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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姜某;陕西某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6民初1723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负责人:姜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200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姜某、陕西某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姜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长期拖欠劳务费与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66,352元(汇总如下:①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长期拖欠劳务费25,800元,②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期间27个月利息25,800元×0.042×27个月÷12×4),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④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800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承建的江西省上饶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地址:弋阳县)的室外安装工程,要约价6,738,971.35元,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被告二。因该工程项目复杂,被告二的法人代表人因没有技术人才,聘请原告担任本工程施工员,经面议:工资按月计,被告付给原告每月工资13,000元。工期从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12月22日完工,八个半月。工资结算单①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6月18日正常施工,70天×13,000元÷30天=30,330元;②2023年6月19日至2023年9月15日等待施工时间87天,原告常去工地做工程报量,计划开工等施工事务,经双方商议:被告同意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5,000元;③2003年9月16日至2023年3月22日正常施工,98天×13,000元÷30天=42,470元。合计工资77,800元一已领工资52,000元,欠工资25,800元。原告在工程完工后2023年春节前就用微信将结算单发给了被告,2025年5月16日,原告又发了催款通知书给被告。从2023年工程完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25,800元,被告都没有异议,只是一拖再拖。2025年6月份之后被告不接电话。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原告兢兢业业,白天风吹雨打太阳晒,晚上还要计划排水排污管道如何放坡与第二天的工作安排。辛勤劳动挣的一点血汗钱,住院治疗需要救命钱时都拿不到,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一详细信息、被告二企业认证信息、被告三江西住建云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催款通知书、***与姜某电话录音摘要、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9月4日、9月8日、2024年2月3日、2025年5月16日)、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江西省共同资源交易平台中标结果公示,证明①原告与被告1、2系事实的劳务关系;②被告1、2拖欠原告工资属实;③被告3是中标单位,劳务分包给被告2,在被告2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下,中标单位就要先行支付; 3.维权知识手册截图两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证明①被告1、2没有能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被告3有先行支付的责任;②如被告2、被告3不支付,就要支付双倍的工资。 被告姜某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说13,000元/月是不存在的,我当时答应给原告10,000元/月,未满一个月按照实际天数来算。原告说他的上班记录天数也不对,工程是2023年12月21日就已经全部完工了。2.施工员在工地上应该做进场前图纸技术交底,现场查看与测量,现场组织和协调,协调各个班组和分组,对各班组的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进度与成本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填写施工日志,办理工程签证,搜集整理资料,内外部的沟通与协调等工作,但是原告作为施工员只做到了现场查看与测量工作。雇佣原告时间是2023年4月至12月份,中途从6月1日开始到9月15日期间停工,停工期间我答应补给原告5,000元生活费。3.关于原告催款通知,在微信聊天记录上我没有说过工资13,000元/月,我说过要对账,还催问原告要施工途中的各项资料。4.关于原告的诉请,工资不对,我认为只欠原告几千元;利息计算不合理;第三个诉请也不合理,因为原告没有代理律师;第四个也不合理,我是临时雇佣原告,只是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从来没有在工地上打卡过,如果是我公司员工是必须要打卡的。 被告姜某、某甲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9月9日、2023年12月4日),证明我发了两次微信给原告向他催要施工资料,原告至今没有给我; 2.市政工程项目各班组计工单,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与市政班组工作时间是统一的; 3.两张照片,证明完工日期是2023年12月21日; 4.竣工报告、管道检测报告2份、消防及室外管网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到2023年12月21日,以及管道检测出来原告的工作没有到位; 5.原告的工资计算方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起诉状与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2.答辩人已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某丙有限公司,与陕西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陕西某甲公司拖欠工资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案涉项目用工,更无法证明欠款数额66,352元;4.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按照原告与被告1、2的陈述,原告主张的25,800元劳务费中有5,000元是生活费,而不是劳动报酬,该部分不适用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是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案外第三方,与被告姜某、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被告姜某、某甲公司拖欠工资不存在过错。 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原告***的养老金收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姜某、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在微信聊天中我没有说过欠原告多少钱一个月,电话录音中我也催原告把工地上的相关施工资料和图片发给我,但是原告到现在都没有给我。原告也没有给我催款通知书,只是微信上有一个对账单。对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2中的催款通知书“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未提及案涉项目、具体欠款事由,无法看出与某乙公司有什么关联;对姜某电话录音摘要“三性”均有异议,该摘要是对录音内容的提炼和裁剪,并非原始载体或完整记录,无法客观反映通话全貌,真实性存疑;对两张截图、一张表格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款金额是原告单方陈述,并未提到具体欠款事由,无法看出与某乙公司有什么关系;对2张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看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看出欠款关系,更无法看出欠的是什么款;对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是否属于农民工、欠薪是否成立等关键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姜某、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法律条文本身不得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与原告是否属于农民工、欠薪是否成立等关键事实无关。本院认为法律条文本身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姜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个不是原告作为施工员该做的工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姜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状所说的施工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姜某、公司提交的对证据3有异议,项目的完工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姜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照片上无法看出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对被告姜某、某甲公司提交的对证据4认为消防验收意见书与原告的工资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说的工作时间相差一天基本吻合;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姜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无异议,对检测报告因为看不出委托单位也没有公章无法确认,对微信群整改聊天记录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姜某、某甲公司提交的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工资是按照13,000元/月计算的。