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1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之妻),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1128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1128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163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元;撤销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163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元无法可依,应予以撤销或改判某某公司不予支付上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某某公司并未为***缴纳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上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某某公司认为2021年8月30日,***向某某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辞职原因为“自己身体不好”,***因单方提出辞职且个人原因自愿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某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某某公司与***解除合同的话,***在站北路智能停车场项目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某某公司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照《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到衡水某某公司继续提供劳动,故2014年2月至3月12日处于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某某公司认为2014年2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发放,2014年3月份因***继续提供劳动,某某公司己支付报酬,不存在停工留薪期,某某公司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我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判决***配合某某公司到社保经办部门申报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某公司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七日内给付***无法可依,应予以撤销。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462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7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向某某公司支付61510元。三、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3年8月到某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9日,***在工作时摔伤;2014年3月28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衡水市劳鉴2014年33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8个月。2014年3月13日,***回到某某公司处继续工作。某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8月30日,***填写了奇佳集团员工辞职表并提交申请一份载明“质控部***于2021年8月30日离职,需公司代缴医疗保险,离职后医疗保险费用全部个人承担,现申请2021年8月工资暂停发放并用于扣除离职后的医疗保险费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97元。***离职前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4898.16元。2019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另查明,***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1.裁决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8日解除。2.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元。3.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37元、停工留薪期内3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4.某某公司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5.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9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82.02元。2021年12月25日,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冀衡开劳人仲案字[2021]1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二、某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4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元,共计76284元。三、***配合某某公司到社保经办部门申报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某某公司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三日内给付***。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主张双方系2021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提交的录音以及某某公司提交的奇佳集团员工辞职表复印件、***签字的申请,可以证实***于2021年8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2021年9月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某某公司认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而造成了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某某公司并未因***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实***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某某公司并未为***缴纳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上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某某公司工作8年零1个月,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1634.36元(4898.16元×8.5)。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照《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到某某公司继续提供劳动,故2014年2月至3月12日处于停工留薪期,某某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虽某某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了时效抗辩,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2至5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继续工作,某某公司已支付***2014年3月13日之后提供劳动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受伤后回去工作提供劳动的劳动报酬不可兼得。某某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至3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76元(2697+2697÷30×12)。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某公司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超仲裁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社保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经办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某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元(75775元÷12个月×6个月)。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某某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需要***以及某某公司的相互配合,***应配合某某公司领取,某某公司应在领取后及时给付***;故***主张某某公司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其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问题,2014年1月19日***因工受伤,某某公司主张***的该项主张已超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该项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故对***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某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的问题,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的上述主张并非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审涉。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要求***向其支付61510元,其中包括罚款4万元,多支付的两笔款项10649元、10861元,以上三笔款项衡水某某公司均未经仲裁机构的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163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元;三、***配合某某公司到社保经办部门申报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某某公司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七日内给付***;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8月30日,***填写了奇佳集团员工辞职表”的事实有异议,结合***提交的证据***妻子***与某某公司主管***的手机通话录音,***承认公司建议让***休息,填写辞职表是工作的正常流程。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要求***填写了辞职表。***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2021年8月30日,***填写了奇佳集团员工辞职表”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某某公司要求***填写了辞职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某公司以***身体原因建议***离职回家休息,并要求其办理辞职手续,属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填写了辞职表,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主张***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但某某公司并非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主张一审未予采信正确。一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仅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还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某某公司亦认可***在停工留薪期上班,其理应支付相应工资,但并不免除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定义务。某某公司主张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给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某某公司给付***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77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系工伤,***自2021年8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满一年即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某某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均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本案中,某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因该内容系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某某公司和***均未起诉,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