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给付某宇公司800000元货款,某宇公司认为某工集团为某工集团中实环保创新产业园项目给付货款为712320.85元,为大岭某大五公司项目付款87679.15元。庭审中,某宇公司出示了2019年10月10日、11月25日由案外人韩某出具的《大岭某大五公司2019年7月-10月对账单》(该记账单显示356.81立方米*256元,欠款76714.15元)、《大岭某大五公司2019年11月对账单》(已对完账356.81立方米、51立方米、本次259.4立方米,欠款为143514.65元),2020年8月1日、11月26日,案外人韩某出具的《大岭某大五公司2020年4-6月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145.78立方米*215=31342.70元,上年欠款55835.50元,共计欠款87178.20元),《大岭某大五公司2020年9-10月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已对完帐145.78立方米,本次81.22立方米,上年欠款55835.50元,总欠款额为104640.50元)。2021年7月24日,案外人韩某为某宇公司出具《大岭某大五公司2021年5月对账单》,显示2019年货款为143514.65元、2020年货款为48805元、2021年5282.55元,总计197602.20元,回款19年12月3日87679.15元。总计欠款109923.05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8日下午17:04分拨打韩某电话18943*****3向其电话核实有关情况,韩某称其为某宇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是在工地为某工集团收货期间出具。另查明,某工集团为吕某、***交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某宇公司与某工集团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某宇公司已依约向某工集团中实环保创新产业园项目供货,某工集团应给付相应的货款。某宇公司提供的***签署的对账单及韩某签署的大岭某大五公司项目对账单的数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像内容,能够认定某宇公司为某工集团另一大岭某大五公司项目供货,韩某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大岭项目的欠付货款金额为109923.05元,已付货款部分为87679.15元,故可以认定某工集团已付中实环保创新产业园项目的货款为725956.1元,已付货款金额为712320.85元,欠付货款13635.25元。故某工集团应给付某宇公司货款为123558.3元。关于利息,虽双方约定货款在砌筑工程完成一个月内给付,现无法认定完成砌筑工程时间,可自某宇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24年11月8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工集团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宇公司货款123558.30元及利息(自2024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某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某工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光盘一份(通话录音某工集团员工***与某宇公司员工王某,2025年3月19日在本次开庭之前的通话录音)。证明:***一直是对接支付案涉货款的对接人,某宇公司与其联系所获得的给款流程及方式均有效。某宇公司一直在向其追索案涉货款,案涉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证据二、支付宝转账查询截图一份(***本人手机号180044****5)。证明:180044****5此号码所有人是***。
某工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出示的通话记录并非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出示规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段录音时间是2025年3月19日,在2024年11月8日立案之后发生,录音中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进行了主张权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这个号码属于***,但无法证明与诉讼时效有关联。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某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某工集团是否尚欠付某宇公司货款123,558.30元及利息。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某宇公司与某工集团对某大五公司项目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对中实环保创新产业园项目虽作出书面约定,但约定内容即“货款在砌筑工程完成一个月内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全额支付”指向并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付款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某宇公司可以随时请求某工集团履行付款义务,故某工集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某工集团主张其已支付的80万元货款足以覆盖中实环保创新产业园项目全部货款725,956.10元,剩余款项应视为某大项目的支付。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中实项目货款总额为725,956.10元,某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5,832.10元,差额部分系因部分货物未开具发票所致,不影响实际供货金额的认定。某工集团虽主张支付80万元时已明确指定用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款项分配达成合意。一审法院结合《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发票签收记录等在案证据,认定某工集团向中实环保创新产业园项目支付的货款为712,320.85元,尚欠13,635.25元;向某大五公司项目支付的货款为87,679.15元,结合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109,923.05元,总计欠付123,558.30元,具有事实与证据支撑,本院予以确认。某工集团关于中实项目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吉林某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