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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6839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0日生,畲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337731元;2、判令被告按LPR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8038.9元,并按LPR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硕丰九方诚”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并对水泥的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3年12月12日,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337731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1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账单上仅有***的签字,无被告的公章,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签收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首先,《水泥购销合同》第6.1条、7.9条明确约定被告的收货人及验收人,并且双方的结算材料必须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既非案涉合同指定人员签收,又无被告的公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单价与水泥规格均和合同约定不一致,更可以证明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购买的水泥类型为PC32.5和PO42.5,单价分别为450元/吨和470元/吨,某某水泥厂家及品牌,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水泥信息和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签字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的;最后,合同明确约定需要提供过磅单,以证明送货重量,但原告未提供过磅单,也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单方材料。2、原、被告的后续30%尾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房抵货款。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本案的必要开支,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谁承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时间、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对账单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和金额;3、江西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水泥款507885元的专用发票;4、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笔,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170154元水泥款,尚有337731元水泥款未付清;5、国家电子税务局查询的发票状态详情6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全部抵扣,抵扣的发票金额共计507885元,该金额与***签字的对账单总金额一致,说明被告认可***签字的对账单及金额;6、供货单小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供货小票中签字的人员均是***,与对账单签字的***是一致的,***的签字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双方合同指定人员,对账单上的水泥规格和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均不一致;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开具的发票与其所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单价和水泥数量均无法对应,也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154元的货款,无法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抵扣行为仅是财务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认可了发票内容,其余观点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被告仅收取原告价值291,910元的货物,向本院提供了《月度物资(设备)采购结算单》4张。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被告的盖章及签字,其数量、单价及金额均可随意篡改,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建设工程用水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D****-02的《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硕丰九方城项目总承包工程;水泥的包装形式为袋装,强度等级为PC32.5和PO42.5,厂家及品牌为南方、海螺、红狮、华新、华润、万年青,计量单位为吨,PC32.5的水泥的结算单价为450元,PO42.5的水泥的结算单价为470元,以上结算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价款、税金(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检测费、过江过路过桥费、运输过程中的耗损费、以及其他运抵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完成卸货的一切费用;乙方即原告送货到交货地点后,甲方即被告指定专门的验收人员***对产品的规格、外观质量、数量及质量证明资料进行查验,如符合双方约定,则应由上述验收人员共同在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签收,乙方须立即将该产品全部运离施工现场,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重新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否则,乙方除应承担产品的丢失、损毁风险外,还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指定人员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所有的材料收货凭证必须有甲方本条指定人员签字认可,涂改的材料收货凭证一律无效,其他人员签收一律不予认可,并视为未收到货,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单位书面通知乙方更改签收人员除外);经甲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送(收)货单或材料收货凭证仅作为双方结算的数量凭证,不构成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和变更;双方于每月的25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剩余30%货款甲方全部通过以房抵债形式支付给乙方,以房抵债支付货款并不免除乙方对已供水泥质量保证义务;乙方每次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结算单价约定税率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若乙方没有按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的审核人,负责核对数量及质量相关事宜,双方结算材料甲方必须有且仅以加盖公司公章为准,除此之外甲方任何人的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 原告自2023年2月8日起向被告供货。案外人***会在原告提供的收据及送(销)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另***还在原告提供的4份《九方城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24日的《九方城对账单》载明:2023年2月8日至9日期间袋装PP32.5R水泥单价为450元/吨,袋装PO42.5R水泥单价为470元/吨,此后袋装PP32.5R水泥单价为470元/吨,袋装PO42.5R水泥单价为490元/吨;供应袋装PP32.5R水泥197吨,供应袋装PO42.5R水泥17吨;客户未付款金额为100220元。但该对账单并未载明***的签字时间。2023年2月26日至2023年3月24日的《九方城对账单》载明:袋装PP32.5R水泥单价先后为470元/吨、490元/吨、475元/吨,袋装PO42.5R水泥单价先后为490元/吨、510元/吨、495元/吨;供应袋装PP32.5R水泥377吨,供应袋装PO42.5R水泥39吨;客户未付款金额为199590元;***的签字时间为2023年3月26日。