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南昌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1月1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女,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现住南昌市红谷滩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上诉人南昌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1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为“一、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28472.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3431.2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7810.2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一年LPR(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723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中府(工)字2019第(013)号《中大府项目二标段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13号施工合同)质保期以及对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均存在错误。一、013号施工合同质保期应当为2年,于2022年6月8日已经届满,故核算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时不应当扣减013号施工合同总价款3%的质保金。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013号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自行放弃申报“鲁某奖”,013号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自然不属于鲁某奖区域。因此,***、***、***认为013号施工合同质保金应当适用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4)项第①目关于非鲁某奖区域质保金支付方式的约定,“①非鲁某奖区域:待质保期满两年后,经复验,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不计利息)”。因此013号施工合同质保金125781.89元(4658588.48元×3%×90%)已于2022年6月8日(013号施工合同工程于2020年6月8日交付使用)达到支付条件,并于该日应当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二、案涉样板间工程41166.68元应当计算在总工程价款范围内。案涉样板间工程系***、***、***在**号**号工程时一并施工的,系由某甲公司安排***进行施工,施工现场也在案涉中大府项目部,与***等核算样板间工程价款的预算员也是中大府项目部的预算员。因此,案涉样板间工程41166.68元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013号施工合同罚款11287.23元存在错误,经***等确认的罚款仅为1287.23元。同时,计算剩余欠付工程款时应当由总价款先扣减罚款再乘以90%。案涉施工合同罚款系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罚款,即使认为案涉罚款应当由***、***、***承担相应部分,也应当在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总工程款中先行扣除罚款,再乘以90%得出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尚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四项目总计工程价款(2109694.05元+3292751.4元+4658588.48元+41166.68元)-扣减10%前已付款8970717.64元-003号施工合同罚款29006.52元-012号施工合同罚款9000元-013号施工合同罚款1287.23元】×90%-向***多付的71948.9元+向***少付的7960.77元+向***少付的9490.75元}=928472.9元;同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应付003号施工合同质保金73431.2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012、013号施工合同质保金357810.29元(即148173.81+209636.48)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一年LPR(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其他欠付工程款497231.35元(即928472.9-73431.26-148173.81-209636.48)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某甲公司辩称:一、按照013号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为五年,而非***、***、***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两年。按照013号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4)项约定,本合同工程质保期时长区分“鲁某奖区域”“非鲁某奖区域”。需明确的是,“鲁某奖区域”并非以工程是否实际获得鲁某奖为判定依据,而是依据施工质量标准的差异所确定,“鲁某奖区域”有着更高的质量要求,需匹配更长的质保期限进行事后监督。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款:“其中26#、27#、28#、**#**栋**层小高层需按照“鲁某奖”要求施工。”即本合同工程需按照鲁某奖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本合同质保期限即为“鲁某奖区域”质保期限,即五年,一审判决认定013号施工合同3%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认定正确。二、***、***、***称的41166.68元工程款系中大景项目样板间,而非案涉的中大府项目,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范围内。***、***、***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中大景项目样板间施工工程款,但中大府项目和中大景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在另一项目施工可获得的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中大景项目开发主体系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而非某乙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认定正确。三、***、***、***在上诉状中所称013号施工合同罚款为1287.23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为11287.23元。计算依据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的工程扣款通知等材料,合计11287.23元。另外,***、***、***称先应减去扣罚款、再乘以90%,实际是想将应由***、***、***自行承担的扣罚款部分转移给某甲公司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且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013号施工合同质保期认定正确。案涉工程所指的鲁某奖区域系施工前建设单位按照不同的施工要求,不同的合同综合单价对施工区域进行的划分,与是否申报或是否取得鲁某奖无关,013号施工合同已经明确合同内工程属于鲁某奖区域。应当适用合同关于鲁某奖区域质保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二、***、***、***主张的中大景项目41166.68元样板间工程款系中大景项目,发包人并非某乙公司,该项目开发主体为南昌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而案涉工程所在项目为中大府项目,与本案无关。且其主张的中大景项目样板间工程亦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因此,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认定正确。三、关于某乙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某乙公司认为对其已收到的款项不应进行扣减10%。