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4民初8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建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21年12月13日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系违法解除,并赔偿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407,190元(2000年12月算至2021年12月,9,695元×21×2倍);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21年1月至10月期间扣发的工资9,508.26元、支付未休三天年休假工资1,558元(5,195元÷30个月×3×3倍);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金54,000元;4.判决被告补足原告2019年奖金差额21,949元、2018年奖金差额15,611元;5.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19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岗位工资7,500元(月补300元、补25个月);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10月年终奖45,000元(54,000元÷12月×10个月)。事实和理由:1992年10月原告在钻井公司机修厂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998年钻井公司机修厂改制为公司,原告干电焊工,2000年11月原告集体从钻井公司机修厂买断,返聘在被告工作,2012年原告岗位变为剪折工,一直干到现在,被告每月20日给原告发上个月的工资。2017年开始申请人效益工资系数为0.8-1.0之间。2021年1月被告开生产会专门修改了《机械制造厂经营管理考核办法》和《员工管理及考核办法》,仅仅把原告效益工资岗位系数改为超额工时计算,其他岗位的没什么变化,原告对修改的《机械制造厂经营管理考核办法》和《员工管理及考核办法》有意见未签字认可,2021年2月22日被告下发《通告》,认为原告不遵守制造厂员工管理制度停发工资待岗,待岗期间按当地最低生活补助发放工资,不安排任何工作,参加的工作不计入有效工时,直至本人签字认同后再安排上岗和安排生产任务。《通告》之后,原告仍然去单位上班,但单位对其不管不问,没安排工作,申请人每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到仲裁部门进行投诉,被告进行更改。原告2020年年终奖金,被告不给发放。2021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又下发《待岗通知书》,让原告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待岗处理,待岗期间工资按克拉玛依最低工资80%发放,在原告待岗不到一个月情况下,2021年12月13日被告又以同样的原因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21年12月22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函,被告就未让原告到公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打击报复,在被告安排待岗情况下,原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按时上班,却无故又以同样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解除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向克拉玛依白碱滩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支付拖欠奖金、违法解除赔偿金等仲裁请求,但克白(高)劳人仲字[2022]XX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认为被告依据强势地位不提供手中掌握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劳动仲裁委反而让原告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导致原告败诉,同时,劳动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如被告仲裁代理人有三名,违反民诉法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荣昌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劳动中应当遵守的规则和秩序,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制定规章制度,但不得旷工、迟到、早退等仍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从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影响等方面来看,在上班时间,工作区域不得打架斗殴更属于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在上班时间内打伤同事,受到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为必然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次,《员工管理及考核办法》第8条明确约定,在厂区打架斗殴,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将解除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为不服从管理殴打领导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行为,且在原告的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得知原告对该制度的内容是明知的,所以才会拒绝签字认可。因此被告有权依据该约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最后被告已经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提交工会讨论决定,得到明确答复后,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第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0月期间扣发的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得知,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因此无需补发工资。第三,原告的第3、4、5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本调解书出具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2021年1月29日之前的任何费用,并且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应当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亦应当知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签署的《调解协议》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且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该份《调解协议》对于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的第3、4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5项中2021年2月前的补缴岗位工资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做出《关于工资调整的通知》明确提出岗位工资在原有基础上调一至四档,根据岗位调档测评得知原告的岗位工资上调一档,即每个月上调100元,且该调档从2019年8月开始执行,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调整岗位工资的额度是明知的。因此原告的岗位工资上调100元,不存在补缴。综上,原告的第3、4、5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第六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就年终奖进行过任何约定,公司任何规章制度也没有对年终奖的有无、多少、发放范围及条件进行过明确而可量化的规定。且在2020年机械制造厂经营管理考核办法中,明确约定剪、折弯工按照个人超额工时计算效益工资,虽然原告没有签字确认,但是他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提到该部分内容,说明原告对该考核办法是明知的。年终奖的实质是被告为奖励员工过去一年的辛勤劳动、激励员工在未来工作中的积极性,而根据自身盈利情况及员工的工作情况进行自发的、随机的激励决定,年终奖并不是原告薪酬的组成部分,原告无权强制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年终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5万元的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3月1日***与荣昌公司确定劳动关系。