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姜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5认为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不单是水电安装,还涉及土方、绿化、道路等工程。被告姜某、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做的是消防室外市政安装项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1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丙有限公司签订《江西省上饶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消防及室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该消防及室外管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2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姜某与原告儿子***相识,经***介绍,原告***到江西省某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消防及室外管网安装工程中担任施工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及工作内容。现双方对原告工资说法不一:原告认为每月工资13,000元,停工期间不发放工资,只补助5,000元生活费;被告姜某、公司辩称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如工程顺利验收,则每月增加3,000元,停工期间不发放工资,只补助5,000元生活费。 庭审中双方确认,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6月18日以及2023年9月16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系原告工作时间;2023年6月19日至2023年9月15日,系工程停工期间。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资52,000元,其中2023年6月21日5,000元;9月12日15,000元;9月28日10,000元;11月16日10,000元;2024年3月2日10,000元;2025年1月28日2,000元。 2023年9月开始,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姜某催款。9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姜某发送消息“23.4.9-23.9.8工资13,000元÷30天×70天=30,330元+5,000元共35,330”,姜某未回复。 202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姜某催款,原告“姜总,那点工资什么时候发掉去”,被告姜某“我反正我到了之后,我马上就给你付嘛。反正钱也不多,几万块,好吧”,原告“端午节之前付的了吗”,被告姜某“我再催一下,反正我搞好了,我会给你转过去的”。 2024年9月19日,原告电话催款“姜总,还有两万七千八,到现在都一年了”,被告姜某“我知道哪有一年,这不年底刚刚做完,不是跟你讲了中秋节政府这边没付钱”,原告“还没付钱啊”,被告姜某“哪里付了钱,付了钱,你这几块钱工资还不给你啊?你都可以去问一下的……”。 2025年1月22日,原告电话催款“姜总,快过年了”,被告姜某“我知道,你不要催,我都跟你讲了,农民工工资账户上还没打钱,又不是你一个人,大家都没打啊,反正就这两三天账户上农民工工资账户上会打钱的,我们账上也有钱的,反正年前会给你付过去的”。 2025年1月28日,原告电话催款,被告姜某“不是我没有付钱,是中大这个农民工保证金账户上他没钱付了”。 2025年4月19日,原告电话催款“才两万多块钱工资搞这么久”,被告姜某“是啊,到现在为止,这个项目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验收又不组织验收,钱又不付钱”,原告“要验收干什么,学校不是讲工资不欠了”,被告姜某“问题是他最后一笔,他要等着验收啊,他卡在这里”。 2025年5月9日,原告电话催款“我还有26,000多块钱”,被告姜某“前三四天才给我打电话,我跟你说的嘛……这个我会抓紧把你处理掉,等我回来,我再把这边催一下钱好吧”。 2025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姜某发送催款通知书“姜某,你于2023年12月欠我工资款25,8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3年春节前,截至今日,该笔款项已逾期530天,我仍未收到你欠我的工资款,如要计利息也有一千元以上了。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于10日内将欠款支付完毕。具体付款信息如下:应还款金额25,800元,银行转账……”。被告姜某未回复。现原告以三被告未付剩余工资等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为江西省某基地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某乙公司与某丙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施工内容为江西省某基地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2023年12月21日,江西省某基地建设项目的管道CCTV(闭路电视系统)进行检测。2024年1月25日,江西省某基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2025年7月21日,江西省某基地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合格。 再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退休,在某垦殖场分场参加江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每月基本养老金为3,204.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与被告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被告姜某或某甲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二、原告每月工资标准是多少以及原告各项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消防及室外管网安装工程系由被告某公司承建,被告姜某作为某甲公司负责人雇佣原告担任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原告工资由被告某甲公司发放,以上情形均能确认被告姜某的行为是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其次,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退休后一直按月领取养老金,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实际与被告某甲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劳动报酬应由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姜某、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3,000元,被告姜某、某甲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工程验收后则每月增加3,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但案涉项目消防工程现已验收合格,管网项目也已经过检测,被告所称每月工资增加3,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工资应当按照每月13,000元计算。对于被告姜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且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施工员职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原告工作时间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6月18日共计71天,2023年9月16日至2023年12月21日共计97天,合计168天。经计算,原告工资为25,800元(168天×13,000元÷30天+5000元-已付5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为2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标准,但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某甲公司应及时支付报酬。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某催款,姜某均承诺支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利息自2023年12月22日起,以25,8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双方未约定律师费,且原告未聘请律师代理本案,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依据,因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陕西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445元,原告***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