***等在庭审中自认,针对案涉工程其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税款5%、挂靠费2%以及3%配合费,由某甲公司直接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根据一审庭审中各方自认以及***、***、***的一审起诉状,***、***、***已明确收到案涉工程款共计8970717.64元,且一审判决也确认了该部分事实。在计算未付工程款金额时,对其已收到的工程款8970717.64元不应再进行10%的扣减。按照一审计算方法,即(2109694.05元+3292751.4元+4658588.48元-8970717.64)×90%或按照***、***、***的计算方法,均对***、***、***已收款项进行了10%的扣减,某乙公司认为属于计算错误。此外,***、***、***计算方式中还对案涉工程的扣罚款也一并扣减了10%,如前所述10%扣减的是税款5%、挂靠费2%以及3%配合费,很明显不可能包含扣罚款,且该算法也不符合工程结算惯例。 ***辩称,其同意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24)赣011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并非实际施工人。首先,本案从始至终,***、***、***均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承揽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的合同证据,仅提供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单方面所称“因被告方不配合才导致未签订合同”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针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违约利息,某甲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更没有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本案即便一审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的违约利息,也至多仅应从起诉之日或以后的时间节点开始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额认定部分有误,且***、***、***所述下浮点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经某甲公司核查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中府(工)字2018第(003)号《中大府项目1#、2#、3#、5#、7#、8#、9#、12#、13#、15#、16#、19#、31#、32#楼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03号施工合同)结算产值(展示区)为2109694.05元,中府(工)字2019第(012)号《中大府项目一标段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12号施工合同)结算产值(一标)为3292751.4元,013号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初步核对后结算产值(二标)为4513800.49元,据此计算,则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产值共计为9916245.94元(2109694.05+3292751.4+4513800.49)。即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此前庭审中确认的下浮点10%中包含3%配套费、2%挂靠费、5%税款,但是并未包含某甲公司与***应收取的管理费,该下浮点与事实不符,也与铝合金门窗施工行业的营利模式不符。根据某甲公司核查,实际上下浮点应该在***、***、***已承认以上下浮点位的基础上,还应承担中大府项目部的点位,一标段下浮点为12.5%,二标段下浮点应为13%,建设管理费为2%,此外还需扣除预缴税款、建设税负率、企业所得税,而某甲公司与***、***、***初步结算金额为9878209.4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表格),经过扣减前述项目后计算得出某甲公司则应付***、***、***工程款为7988895.4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表格),结合***、***、***承认已收款数额为8970717.64元,可知某甲公司已付清***、***、***工程款项,不欠付其任何款项。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其所谓的“应付工程款”9916245.94×90%-29006.52-9000-11287.23-71948.9+7960.77+9490.75=892358343.47元,该数额依然小于***、***、***承认的已收款数额8970717.64元,可知无论通过何种计算方式,结果均显示某甲公司已付清***、***、***工程款项,故某甲公司不欠付其任何款项。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称已收到8970717.64元工程款,其中并不包括10%的下浮费用。***、***、***在其起诉状及原审第一、第二次庭审中均称“***、***、***仅收到工程款共8970717.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足以构成自认,某甲公司对于***、***、***所收工程款数额已无需举证证明。然而,***、***、***在原审第三次庭审开始时却临时改称“对于已收款8970717.64元是指扣除挂靠费、配套费、税金(总计十个点)前的金额,并非***、***、***实际收到的金额,实际收到的金额为8970717.64元乘以0.9(如此计算则为8073645.88元)”并被记入庭审笔录。但是,在第三次庭审临近结束时,***、***、***却再次改称自己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8088586.01元。***、***、***主张的已收款项并非以实际收账流水为依据,而仅凭其单方面主张的下浮点自由变动,前后经过三次变更,随意性极大,真实性委实存疑,与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始终未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规定的撤销自认的法定条件,对某甲公司极不公平,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已收到的8970717.64元工程款,并不包括10%的下浮费用。据此,即便按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额计算***、***、***剩余应得工程款,也应当先按照下浮点下浮后再核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得出为84212.9元[(2109694.05+3292751.4+4658588.48)×90%-8970717.64]。又因013号施工合同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还应当在84212.9元基础上扣减款项125781.89元,可知目前某甲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四、***、***、***应当承担鲁某奖扣款,且鲁某奖扣款数额目前为初步估算。关于013号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鲁某奖扣款问题,合同所涉鲁某奖评选范围已包括了***、***、***在起诉状中所称施工的范围(中大府项目二标段26#、27#、28#、29#、30#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故鲁某奖扣款***、***、***应当承担。又某乙公司根据013号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初步估算鲁某奖扣款为133500.76元。即便按照***、***、***所称结算价款4658588.48元为基数计算,扣款3%则为139757.65元,足以证明上述鲁某奖扣款133500.76元仅为初步估算金额。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诉讼主体资格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某甲公司上诉状中主张013号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513800.49元与事实不符,013号施工合同总价款应为一审判决认定的4658588.48元。***基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员工***就013号施工合同达成了结算,确认013号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658588.48元,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总价并无争议,仅系对该总价是否应该进一步扣减未获鲁某奖罚款有争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4658588.48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因案涉项目未获评鲁某奖系因某甲公司未参评并非***、***、***铝合金门窗施工质量未达标,某甲公司无权主张扣款。