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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3民初7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本案发回重审;二、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113民初7634号判决第一项“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8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02886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改判为“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8780.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78780.33元为基数,从贵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因开庭时间在2024年11月25日,时间较为紧急,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案件资料和得知财务状况,上诉人无法知道该案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24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于开庭前寄送到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做出审理。上诉人在2024年11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寄来的起诉状,但并未收到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一审法院未按要求寄送证据,上诉人无奈只能派不清楚该案件情况的员工在开庭当天前往法院,获取相应的证据副本及协调开庭时间,但一审法院拒绝改期,在庭审后才将被上诉人的证据电子送达给上诉人,且电子送达的证据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某某在庭上查看的证据数量及内容不一致,电子送达中的证据显示对账单中仅有***的签字,并无加盖上诉人的技术专用章,且提供的结算单有且仅有一份,上诉人在收到电子送达材料后,电话与一审法院沟通给予查看开庭笔录、给予调查取证及质证的期限。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就做出判决,漠视上诉人应有的答辩质证权利。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审理程序有误,上诉人未收到判决书所称的完整证据材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应有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有误。在一审庭审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仅有***签名,而合同7.2条约定,甲方对上述结算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就本合同项下指定验货人签收货物进行结算。***仅能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202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因临时工业用地延续期审批问题,以及企业生产资质过期未能延期年审,可能影响混凝土验收工作以致影响该项目正常运作,混凝土供应在现有单价上下浮1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突然告知上诉人无法按时进行供货,致使上诉人只能临时寻找其他的供应商进行供货,案涉项目正处于浇筑阶段,暂无法找到合适的供应商,只能使用被上诉人推荐的贵州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被上诉人停止供货,造成上诉人的货款提高,增加成本,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在停工的三个月内多支出的成本24105.67元,且在之后的对账中,也未按约定降低货款,应在结算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三、关于款项的起算时间。合同7.4约定,每栋高层主体结构完成至5层结构顶板后,乙方申报该栋5层结构顶板及对应地下室的货款,双方核对确认后,次月按确认货款的70%向乙方支付该栋高层及对应地下室的货款。之后按双方于每月的25日对上月26日至当月24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剩余30%货款待主体封顶后10个月内均匀付清。本案中由于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足额的时间且未提供庭审信息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主体封顶信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判决中直接认定了以双方对账之日作为付清款项的时间明显是错误的,案涉××楼栋主体验收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加上宽限期60日,付清之日应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7.5条约定,乙方每次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结算单价约定税率的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若乙方没有按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开票是附随义务,明显是违法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即使开票是附属义务,但违约金不能等同于货款本金,不能当做附随义务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先行义务,在开具足额发票前,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开具足额发票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违反了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界定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被上诉人开具足额发票之日起算。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已按照购销合同第7.2条的约定与上诉人授权人员***办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无误。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提高、增设成本与被上诉人无关。202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考虑到公司临时工业用地延期审批问题以及混凝土行业生产资质延期年审等客观因素可能会对案涉项目混凝土验收工作产生影响,便主动与上诉人协商更换供应单位。为表示诚意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混凝土公司确定在现有单价基础上下浮10元/㎡继续供应。2023年3月22日,上诉人授权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确定由第三方混凝土公司继续供应案涉项目。更换供应单位期间被上诉人仍在继续供应混凝土,保证项目用料,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突发停止供货以及货款提高问题。相反,第三方混凝土公司供应后的单价较原来更低。双方已与2023年3月30日与上诉人授权人员***就案涉项目办理完毕总结算,明确结算总金额及欠款金额。被上诉人协调第三方供货后,第三方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量供应混凝土,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供货迟延,上诉人主张停工期间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主体封顶后一般仍需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并对后续园林、道路、消防等工程的配套设施进行建设,而案涉项目23年期间早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因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按照双方总结算时间推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即2024年4月1日较为合理。根据合同第7.4条的约定,“…之后按双方于每月的25日对上月26日至当月24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剩余30%货款待主体封顶后10个月内均匀付清。”双方办理完毕总结算后,案涉项目由第三方继续供应,主体封顶具体时间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一审诉讼参与人为项目相关人员,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封顶时间且未对被上诉人的起算时间提出异议,视为已经认可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案涉项目23年期间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根据工程惯例主体封顶后一般仍需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并对后续园林、道路、消防等工程的配套设施进行建设。从主体封顶到房屋交付仍需要较长的周期,一审法院以2023年3月30日作为起算节点,按照合同推算10个月并计算60日的宽限期即2024年4月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较为合理。并且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进行了调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主体验收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而合同中约定的节点为主体封顶后10个月支付剩余30%的款项。在建筑施工领域,主体封顶与主体验收概念并不相同,主体封顶是指建筑物的最高层已经完成混凝土浇筑,封顶后还需要进行内部装修,砌筑抹灰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主体验收是对整个建筑物进行整体验收,是一个全面的质量检查过程。因此主体封顶时间并不等同于主体验收时间,上诉人以主体验收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关于发票开具问题,首先,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为提供货物,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为付款,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述法律规定界定了合同附随义务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因此,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按时付款的抗辩理由。其次,被上诉人已经超额开具发票,而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需要考虑税务机关稽查问题,暂缓开具发票。最后,合同第7.5条约定,被上诉人收款前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一直是上诉人付款前通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针对案涉项目欠款,上诉人告知无资金安排也未通知开具发票。因此未开具发票不是阻碍上诉人付款以及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正当理由。三、一审审判程序并无问题。2024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调解员联系双方调解事宜,2024年10月28日,上诉人项目人员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联系调解付款事宜。本案于2024年11月25日开庭,上诉人完全有充足的时间了解项目情况以及阅卷。一审法院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利。另外,被上诉人提到“只能派不清楚案件情况的员工开庭”,实际该员工即为项目人员,并在诉前与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进行调解,不存在不清楚项目情况。一审法院未损害上诉人的任何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28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309696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在2021年11月20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利海米兰春天三期B2区项目,工程地点: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云中路。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结算与付款:本合同项下货物暂定数量为14000立方,含税总价款(暂定)为540万元。甲方指定***(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的结算人,除此之外甲方其他任何人的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上述结算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就本合同项下指定验货人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乙方依照甲方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供应量依据合同单价、供货过程中双方就供货服务及供货质量的联系单等与甲方协商结算,结算单必须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有效。