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1202民初328号
原告: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殷某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0480元并支付利息(以604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江南一品项目处施工的瓦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并出具了《2024年瓦工维修班组工资支付明细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非被告招至案涉项目进行务工,其劳务报酬也不是与被告约定,不受被告管理,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内部承包,承包经营责任人为张某,原告应是张某叫去务工,务工相关细节应是与张某商谈,被告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即便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劳务报酬是事实,也应向其他主体主张。其次,原告主张的未付劳务报酬未明确相关付清款项的时点,如其主张的剩余应付报酬是事实,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之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实地泰州项目Z1-Z3区”项目发包单位为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土建总包单位,某股份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一标段交由张某内部承包。张某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招用原告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瓦工工作。2025年1月劳资员陈某制作《2024年瓦工维修班组工资支付明细表》一份上报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表中记载殷某及其他工友出勤天数及工资,其中载明“殷某出勤天数224天,工资标准270元,核算工资60480元”,陈某在劳务(专业)分包责任人处签字,张某在劳务专员处签字,张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殷某及其他工友在该表上签字捺印。工资表上报后,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某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等工人不断上访,经海陵区住建局协调,被告于2025年6月左右在上述工资表中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劳务工资,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张某系其员工,双方之间属于内部承包,故张某雇佣原告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0480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2025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故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劳务工资60480元及利息损失(以60480元为基数,从202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