四、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某甲公司付款金额为8970717.64元;某甲公司向***、***、***实际支付金额为8088586.01元(差额部分为某甲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的税费、配合费、挂靠费)***、***、***分别与某甲公司财务人员***确认已收款金额为8970717.64元,计算方式为***5879265.31元+***2021089.62元+***1070362.71元,该金额包含某甲公司在支付进度款中未扣除的5%税费、3%/2.5%配合费(一标段配合费为2.5%,二标段配合费为3%)、2%挂靠费;***、***、***实际收款金额为:***5300927.1元+***1818980.66元+***968678.25元=8088586.01元;(某甲公司付款金额详见***、***、***一审提交证据二“***、***、***与某甲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及对账单”)某甲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8088586.01元,并非8970717.64元×0.9=8073645.88元,系因为进度款中的配合费存在2.5%和3%两个标准,无法直接统一按3%计算。为方便一审法官计算后续工程价款,***、***、***同意让步剩余工程价款统一按3%计算配合费。同时,一审判决确认剩余应付工程款的逻辑是“(工程总价款-某乙公司已付某甲公司总价款)×(1-税费5%-配合费3%-挂靠费2%)”。因此,只需查明某乙公司已付某甲公司总价款,即可计算出某甲公司剩余应付工程价款,***、***、***实际收款金额并不影响剩余应付工程价款的确认。 某乙公司陈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是补充一点,某乙公司认为***方三人并非案涉的实际施工人,具体理由是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进行总承包施工。针对案涉工程款项,某乙公司也是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而***方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包括合同、施工记录、付款记录等,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虽然一审庭审过程中,其提供了与某乙公司结算办理人员关于案涉工程沟通结算的聊天记录,但某乙公司系收到实际施工人***委托其办理结算的委托书,才与其对接结算办理手续的。而且即使其受委托有对某乙公司的结算人员进行沟通,但是其具体的施工总量以及是否仅由其三人施工均无法明确,且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已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下游分包人,不应当适用最高法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规定。 ***陈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141287.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41287.48元为基数,LPR为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11日的利息金额为113022.33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003号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专业承包。本合同采取不同铝合金门窗类型固定全费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即不同铝合金门窗类型综合单价详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015121.5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831928.66元,税金为183192.8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门窗综合单价中包含五金配件费用。鉴于乙方同时也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故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总包配合费不再计取。竣工后按照如下公式确定工程实际总造价,即结算价=合同包干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设计变更﹢材料调差﹢其他奖罚,以此确定结算总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批次楼栋铝合金门窗窗框材料、百叶框材料进场并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按批次楼栋支付已完成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合同价款的40%;2.批次楼栋铝合金门窗玻璃及门窗扇、百叶扇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按批次楼栋支付至已完成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合同价款的80%;3.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后无质量问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付清;4.每笔付款时乙方必须先行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没有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予以分包。质量及验收:本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工程必须按照现行国家、行业及省市地方有关规范要求施工,乙方作为本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工程专业施工参建单位,积极配合且不影响本项目取得“杜鹃花奖”;若因本工程影响获得“杜鹃花奖”,甲方按照合同造价的5%处罚乙方(该款项直接在工程中扣减)。保修:1.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2年;2.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他人对甲方要求的经济赔偿,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落款甲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9年6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012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大府项目(包括6#、10#、11#楼为三层别墅,17#、18#、20#、21#、22#、23#、25#楼为9/10层洋房,33#为门卫,具体详见图纸)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及保修期维修服务。承包方式为施工专业承包。本合同采取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3581185.8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285491.63元,税金为295694.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总包配合管理费及支付方式:承包人不需缴纳总包配合管理费,由发包人与总包方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3.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4.剩余结算金额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2年后,经复验,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不计利息)。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乙方向甲方先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予以分包。质量及验收:本工程必须按照现行国家、行业及省市地方有关规范要求施工,本工程质量不能影响本项目获得“杜鹃花奖”;若因本工程未获得“杜鹃花奖”给予5%的造价处罚乙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落款甲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9年6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013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大府项目二标段(包括26#、27#、28#、29#楼为18层小高层,30#楼为临街商铺,具体详见图纸)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及保修期维修服务。