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源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601民初15909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已被依法涤除。 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675766.3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为标准自202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1月10日为675766.36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某东方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前述1-2项请求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某东方”项目10KV高低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一期为包干总价,二期、三期为包干单价。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合同价款计算,“不提供工程量清单,乙方签订合同前已对项目建设,供电政策及供电搭火情况作了充分了解,且按图纸及规划计算了工程量,确认所有未报价之项目均综合在包干价中,乙方有漏算、少算工程量的,视为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之中,结算不作调整。”,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2万平方米)一期工程总包干价为443.5万元;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应付款项,须向乙方按月息1.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2022年12月已完成一期项目的全部验收,2023年3月11日,已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被告在工程竣工移交书中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某乙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1755000元未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现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付款条件也已成就,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承包人,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10KV高低压配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内容:工程名称:某东方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包括一、二、三期整体项目(含住宅楼、商业、幼儿园及地下室)和项目临街架空高、低压线网电缆入地改造;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凯里某东方项目一期、二期、三期10KV高低压供配电、高压外线(由乙方自行协调高压环网柜接点)、变压器、高低压屏(柜)、电缆桥架安装……;一期工程为包干价,支付方式为:电缆、配电室主要设备(高压环网柜、变压器、配电柜等)进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一期通电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一期通电后第2个月起,甲方向乙方逐月支付50万元至一期总价(443.5万元)的97%(含68万元定金),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计,分期计算,分期支付(质保期内无质量事故的,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质保金);每期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当期同等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乙方最终提供的发票金额须等于结算总额。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应付款项,须向乙方按月息1.2%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完成一期工程的施工,一期工程于2022年12月24日通电。2023年3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移交报告》,明确本工程已于2023年3月10日通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23年3月11日由某甲公司移交给某乙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申请保全,未产生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10KV高低压配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一期工程的配电工程,并于2022年12月24日完成通电,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23年3月11日移交给被告公司使用,一期工程款包干价为443.5万元,被告尚欠175.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7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23年3月11日起,以175.5万元基数,按照月利率1.2%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涉案合同约定电缆、配电室主要设备进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一期通电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一期通电后第2个月起,甲方向乙方逐月支付50万元至一期总价(443.5万元)的97%(含68万元定金),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一期通电时间为2022年12月24日,即被告应于2023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因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并分期通电之日起计算二年。涉案工程于2023年3月10日通过验收,于次日移交给被告进行使用,质保期于2025年3月10日结束。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项,须向乙方按月息1.2%支付违约金,但鉴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院调整为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以50万元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分别为2984.89元、3092.36元、1571.53元。自2023年6月1日起,以162.195万元为基数(175.5万元-443.5万元×3%),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2025年3月10日为98695.66元;自2025年3月11日起,以175.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1月10日为36172.50元。原告诉请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前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应当于2023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原告97%的工程,留3%作为质保金。而原告于2025年11月20日才向本院提交本案的起诉材料,已超过十八个月主张权利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55000元及违约金142516.94元(暂计算至2025年11月10日,自2025年11月11日起,以1755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6246元,由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8元,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0488元;公告费为400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