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2民申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筑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聚集区香怡路15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C408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茶亭经济开发区通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118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筑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善公司)、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6民初1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出现新证据能够证明两被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在(2024)皖1226民初5661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人查阅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11刑终174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筑善公司和中大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同一个地点办公,筑善公司是中大公司合肥分公司自己注册的关联公司,配合中大公司合肥分公司走账。二、基于新证据认定的事实,两被申请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申请人一是被申请人二合肥分公司注册的关联公司,作用是配合走账,因此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被申请人二应当对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日,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5号,亦认定关联公司对外应当承担并列的清偿责任。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有权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二对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新证据(2023)11刑终174号《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一系被申请人二合肥分公司注册的关联公司,作用是配合走账,因此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被申请人二是然应当对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有权申请再审。三、申请人现申请再审未超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24年6月7日,申请人才在(2024)皖1226民初5661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收到颍上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3)11刑终1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现申请再审未超期限。
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答辩人***提起再审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诉称其于2024年6月7日才知晓(2023)赣11刑终174号判决书与事实不符,首先,案涉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刑事一审还是二审均系公开审理、公开判决,当案件公开审理、公开判决后果即具备相应的公示效力,申请人***无论通过哪种方式均可以查询到该刑事判决书,即申请人在2023年4月份就应当知悉。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三、答辩人中大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筑善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中大公司应当对再审被申请人筑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称被申请人筑善公司是中大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关联公司,配合中大公司合肥分公司走账从而认定答辩人中大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筑善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答辩人中大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筑善公司根本就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问的人格混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公司之问的人格混同要求公司从业务、人员及财务等各个方面高度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答辩人中大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筑善公司的业务范围,股东及财产均不一致。答辩人中大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筑善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分属两地,业务上可以明显区分,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达到不分彼此的程度,达到高度重合。在财产方面,从被答辩人***提交的(2023)赣11刑终174号刑事判决书也可知,再审被申请人筑善公司与答辩人中大公司也有各自独立的银行账户,并没有共用同一账户而导致财产混同。财产的独立保障了公司的独立,保障了公司以起财产独立承担能力。因此,答辩人中大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筑善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其次,被答辩人***所称的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5号与本案的情况完全不同,以该案例来作为本案的参照,完全是错误,并且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即公司之间财产、业务等高度混同,导致无法区分。本案中,答辩人中大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筑善公司不存在财产、业务的高度混同,不分彼此。因此,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并不适用于本案。再次,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中大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筑善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筑善公司未提交意见。
一审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公司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本案中,从***提供的(2023)赣11刑终174号刑事判决书中可看出,该判决认定的一般筑善公司支出的账户是筑善筑善公司的中国银行的对公账户。筑善公司支付劳务费给项目承包人,一般要收取劳务合同价0.5%-1%之间的管理费。由中大公司把项的劳务费转到筑善公司,然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再支付给项目承包人。该判决认定筑善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中大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大公司与筑善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