承包方式为施工专业承包。本合同采取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4663203.9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4278168.79元,税金为385035.1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总包配合管理费及支付方式:承包人不需缴纳总包配合管理费,由发包人与总包方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3.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4.剩余结算金额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按以下方式支付:①非鲁某奖区域,待质保期满2年后,经复验,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不计利息);②鲁某奖区域,A待质保期满2年后,经复验,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支付结算金额2%(不计利息),B剩余3%待质保期满5年后扣除“鲁某奖”相关费用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乙方向甲方先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予以分包。质量及验收:本工程必须按照现行国家、行业及省市地方有关规范要求施工,其中26#、27#、28#、29#楼为4栋小高层需按照“鲁某奖”要求施工,本工程质量不能影响本项目获得“杜鹃花奖”及“鲁某奖”;若因本工程未获得“杜鹃花奖”给予5%的造价处罚乙方;若因本工程未获得“鲁某奖”(已获得“杜鹃花奖”)给予3%的造价处罚乙方;若本项目获得“鲁某奖”,给予3%的造价奖励乙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落款甲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某甲公司作为中大府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组建了工程施工项目部。该项目部就上述3份施工合同所涉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其中,对003号和012号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8日按工程开工令要求进场施工,于2020年5月22日竣工;2022年1月20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2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量完成结算,即003号施工合同结算工程量为2109694.05元、质保金为105484.7元、工程扣款29006.52元,012号施工合同结算工程量为3292751.4元、质保金为164637.57元、工程扣款9000元。对013号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11日按工程开工令要求进场施工,并随003号、012号施工合同所涉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8日一并完成交付;***基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某项目部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员工***对接结算事宜;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合同所涉工程价款4658588.48元及工程扣款11287.23元基本无异议,但对未获鲁某奖所涉处罚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致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关于款项支付。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879265.31元,扣除税款5%计293963.27元、一标(012号施工合同)配合费2.5%计47941.6元、挂靠费2%计117585.31元、二标(013号施工合同)配合费3%计118848.03元,应付5300927.1元,某甲公司通过向材料商付款等方式实付***工程款5292966.33元(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12310.67元),差欠7960.77元。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21089.62元,扣除税款5%计101054.48元、挂靠费2%计40421.79元、二标(013号施工合同)配合费3%计60632.69元,应付1818980.66元,某甲公司通过向材料商付款等方式实付***工程款1890929.56元(多付71948.9元,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41050.64元),多付71948.9元。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70362.71元,扣除税款5%计53518.14元、配合费2.5%计26759.07元、管理费2%计21407.25元,应付968678.25元,某甲公司通过向材料商付款等方式实付***工程款959187.5元(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4452.93元),差欠9490.75元。后因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认可应向某甲公司支付10%的费用,即税款5%、挂靠费2%、配合费3%,由某甲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在003号施工合同中已付工程款1995874.29元(结算价2109694.05元),未付113819.76元(含质保金105484.7元);012号施工合同中,已付工程款3113619.5元(结算价3292751.4元),未付179131.9元(含质保金164637.57元);013号施工合同中,已付工程款386122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分包行为应属无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在2020年6月8日完成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3份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移送仲裁或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之诉,其仲裁条款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对案涉工程,***、***、***虽未与某甲公司或项目部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从工程所在项目部承接后具体施工完成,***、***、***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其内部经营管理及运营模式,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且从工程款支付方式来看,也是某甲公司通过向指定材料商付款等方式抵偿相应工程款,并与***、***、***进行具体结算,而非由某甲公司向***支付后再予支付,故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在庭审回答法庭提问时,表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某甲公司与项目部共同承担,而该项目部由其负责,即其同意参与承担本案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抗辩***、***、***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抗辩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在003号、012号、013号施工合同中已分别支付工程款1995874.29元、3113619.5元、3861223.85元,因在案证据不能具体区分对应项目款项,且与***、***、***确认的已收款额不产生差异,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案涉工程量的认定。关于003号施工合同,***作为受委托人参与了所涉工程的结算,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最终形成的结算价2109694.05元予以确认;***、***、***提出,结算价应按其与某乙公司成本核算人员***确定的结算价2119500.56元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与***确定的结算价最终未获某乙公司认可,***、***、***要求按与***确定的结算价计算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012号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认可结算价款为3292751.