2021年1月29日***与荣昌公司劳动争议案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XX号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荣昌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前返还***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共计6,530元;二、荣昌公司安排***于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10日带薪休假;三、***应当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荣昌公司应当依法保障***合法权益;四、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同时,***确认对荣昌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均知晓并理解。2021年11月17日上午***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安排与荣昌公司机械制造厂书记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徐某。当天下午机械制造厂领导召开会议,决定对***待岗,不安排任何工作直至公安派出所、公司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议。随后荣昌公司下发《待岗通知书》,要求被通知人***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待岗76天,待岗期间按时到单位正常上下班打考勤,无故不到不请假按旷工处理,待岗前期不安排任何工作并在本厂会议室由书记对本人进行思想教育写检讨书,待岗期间公司对滋事打架者处理后经厂区领导同意后方能安排工作,直到待岗时间结束。2021年12月10日***于签收该《待岗通知书》。2021年11月22日机械制造厂向荣昌公司提交《申请处理报告》,请求公司对***进行严肃处理,维护机械制造厂及荣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后荣昌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函》,提出公司研究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工会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公司对工会意见研究后作出最终处理决定。2021年11月28日荣昌公司工会召开会议讨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函》,与会人员全部赞成公司对***的处理意见。同日荣昌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对***处理意见的回函》载明:工会同意公司对***作出的处理意见。2021年12月8日机械制造厂向荣昌公司提交《制造厂申请处理报告》,提出***自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7日未到单位报到,不积极主动接受思想教育及未给领导请假作出旷工处理并申请公司对***给予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12月8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白碱滩派出所作出白公(白派)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殴打徐某造成其头皮挫伤、胸部挫伤、腰部挫伤的行为,决定对***罚款300元。2021年12月13日荣昌公司《会议纪要》显示,参会人员均同意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进行开除处理的决定。2021年12月13日荣昌公司作出克荣昌/行政﹝2021﹞XX号文件《关于对***处理决定的通报》,鉴于***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且此次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为严肃公司纪律,规范员工管理,结合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进行开除处理。同日,荣昌公司作出《荣昌公司开除违纪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载明:“由于你上班期间不服从安排,多次顶撞上级领导并动手打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自2021年12月13日起予以开除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请你于2021年12月25日之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2021年12月25日荣昌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与荣昌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2月9日***在该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名。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确认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荣昌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系违法解除,并赔偿申请人***违法解除赔偿金407,190元(2000年12月算至2021年12月,9,695元×21×2倍);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21年1月至10月期间扣发的工资9,508.26元、支付未年休三天假工资1,558元(5,195元÷30个月×3×3倍);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年终奖金54,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2019年奖金差额21,949元、2018年奖金差额15,611元;5、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岗位工资7,500元(一个月补300元、补25个月);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至10月年终奖45,000元(54,000元÷12月×10个月);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待岗工资1,600元(按最低工资2,000元计算)。2023年1月31日仲裁委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2]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荣昌公司事务部作出《关于工资调整的通知》,通知确定2018年12月在册在岗能单独顶岗的员工基本工资在原有基础上上调300元、岗位工资在现岗位的基础上调一到四个档位。***岗位工资调整一档。从2019年8月开始***的基本工资由300元调整为600元。2019年7月10日***与荣昌公司机械制造厂陈某因工作安排发生矛盾,***动手推搡陈某,被全厂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400元。2020年1月14日***作出书面检讨,表示要努力完成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并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2011年8月18日荣昌公司制定《关于荣昌公司补充修订奖惩、辞职、辞退、开除的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员工必须服从组织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凡有违规者并经教育不改者,公司有权予以解聘、辞退。第七条规定:公司辞退员工持慎重态度,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辞退合同未满的员工。确需辞退时,必须上报“辞退员工处理意见书”提出辞退理由和谈话记录以及违规事项,经事务部人事劳资部门核实,报工会主席团讨论通过和公司领导批准后,通知被辞退员工到人事劳资部门办理辞退手续。 荣昌公司2020年、2021年制定的《机械制造厂经营管理考核办法》中“二、生产班组岗位的考核”规定:“(一)工时考核办法:1、工时考核以小时为单位,考核时间为一个月(每月1日至月末),每日工作工时按8个工时进行统计计算。为了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员工工时将进行二次分配,生产班组员工每人每月从各自工时的20%中提取400-600元进行二次分配。……10、员工每月必须完成定额工时,如当月没有完成定额工时则扣除个人未完成定额工时的20%工资。全年累计没有完成全年定额工时的不得效益工资。”、“(三)效益工资计算方法:1、各班每月所干的工作量由副厂长开具施工工时,每月月底上交财务,由财务核算产值,每件产品的产值均按销售价减去每月的固定费用。库房每月上报各班的单机材料金额,各班每月所创造的产值减去每月所发生的材料费则是各班的利润。年底各班及个人的超额工时(所得超额工时=当年各班及个人总工时-当年各班及个人定额工时)汇总后,各班及个人按最终利润多少的比例切分效益工资,切分到班组后按个人的工时计提效益工资。2、剪、折弯工作也实行工时分配,再按个人的超额工时及出勤率分配效益工资。(超额工时计算同上)”。荣昌公司2020年、2021年制定的《机械制造厂员工管理考核办法》第13条规定:“严禁酒后上岗或在岗位饮酒以及在厂区打架斗殴,发现酒后上岗的劝其离岗回家,当天按事假处理并写好请假条。