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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恒创达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7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5)黔0113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黔0113民初3717号判决第一项“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4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54846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改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4846.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54846为基数,从被上诉人开具足额发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货款金额直接做出认定违背合同约定,结算单效力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第7.3条明确约定:“结算单必须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仅有***个人签字,无上诉人公司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且上诉人也未提交送货单。原审法院以“***为指定结算人”为由认定结算单有效,系对合同条款的片面解读,合同第7.2条虽授权***负责结算,但其也只限于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就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结算,否则为越权结算。又合同第7.3条同时规定“结算单需双方盖章”,二者为并列生效条件,缺一不可。原审法院以“超出金额为行业常见”为由直接认定超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单价,纵使货物已接收,但原判忽视了合同对结算程序包含单价也要协商一致的刚性约定,属加重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二、原审判决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错误。合同第7.5条明确约定:“乙方每次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开具1956796元发票,未就剩余货款1554846元提供发票;又被上诉人一审已提出被上诉人开具的108760元专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已当庭提出异议。开具发票系被上诉人的先履行义务,在其未完成该义务前,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已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该开具发票的义务被提升为主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即便原审法院未严格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开具发票认定为“附随义务”,二者不具对等性,但合同也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审法院也再次混淆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在开具足额发票前,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开具足额发票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同样是违反了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界定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被上诉人开具足额发票之日起算。三、原审判决对违约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应予调整。1、起算时间无合同依据。合同第7.4条约定剩余30%货款“停止供料后6个月内付清”。最后一次供货为2024年4月24日,付款截止日应为2024年10月24日,宽限期60日+5日后(即2024年12月29日)方构成违约。原判决擅自将违约金起算日提前至2024年12月24日,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属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但上诉人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被上诉人开具足额发票之日起算,应开具发票金额为1554846+108760=1663606元。2.违约金标准调整错误。即便认定上诉人未付款,原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逾期超三个月按日万分之三”调整为“1.5倍LPR”,而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付款成就未成就,上诉人认为应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从被上诉人开具足额发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结算单效力、付款条件及违约金认定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创某公司辩称,一、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有效结算,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1条及7.2条明确约定,***为中大公司指定的货款结算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创某公司已严格依约履行结算义务。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创某公司始终按照合同约定,与***办理了货款的核对与结算手续,并形成了相应的结算文件。该结算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程序合法有效。并且中大公司在实际接收全部货物后,已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了部分款项。该支付行为表明其对结算事实及金额的认可,其已通过付款行为确认了结算效力。现中大公司单方面否认结算单的效力,与事实及其自身行为相悖,纯属为拖延付款寻找借口,不应得到支持。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双方结算也已办理完毕,中大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完全成就。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在与中大公司,其以发票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第7.4条约定,付款时间在2024年4月24日就已届至。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恒创某公司是在每次收货款前开具发票。事实上,恒创某公司已严格按照约定,甚至超额向中大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对于剩余货款部分,恒创某公司多次向中大公司催讨,但中大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其也从未就剩余款项向恒创某公司提出过开具发票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支付货款是案涉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在中大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且未要求开票的情况下,恒创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并无不当。只要中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恒创某公司也会开具相应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成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中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进行了调整,该调整体现了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中大公司上诉要求再次调整违约金,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证明显失公平或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维护恒创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严肃性,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中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484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85464.34元,并支付自2025年3月18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四、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25年3月17日合计为165031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中大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米兰春天三期B2区项目,同时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6.1条约定商品混凝土数量及验收:乙方送货到交货地点后,甲方指定专门的验收人员***(身份证号:XXX、联系方式:XXX),对砼的数量、强度等级、塌落度、浇筑部位等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查验,并在20分钟内在现场进行坍落度检测,如符合相关标准及工程设计、施工要求,则上述验收人员应共同在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有效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签收。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暂定数量为8300立方,含税总价款(暂定)为2705800元。