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013号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对案涉工程未获“鲁某奖”所涉罚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未能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鉴于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该工程价款为4658588.48元;某甲公司系包括二标段主体工程在内的总承包方,“鲁某奖”的获得是对总施工工程的评比,而案涉工程仅为总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在案证据不能显示该奖项未能获得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关联性,即某乙公司是否向某甲公司予以相应处罚应与本案无关。关于***、***、***主张的中大景样板间工程款41166.68元,因工程发包方即建设方非某乙公司,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应由***、***、***另行主张。 对应付工程价款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为8970717.64元(含***收款5879265.31元、***收款2021089.62元、***收款1070362.7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案涉3份施工合同涉及工程价款为10061033.93元(2109694.05元﹢3292751.4元﹢4658588.48元),扣减上述已付工程款后尚有1090316.29元应予支付,鉴于***、***、***认可应扣减10%的费用,经核算为981284.66元(1090316.29元×90%)。再扣减003号施工合同罚款29006.52元、012号施工合同罚款9000元及013号施工合同罚款11287.23元,以及向***多支付的71948.9元,加上向***、***分别少支付的7960.77元、9490.75元,某甲公司、***尚应支付***、***、***工程价款877493.53元。因013号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于2020年6月8日交付,按约定其中3%��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至今尚未期满,故应扣减款项125781.89元(4658588.48元×3%×90%),某甲公司、***实际尚应支付751711.64元。***在答辩时提出,除***、***、***认可的下浮10%外,工程款中还应扣减其他下浮等费用,扣减后应不差欠任何款项,因***、***、***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主张的利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3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在2020年6月8日完成交付,故质保期均应自该日起算。关于003号施工合同,按结算核定的质保金为105484.7元,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13819.76元(含质保金),按扣减10%计算,***、***、***应收工程款为102437.78元(113819.76元×90%),扣减罚款29006.52元后,***、***、***应收工程款73431.26元,相较上述核定并扣点后的质保金(105484.7元×90%=94936.23元),可认定某甲公司、***在当时已超付相应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所涉质保金为73431.26元,其利息应自质保期满2年即2022年6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该质保金付清之日。关于012号施工合同,按结算核定的质保金为164637.57元,扣减10%费用后为148173.81元,按约定该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即于2022年6月28日前退回,逾期即自2022年6月29日起应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该保证金付清之日;其他未付工程款4044.9元(179131.9×90%﹣148173.81元﹣9000元),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结算完成即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关于013号施工合同,经核算,该工程质保金为209636.48元(4658588.48元×5%×90%),其中2%部分即83854.59元的质保期在2022年6月8日届满,按约定该质保金应于2022年6月28日前退回,逾期则应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他未付工程款442207.08元(797364.63元×90%﹣209636.48元﹣11287.23元﹣71948.9元﹢7960.77元﹢9490.75元),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前2份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完成之次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51711.6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应付工程款44625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73431.2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232028.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9元,由***、***、***负担5746元,某甲公司、***负担10343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与工地预算温微信聊天截图3张,证明案涉样板间施工现场在案涉中大府项目部;与***核算样板间工程价款的预算员也是中大府项目部的预算员;***向某甲公司申报样板间工程价款时也是以中大府工程款名义情况。证据二:工程扣款表复印件1张,证明013号施工合同经***、***、***确认的罚款仅为1287.23元。证据三:案涉中大府项目房屋买卖合同一页、开发商某乙公司向中大府购房人出具的商品住宅房屋质量保证书,证明013号施工合同的质保期应当是2年非5年。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方所谓“工地预算温”的真实身份即为中大府项目预算员,此人并不具有代表某甲公司的合理权利外观;该份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体现***方所主张的“以中大府工程款名义申报中大景样板间工程价款”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方不能依据仅有己方签字的扣款表主张实际只产生了1287.23元的工程扣款,与实际不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方提交的所谓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完整,不能体现合同双方主体身份,关于其内容本身也是开发商向业主出具的保修期承诺,与***方无关;关于其提交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为空白的格式合同,也没有任何一方主体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其所谓保修期系2年的证明目的。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仅提供了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主体“工地预算温”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且与案涉工程结算办理人员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结算办理人员的身份;且从聊天记录内容上看,系针对中大府样板间的请款事宜(案涉003号施工合同亦包含中大府样板间的施工内容),但***方主张的该部分款项41166.68元工程款系中大景项目样板间的工程款,与该聊天记录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工程款的扣款表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013号施工合同的扣罚情况,013号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而***是否对扣罚进行确认并不影响某乙公司依据013号施工合同进行扣罚;且针对扣罚的款项,某乙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扣罚依据,扣罚款项也经过监理单位同意。