如遇员工多次酒后上岗经领导协商待岗并写检讨书。上班滋事打架情节严重或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暂时待岗并写检讨书(待岗期间人员必须到单位按正常上下班按时打考勤,待岗期间不安排任何工作并在本厂会议室由书记对本人进行思想教育写检讨书,经公安机关或公司对滋事打架者处理后经厂区领导同意后方能正常工作,如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公司将对本人给予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制造厂对于上班滋事打架者,当天按旷工一天处理并受到相应处罚,滋事打架者视情节严重受相应的处罚500-1,000元。”、第14条规定“对于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受到公安机关处理的将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视情节处罚500-1,000元,如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将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处罚单》《机械制造厂经营管理考核办法》《机械制造厂员工管理考核办法》《关于工资调整的通知》《检讨》《会议纪要》《待岗通知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函》《关于对***处理决定的通报》《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荣昌公司补充修订奖惩、辞职、辞退、开除的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荣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扣发工资、岗位工资及年终奖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荣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主张荣昌公司作出的开除处理属违法,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荣昌公司则认为***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工作期间存在不服从荣昌公司管理并殴打公司领导等情形,***于2021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荣昌公司2021年《机械制造厂员工管理考核办法》第13条、第14条明确规定,上班滋事打架情节严重或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暂时待岗并写检讨书(如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公司将对本人给予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受到公安机关处理的如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将解除劳动合同。该《机械制造厂员工管理考核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全体员工公布,虽然***拒绝签字认可但并不影响《机械制造厂员工管理考核办法》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根据。***殴打机械制造厂领导的行为符合《机械制造厂员工管理考核办法》第14条的情形,荣昌公司直接以此为由并按照公司内部程序且经公司工会同意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解除。同时,公安机关对***以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荣昌公司对***以违反公司制度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开除)并未违反一事二罚的原则。据此,对***主张确认2021年12月13日荣昌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系违法解除,并赔偿违法解除赔偿金407,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扣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岗位工资及年终奖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扣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主张要求荣昌公司退还2021年1月至10月期间扣发的工资9508.26元,荣昌公司认为已经足额向***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荣昌公司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结合出勤及工资制度足额向***发放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故***主张扣发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要求荣昌公司支付未休三天年休假工资1,558元(5,195元÷30个月×3×3倍)。荣昌公司提出已经安排***在年初休假12天,不存在未休假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荣昌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10日安排***带薪休假。故***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岗位工资。***主张要求荣昌公司补发2019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每月300元)的岗位工资7,500元,荣昌公司提出已经按调整基数(基本工资上调300元、岗位工资上调100元)向***发放了工资。从荣昌公司工资发放表来看,从2019年8月开始***的基本工资由300元调整为600元且足额发放,故***主张支付补发2019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每月300元)岗位工资7,5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奖金发放。***主张荣昌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差额15,611元、2019年奖金差额21,949元,2020年年终奖金54,000元、2021年1月至10月年终奖45,000元。荣昌公司认为2021年1月29日***与荣昌公司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本调解书出具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不再向荣昌公司主张2021年1月29日之前的任何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荣昌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出具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XX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对2021年1月29日前的任何费用不再有其他诉求。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故***主张的2018年奖金差额、2019年奖金差额及2021年1月29日前补缴岗位工资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主张2020年奖金是在2021年1月29日之后发放的,2020年年终奖及2021年1月至10月年终奖不包含在《调解协议》中。荣昌公司则认为奖金是公司根据原告超额完成的工时及厂区当年的效益,结合当年厂区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的作出的奖励,并非荣昌公司的强制义务,也不是***主张的每年固定54,000元,公司任何规章制度也没有对年终奖的有无、多少、发放范围及条件进行过明确而可量化的规定,年终奖并不是原告薪酬的组成部分,原告无权强制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年终奖,同时荣昌公司与***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就年终奖进行过任何约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年终奖的发放即属于用人单位上述经营自主权的范畴。荣昌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管理、员工管理考核办法规定,确认***因不服从公司管理规定、业绩未达到要求不具有获得绩效奖金的具体情形。荣昌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的该项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要求荣昌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差额15,611元、2019年奖金差额21,949元、2020年年终奖金54,000元、2021年1月至10月年终奖45,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合法有效,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