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1102民初113号
申请人: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高新区衡井公路南侧、新桥新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万柏林区和平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2000000元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西省化学纤维研究所(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