7.2条约定甲方指定***(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的结算人,除此之外甲方其他任何人的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上述结算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就本合同项下指定验货人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7.3条约定乙方依照甲方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供应量依据合同单价、供货过程中双方就供货服务及供货质量的联系单等与甲方协商结算,结算单必须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有效。7.4条约定2023年9月份前支付所供材料款的65%,在2024年春节前支付所供材料总货款的70%,剩余30%的货款,在本项目停止供料后6个月内付清。7.5条约定乙方每次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结算单价约定税率的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若乙方没有按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一切负面影响和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产生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此费用的收取方应向支付方开具货款税率一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3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60个日历天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乙方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供货,扰乱施工等方式,乙方应维持正常供货。甲方宽限期后达五天以上未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逾期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在三个月之内的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则从第四个月起,甲方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截止2024年4月27日原告累计供货299484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5万元,被告尚欠1554846元,该结算单由***签字确认。被告庭审中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结算单无被告公司盖章,且其中有超出合同约定或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货物,双方对该部分货物并未协商一致也未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56796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金额为108760元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出被告已付款金额,且上述已开具的发票原告系在被告通知其付款前而开具,发票未开具系因被告无付款计划而导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相互印证,原告已经完成其初步的举证义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关于供货金额,结算单载明截止2024年4月27日原告累计供货2994846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145万元,被告对已付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结算单无被告公司盖章,且其中有超出合同约定或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货物,双方对该部分货物并未协商一致也未结算,结算金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专门的验收人员***对砼的数量、强度等级、塌落度、浇筑部位等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查验,并在20分钟内在现场进行坍落度检测,如符合相关标准及工程设计、施工要求,则上述验收人员应共同在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有效依据,还约定甲方指定***(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的结算人,除此之外甲方其他任何人的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上述条款内容说明被告指定***为案涉合同货物的专门验收人及结算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当然可以被告,被告以结算单无被告公司盖章否认案涉合同结算金额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虽结算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暂定货款金额2705800元,但合同已明确该金额系暂定,并非确定金额,在混凝土供应行业实际供货金额超出合同暂定金额也属常见,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超出金额货物,被告也已接收,被告指定结算人***已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关于被告辩解结算单有超出合同约定或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货物,原告也已实际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被告也已接收,综上,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认定货款金额,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484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被告才付款,虽然合同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但原告供货及被告支付货款系合同主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且本案中,原告已就被告已支付款项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原告欠付货款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应当在被告支付其货款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 对于违约金,案涉合同7.4条约定2023年9月份前支付所供材料款的65%,在2024年春节前支付所供材料总货款的70%,剩余30%的货款,在本项目停止供料后6个月内付清。8.3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60个日历天视为宽限期。甲方宽限期后达五天以上未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逾期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在三个月之内的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则从第四个月起,甲方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结算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4月24日,故被告应当在2024年10月24日之前付清原告货款,加上宽限期60天+5天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构成违约,即从逾期付款之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方便计算,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统一自2024年12月24日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统一调整为以欠付货款15548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554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5484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2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货款金额直接做出认定违背合同约定,结算单效力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1条及7.2条明确约定,***为上诉人指定的货款结算人,且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按照合同约定与***办理了货款的核对与结算手续,上诉人在实际接收全部货物后,也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其以行为的方式对结算事实及金额的认可,故上一审法院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认定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本案合同主要义务系被上诉人进行供货及上诉人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不能以此拒付货款。且如前所述,双方已办理结算完毕,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对原审判决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案涉合同7.4条约定:剩余30%的货款,在本项目停止供料后6个月内付清。8.3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60个日历天视为宽限期。甲方宽限期后达五天以上未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逾期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在三个月之内的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则从第四个月起,甲方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4月24日,故上诉人应当在2024年10月24日之前付清货款,加上宽限期60天上诉人任为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起算日期自2024年12月24日之日起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调整,现上诉人要求再次调整违约金,但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失公平或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