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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1202民初1491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 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支持起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8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泰州市海陵区省农业示范园区某项目的总承包人,某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因项目中的房屋需要维修,被告便招揽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名民工至项目现场参与房屋维修工作。薪酬均按民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具体按照被告项目部通知原告前来参与维修的工作岗位计算。原告系被告项目部招募的杂工,双方约定的薪酬标准为160元/天,后原告在2024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共出勤27天,应得工资为4320元。另有5名杂工在被告项目部出勤时间不长,5人合计出勤25天,因该5人年岁较大、每人出勤天数时长较短未办理打卡手续,故项目部经与该5人及原告协商,确认将5人的出勤天数计算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代收该部分工资,为此在被告项目部签署了相关手续,即原告应得劳务费总额为832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给付上述劳务费用,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024年工资支付明细及2024年班组工资明细表均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不认可,应当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被告认可向泰州市住建局出具过相关的工资明细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至4月原告杨某及其他5位工友经被告招揽在泰州市海陵区省农业示范园区某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经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被告出具了2024年各月班组工资支付明细表及《班组2024年工资支付明细表》,上述工资支付明细表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某通过某平台发送给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江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对其询问时亦确认工资支付明细表上的签名系其所本人签。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工作天数累计52天,工资标准每天160元,工资为8320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劳务工资,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原告确认其52天出勤中包含5位案外人出勤25天(王某3天、***2天、***3天、李某14天、***3天),该5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工资记入杨某名下,由杨某代领后再行分配,不再向被告索要工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32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调查笔录、某平台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工资8320元及利息损失(以8320元为基数,从2026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