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调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并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钻机以租代购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解除,在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仍判决其继续支付自2022年8月6日起按照每年1,600,0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向***提供没有瑕疵、可以正常使用的租赁物,但**公司涉及其他的债务纠纷,致使租赁物的部分设备留置在陕西省延安市长达半年之久,造成承租人270余万元的损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相应的损失;3.一审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二审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失适当减少违约金。
**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返还钻机与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钻机之日的租赁费并无不当。根据**公司在克拉玛依地区询价,案涉钻机租金的市场价为15万元/月,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低于当地的市场价。双方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解除,但***并未向**公司返还案涉租赁钻机设备,仍在占有使用,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租赁费合法有据;2.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有两个作用,其一是补足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二是惩罚违约方缺乏契约精神的违约行为。在合同签订前,**公司已向***交付了案涉钻机设备,***应当于2021年12月3日之前支付200万元租金,但目前***未支付任何租金,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二手50型石油钻机设备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合法权利,法律不能助长和放任此严重违约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3.**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交付了钻机,***占有使用并与他人合伙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自钻机交付到**公司名下期间产生的费用均应当由***自行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的《钻机以租代购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5日;2.判令***返还《钻机以租代购合同》项下的ZJ50型钻机一套;3.判令***支付**公司2021年度钻机租赁费2,000,000元;4.判令***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以欠付租赁费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日利率0.5‰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另,判令***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以日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按照116,666元/月标准向**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起至钻机实际交付之日的租赁费;6.判令***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钻机实际交付之日止);7.判令***支付**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2日**公司与***签订《钻机以租代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公司)根据乙方(***)的要求,在租赁期限内提供指定钻机供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内,钻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使用权,乙方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届满且租赁费用付清后,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取得钻机所有权。钻机型号:ZJ-50。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租金:总额人民币480万元。第一年支付200万元,第二年支付140万元,第三年支付140万元。承租总费用4,800,00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管理费+服务费”总和,但不包含保证金)。付款说明:乙方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一年度费用,但第一年度费用,应于下一个租赁期限开始前支付。租赁期届满,且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甲方应负责将钻机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取得钻机的所有权:(1)乙方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2)乙方无其它违约情形导致甲方解除合同或行使履行抗辩权的;(3)本合同因其它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包括未支付或承担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应交还钻机但未交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年租金/365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全部正常租赁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乙方逾期支付任何费用,或逾期承担应承担的任何费用,逾期超过15日的。…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承担下列责任:(1)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钻机;(2)解除合同之日前的租赁费用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应立即结清支付;(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租赁期限未履行部分的全部租金×30%;(4)收回的钻机如需维修的,乙方负责维修;(5)承担甲方因向乙方索赔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另,合同附件《**50钻机设备交接清单》共5页。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钻机,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另查明,2021年12月7日克拉玛依市壹全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延安盛立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签订《二手50型石油钻机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清单》各一份,合同约定,克拉玛依市壹全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50型石油钻机设备以3,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延安盛立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当日,克拉玛依市壹全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延安盛立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出售的50型石油钻机为***所有。2022年2月14日延安盛立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向**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征询50型石油钻机设备的所有权。另,克拉玛依市壹全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个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钻机以租代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已依约向***交付了租赁物,***理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现***不但不支付租赁费,还擅自处分租赁物,由于***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5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关于***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8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欠付**公司的租赁费为2,555,251元(2021年1至12月1,600,000元+2022年1至7月933,333元+2022年8月1日至5日21,918元),**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后至租赁物实际交付期间的租赁费,***亦应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多处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租赁期限未履行部分的全部租金×30%,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违约金数额为766,575.3元(2,555,251元×30%)。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公司与***签订的《钻机以租代购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5日;二、***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公司《钻机以租代购合同》项下的ZJ-50型钻机一套(详见《**公司50钻机设备交接清单》);三、***支付**公司租赁费2,555,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支付**公司租赁费(自2022年8月6日起,按1,600,000元/365天计算至钻机实际交付日止);五、***支付**公司违约金766,57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六、***支付**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钻机以租代购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应交还钻机但未交还的,应按照日租金(年租金/36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全部正常租赁费用,因乙方严重违约时,违约金=租赁期限未履行部分的全部租金×30%。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双方签订的“钻机以租代购合同”被依法解除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租赁费用;2.一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明显过高;3.**公司是否存在**交付租赁的钻机设备的事实。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租赁费用。一审判决案涉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被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公司及时交付案涉租赁物,但***目前仍然对案涉租赁物占有使用,这必然导致**公司损失的扩大,***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后没有及时交付租赁设备的租赁费计算方式,一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判决***按照每年1,600,000元的标准向**公司支付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明显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审判决以当事人合同约定按照欠付租赁数额30%的标准计算使违约金明显过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且超出了**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依法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公司因***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租赁费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以欠付租赁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51,430.14元(1,600,000元×4.75%÷365天×247天),2022年8月5日至2023年3月4日,以欠付租金2,555,2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为70,801.75元(2,555,251元×4.75%÷12个月×7个月),上述合计122,231.89元。此外,***还应支付自2023年3月5日起,以2,555,2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上诉人***实际支付该项租赁费时止。
三、关于**公司是否存在**交付租赁的钻机设备的事实。在听证过程中,***主张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3个月之前,租赁设备中的一部发电机因**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被留置,导致其两个月没能实际使用租赁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公司不认可该事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该事实进行抗辩,且二审中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收到全部租赁设备,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维持“一、解除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钻机以租代购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5日;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钻机以租代购合同》项下的ZJ-50型钻机一套(详见《**公司50钻机设备交接清单》);三、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555,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自2022年8月6日起,按1,600,000元/365天计算至钻机实际交付日止);六、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七项,即撤销“五、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66,57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2,2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并以欠付租金2,555,25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上诉人***实际支付该项租赁费时止;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9,200元,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4.60元,由上诉人***负担27,019.68元,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远 志
审 判 员 吴 婷
审 判 员 唐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唐 旭
书 记 员 那几班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