乙方送货到交货地点后,甲方指定专门的验收人员***(身份证号:362329198809××××联系方式:189××××****),对砼的数量、强度等级、塌落度、浇筑部位等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查验,并在20分钟内在现场进行坍落度检测,如符合相关标准及工程设计、施工要求,则上述验收人员应共同在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有效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签收,直至乙方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将砼坍落度调配至符合要求。甲方对指定人员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混凝土的数量进行确认。所有的材料收货凭证必须有甲方本条指定人员签字认可,涂改的材料收货凭证一律无效,其他人员签收一律不予认可,并视为未收到货,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单位书面通知乙方更改签收人员除外)。每栋高层主体结构完成至5层结构顶板后,乙方申报该栋5层结构顶板及对应地下室的货款,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次月按确认货款的70%向乙方支付该栋高层及对应地下室的货款。之后按双方于每月的25日对上月26日至当月24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剩余30%货款待主体封顶后10个月内均匀付清。乙方每次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结算单价约定税率的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若乙方没有按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一切负面影响和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产生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此费用的收取方应向支付方开具与货款税率一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甲方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60个日历天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乙方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供货,扰乱施工等方式,乙方应维持正常供货。甲方宽限期后达五天以上未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逾期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在三个月之内的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则从第四个月起,甲方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及原告合同专用章。原告实际向被告进行了供货。 原告提供贵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结算单(截止日期2023年3月25日)证明经双方结算,结算汇总方量9123立方米,结算汇总金额3102886元,该结算单加盖了某某建设公司技术专用章及***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供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已支付货款18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302886元未支付。原告提供发票证实其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34946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总结算单可以证明经双方结算,结算汇总方量9123立方米,结算汇总金额3102886元,该结算单加盖了某某建设公司技术专用章及***签字确认,另外原告还提交13份某某公司对账单,对账单也由***签字确认,中已载明被告授权人员***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金额、13份对账单的金额对应结算单中载明的1-13项金额,以上对账单及结算单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已经对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行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货款180万元,被告至今欠原告130288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302886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30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剩余30%货款待主体封顶后10个月内均匀付清,且合同约定乙方每次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结算单价约定税率的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若乙方没有按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考虑到案涉米兰春天三期B2区项目早已竣工,并于2023年3月3日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60个日历天视为宽限期。甲方宽限期后达五天以上未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逾期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在三个月之内的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则从第四个月起,甲方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项目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结算之日2023年3月30日为被告应当付款之日,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2024年2月1日前付清款项,再加上宽限期60天,2024年4月1日宽限期满,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该院支持从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以13028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34946元的发票,开具发票的金额已覆盖原告收款金额,且开具发票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不应当影响被告按时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款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故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保全被告财产产生保全费5000元,因本案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诉讼,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费用,购买保全保函并非原告提供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故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12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8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02886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二、驳回原告贵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能按时供货,导致多支出成本24105.67元,要求在结算货款中予以扣减能否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合理。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析意见如下: 关于焦点一,对于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审理、一审法院未向其寄送证据材料,一审审理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卷宗内并无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且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来看,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按传票传唤的时间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及管辖异议问题。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又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寄送证据材料,严重损害其答辩、质证、提交证据权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在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起诉状副本后,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更为清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的由来。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亦应积极主动、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综上,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针对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结算有误,且202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告知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无法按时进行供货,导致其临时寻找其他供应商供货,造成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货款金额提高,多支出24105.67元,应在结算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总结算单上其指定的合同货款结算人***的签字及其技术专用章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在扣除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80万元货款,认定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货款1302886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要求扣减的24105.67元,对此,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对该金额的具体由来及计息依据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在欠付货款中扣减24105.67元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每栋高层主体结构完成至5层结构顶板后,乙方申报该栋5层结构顶板及对应地下室的货款,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次月按确认货款的70%向乙方支付该栋高层及对应地下室的货款。之后按双方于每月的25日对上月26日至当月24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剩余30%货款待主体封顶后10个月内均匀付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案涉米兰春天三期B2项目早已竣工,并于2023年3月30日进行结算及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主体封顶具体时间的情况下,酌情认定结算之日即2023年3月30日为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应付款之日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欠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鉴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已酌情调整为以尚欠货款13028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后从2024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已有利于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因此,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11月1日(以楼体主体验收时间即2023年11月1日起再计算10个月付款期限及60天宽限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违约金应当自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之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付款为主要义务,附随义务并不足以对抗给付合同货款的合同主义务,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过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故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