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4月18日的《九方城对账单》载明:袋装PP32.5R的水泥单价为475元/吨,供应吨数为372吨;袋装PO42.5R的水泥单价为495元/吨,供应吨数为25吨;供货吨数合计397吨,客户未付款金额为189075元;***的签字时间为2023年4月26日。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16日的《九方城对账单》载明:供应袋装PP32.5R的水泥合计40吨,单价为475元/吨;客户未付款金额为19000元;***的签字时间为2023年5月25日。 另查明,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共计507,8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时间和金额为:2023年3月27日,100,220元;2023年5月5日,199,590元;2023年6月5日,189,075元;2023年7月7日,19,000元。上述发票载明的供货数量、单价与4份《九方城对账单》所载内容并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国家电子税务局查询的发票状态详情显示,被告已将前述发票进行抵扣,其中,2023年3月27日的发票的“增值税勾选属期”为2023年4月,2023年5月5日的发票的“增值税勾选属期”为2023年5月,2023年6月5日及2023年7月7日的发票的“增值税勾选属期”为2023年8月。被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原告转账70,154元,于2023年5月6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23年5月25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已于2023年8月将原告开具的价税金额为507,8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但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其已无法确认,其认可其在原告提交的国家电子税务局查询的发票状态详情载明的“增值税勾选属期”所反映的时期已收到相应的发票,但主张如果要计算违约金,均应当从2023年8月份之后开始计算。原告则主张以相应“增值税勾选属期”所反映的月份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相应货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关于《水泥购销合同》载明的水泥规格为PC32.5、PO42.5,而《九方城对账单》载明的水泥规格为PP32.5R、PO42.5R的问题,原告解释称,《水泥购销合同》载明的水泥规格存在笔误,应以《九方城对账单》载明的规格为准。被告则表示《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是正确的,原告实际供货时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导致《九方城对账单》所载的水泥规格与《水泥购销合同》不一致,且PC32.5和PP32.5R的水泥成分并不一致,价格也会有差异。 另原告解释称,***是原告的材料员,当时原告找过***签字,但项目上说***负责项目上所有收料的签字对账,且项目上其他供应商供料也是***签字,所以就找了***签字,被告第一次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0154元,与***签字确认的第一份《九方城对账单》的金额的70%一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每月25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日内月结70%,可以看出被告对***签字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对账单均为***的签字,且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合同中指定签字人的意义在于指定签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字对账的义务,但合同指定的签字人从未签署过任何文件;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与对账单总金额一致的发票,从被告已经将发票全部抵扣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是认可***的签字的对账单及金额的;对账单中有载明过磅吨数,实际送货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过磅单,但是因为经过了对账,且时间较久,不一定有留存;原告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和被告协商过以房抵债事宜,但选中的房源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无法过户,后续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合适房源,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过抵房的补充协议,没有确定房源和抵债金额,合同中双方对于30%货款进行抵房的约定,是对未来发生货款的抵房意向安排,双方对于房源的具体位置及抵债金额均未确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是事实,所产生的是水泥货款,该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以房抵债的约定应予以解除,现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债;律师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原告委托律师是事实,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发票载明的供货数量及单价金额与对账单上的数量及单价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当时开票没那么严格,只要金额对的上就行,原告一直以来都是这么开票的;对账单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因为交易过程中原材料价格有上涨,所以原、被告调过价,调价的方式是原告在原材料上涨后通知被告,被告接受后继续叫料,且双方已办理了对账结算。 被告则表示,***虽然是被告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但其不是合同的指定人员,也没有被告的相应授权,最多只能确定收货数量,无权对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变更,价格的变更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相应的书面调价函后才能变更,且***也无权确认最终价款;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房抵债方式抵偿剩余的30%货款,并且被告一直在积极与原告沟通抵房事宜,也有合适的房源用作抵债;被告抵扣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发票金额的相应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该情形,原告需要提供额外的证据才能证明发票金额实际存在;被告不认可***的对账,之所以向原告付款,是因为经项目上核算,确实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交易,被告的付款依据是项目上的电子账单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能否提供合同指定结算人员签署的结算材料的问题,因项目上管理不当,已将***签字的凭证遗失了,现仅有被告提交的《月度物资(设备)采购结算单》佐证;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原告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超出实际供货金额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九方城对账单》4份、江西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6张、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家电子税务局查询的发票状态详情照片打印件6张、收据及送(销)货单、出库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月度物资(设备)采购结算单》4张,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所载内容系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是否为507885元。