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对***方提交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为不完整的复印件文本,无证据效力,且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系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而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认定。 ***质证称,同意某甲公司的意见。 某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013号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对总包单位某甲公司的合同扣罚单及附件,证明该合同项下产生扣款11287.23元。 ***、***、***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扣款仅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扣款也无依据,具体金额如何组成的某乙公司也无法释明,***方也不知晓存在额外的10000元的扣款,也未经过***三人确认。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质证称:某乙公司的扣款,***三人无需知晓,因为***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内容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二不能显示是由谁制作,且仅有***方的签字,不能证明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仅存在1287.23元罚款;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提供的监理处罚单、工程处罚单、工程罚款单、工程通知单、外部联络函等显示某乙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中大府项目对某甲公司进行了罚款,对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述其系某甲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内部责任承包关系,中大府项目工程由***代替某甲公司实施总承包建设义务,其系中大府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组建项目部,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施工;***方在一审举证的聊天记录中的付款明细显示的已付款8970717.64元是项目上统计出来的数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二、本案诉争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经查,某甲公司作为中大府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组建了工程施工项目部,就案涉3份施工合同所涉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故一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经查,2022年1月20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003号、012号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量完成结算,即003号施工合同结算工程量为2109694.05元、质保金为105484.7元、工程扣款29006.52元;012号施工合同结算工程量为3292751.4元、质保金为164637.57元、工程扣款9000元;对013号施工合同,***基于***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某项目部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员工***对接结算事宜,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合同所涉工程价款4658588.48元及工程扣款11287.23元基本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4658588.48元并无不当;故案涉3份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合计10061033.9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与项目部的付款明细,已付款为8970717.64元(包括税款、配合费、挂靠费等),据此未付工程款为1090316.29元,扣减10%的费用,再扣减罚款(29006.52元、9000元、11287.23元)及向***多付的71948.9元,加上向***、***少支付的7960.77元、9490.75元,再扣减013号施工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质保金125781.89元,某甲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51711.64元。***、***、***上诉主张013号施工合同质保期为2年,不应扣减合同款3%的质保金。经查,该合同明确约定,鲁某奖区域,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5年后扣除鲁某奖相关费用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现案涉工程虽未申报鲁某奖,但***、***、***清楚该合同项下其施工工程属于鲁某奖区域,故其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承担鲁某奖扣款,然其并未申报鲁某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申报鲁某奖或未能获得鲁某奖与***、***、***所施工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主张样板间工程款41166.68元应计算在总工程价款内,经查,该工程为中大景项目工程,建设方非某乙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还主张013号施工合同罚款为1287.23元,且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应先扣减罚款在乘以90%。经查,某乙公司提供的监理处罚单、工程处罚单、工程罚款单、工程通知单、外部联络函等证实某乙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中大府项目对某甲公司进行了罚款,罚款金额远高于11287.23元,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013号施工合同扣罚款为11287.23元,***、***、***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在***、***、***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罚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某甲公司上诉主张013号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初步核对后结算产值为4513800.49元,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额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差值共计为9916245.94元;***、***、***确认的下浮的10%未包含某甲公司与***应收取的管理费;***、***、***收到的8970717.64元不包括10%的下浮费用;某甲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如前所述,013号施工合同,***基于***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某项目部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员工***对接结算事宜,已确认合同所涉工程价款4658588.48元;***、***、***提供的与项目部的付款明细,显示已付款8970717.64元包括税款、配合费、挂靠费等10%的费用;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除上述10%的费用外,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支持。 综上所述,***、***、***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4元(***、***、***已预缴3836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11318元),由***、***、***负担3836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