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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盘扣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5民初1356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扬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扬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39612.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四倍LPR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广西省梧州市藤县藤州镇东胜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DS10-02-04#地块”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轮扣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了材料规格、价格、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39612.27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未完成结算,双方的未结算租金尚未最终确认。2020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轮扣租赁合同》,曹某为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员,但其仅对签收物的规格、尺寸偏差、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查验,并不享有其他授权范围,也并非被告的授权代表,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亦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无权对租金进行确认或变更。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存在多少未结租金,应当以租赁物签收单、退货单为准,原告提供的租赁结算单中至少需要标明每月租赁物数量类型及每月租赁总额(即完整的月度结算单,供被告核查),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由于缺少每月租金的租赁物承租情况,被告无法与之确认,因此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是按月进行对账,因此原告是应当有月度结算单的和对应的送货单、退货单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结算材料,才与之结算,否则被告无法核实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如上所言,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未完成结算,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论从何角度而言都不应当被支持,即使被告与原告关于“钢管、横杆、立杆”的另案确有未结款项,其违约金也不应自原告主张的节点起算,应当自原告将全部发票交付至被告之日起算。违约金也不应当以LPR的4倍为基础,而应以LPR的1倍为基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轮扣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就藤县奥园顾荣冠军城项目租赁乙方轮扣、上托等;租赁物轮扣,租赁单价155元/吨/月,规格0.3米-2.5米,租赁数量800吨;租赁物上托,租赁单价1元/条/月,规格0.68米,租赁数量45000条;乙方应严格保证租赁物的质量,向甲方提供合格的脚手工具,材质符合《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中对构配件的要求,并提供该批产品(钢管、扣件、U托、轮扣等)的质量合格证明;甲方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出租物资型号、数量(乙方供货和甲方退货的车费和过磅费每人一趟卸车各自负责);乙方负责将租赁物运送到甲方工地指定地点,甲方指定专门的验收人员曹某、江某对租赁物的规格、尺寸偏差、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查验,如符合双方约定,则应由上述验收人员共同在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供货到甲方工地货物当天算起租时间,甲方退回乙方材料当天日期不能计算租金,乙方每月26-28日必须派专人与甲方项目进行电子、邮寄等对账签字确认否则甲方不给予付款),并以此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经甲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送(收)货单或材料收货凭证仅作为双方结算的数量凭证,不构成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和变更;租赁物使用完毕需退还,由甲方自行租车付车费运至乙方租赁地,甲方负责分类打包装货,对于退还货物的型号、数量、是否损坏等情况,甲方指定江某乙方指定孙某在收货过程中清点记录并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供应甲方材料每车起租时间不低于6个月,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退货单》等能证明货物租赁日期、数量的单据为计算依据;租期计算以甲方签收确认之日始,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终止之日止;本合同项下租金含税总价款(暂定)为1200000元,其中增值税税金34951.56元、增值税税率3%、不含增值税价款1165048.54元;双方于每月的26-28日对上月26-本月25日进行对账,乙方供应甲方的材料租金付款方式采用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节点,付款比例按照结算完毕已产生金额的70%,付款方式以此类推,乙方剩余的30%租赁款在甲方工程内架全部拆除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给乙方;乙方每次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结算单价约定税率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若乙方没有按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另提交了《租赁结算单》28张、《发票签收单》2张、转账凭证及电话记录。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租赁结算单》载明:1.客户为被告,施工单位为藤县奥园顾荣冠军城项目,表格列有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天数、租费等,并列有月底结存的钢管、上托等物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以及自2020年3月起至结算日期的租金、已付租金等;其中,租赁物含钢管、横杆、立杆、上托;均载有“承租单位收到租赁费结算单15日内未提异议即视为确认”;2.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25日、2021年8月25日的《租赁结算单》承租方负责人处为曹某、江某签名,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的《租赁结算单》承租方负责人处为江某签名,结算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的《租赁结算单》承租方负责人处为曹某、江某签名并盖有被告名称印章,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2月25日的《租赁结算单》承租方负责人处为江某签名并盖有被告名称印章,结算日期为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期间的《租赁结算单》承租方负责人处为曹某签名,结算日期为2024年9月20日的《租赁结算单》承租方负责人无签名及被告盖章;3.结算日期及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23年3月25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2020年3月至2023年3月租金合计1969612.27元,已付租金730000元,尚欠金额1239612.27元;4.结算日期为2024年9月20日的《租赁结算单》载明,2020年3月至2024年2月6日,租金合计1969612.27元,已付租金1030000元,尚欠金额939612.27元。 上述《发票签收单》载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15张,金额合计1372693.62元,签收人均为曹某。转账凭证载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转账时间、金额与2024年9月20日《租赁结算单》可对应。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因租赁物轮扣在搭设过程中需要使用钢管支撑,故产生钢管租金;2023年3月11日租赁物全部退场。被告确认双方每月对账,其已向原告支付10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轮扣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金939612.27元,为此提交了《租赁结算单》《发票签收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租赁结算单》可反映双方自2020年3月以来均签收《租赁结算单》,且2023年3月25日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所述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39612.2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93961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9612.2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13.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其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