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虽然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确有“甲方指定专门的验收人员***对产品的规格、外观质量、数量及质量证明资料进行查验,如符合双方约定,则应由上述验收人员共同在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为本合同货款的审核人,负责核对数量及质量相关事宜,双方结算材料甲方必须有且仅以加盖公司公章为准,除此之外甲方任何人的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等约定,但原告提交的《九方城对账单》及相应的收据及送(销)货单、出库单中均有***的签字确认,并无***或***签名,而被告在认可已收取原告价值291910元的货物的同时,既未能提交其指定人员***或***签署的送货单或对账单,又未能提交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材料,有违常理。其次,被告认可***是其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24日的《九方城对账单》载明的客户未付款金额为100220元,而被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货款70154元,为100220元的70%,与合同关于“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的约定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签署的该份《九方城对账单》是认可的。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原告除向被告开具了共计5078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提供了***签字确认《九方城对账单》以及收据、送(销)货单、出库单等佐证其已向被告交付相应标的物的事实。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价值291910元的货物,则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507885元发票后,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方符合常理,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应异议,且被告已将全部发票进行了抵扣,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签署相应送货单、对账单的情况是知情并认可的。综上,虽然《水泥购销合同》载明的水泥规格与《九方城对账单》不一致,原、被告对二者不一致的解释也不相同,且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载明的供货数量、单价与4份《九方城对账单》所载内容亦不一致,但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将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等行为,实为对***签署的送货单、对账单效力的追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50788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水泥的单价、被告方的验收人员及货款的审核人员进行了变更,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507,885元,根据《水泥购销合同》之约定,即“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乙方每次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结算单价约定税率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若乙方没有按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总货款金额的70%即355,519.5元(507,885元×70%)货款,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0,154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货款185,365.5元(355,519.5元-170,154元)。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货款,本院审查认为,《水泥购销合同》虽有“剩余30%货款甲方全部通过以房抵债形式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但该项约定属于原、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且原、被告后续并未就具体以何物抵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抵债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30%的货款152,365.5元(507,885元×3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7,731元(185,365.5元+152,36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LPR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应予支付的实际供货金额70%的货款,鉴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利率标准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水泥购销合同》之约定,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于2023年3月29日收到了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开具的发票,于2023年5月6日收到了原告于2023年5月5日开具的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国家电子税务局查询的发票状态详情载明的“增值税勾选属期”所反映的时间,本院确认:截至2023年3月29日,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0154元;截至2023年5月6日,被告累计应支付货款209867元;截至2023年8月31日,被告累计应支付货款355519.5元。故针对该部分货款,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19713元(209867元-70154元-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45%(3.65%×130%)的标准自2023年5月7日起计付至2023年5月25日止,为295.69元(119713元×4.745%÷365天×19天);以39713元(119713元-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45%的标准自2023年5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45652.5元(355519.5元-2098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3.45%×130%)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此外,对于《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以房抵债部分的货款152365.5元,虽然《水泥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该部分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也未约定以房抵债的履行期限,但鉴于被告长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03%(3.1%×1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院确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情况,又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已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3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95.6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97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45%的标准自2023年5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4565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523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3%的标准自2024年11月29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7元,减半收取计3544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交纳执行款、诉讼费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并附言(2024)赣1104民初6839号自动履行款。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并附言(2024)赣1104民初6839号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