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奉化市旭日鸿宇有限公司与山东国安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旭日鸿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安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奉化市旭日鸿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上诉人山东国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2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旭日公司向国安公司定购起重机3台,电动葫芦采用环链型wkto品牌,起重机的质量保证期为18个月(从订购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间属制造或安装质量造成的问题,由国安公司免费、及时进行修复,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等。协议签订后,旭日公司支付了货款,国安公司于2011年5月完成了设备安装,经旭日公司验收合格后使用。2012年5月22日21时38分左右,其中一台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发生吊钩脱落的事故,造成旭日公司两名员工***、***受伤。次日,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达事故现场,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报告,确认该次事故是由于起重机吊钩螺栓缺损,导致吊钩夹紧力不足而发生脱落造成的。2012年8月30日,旭日公司与***经劳动保障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旭日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85527元外,另行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0000元,合计175527元(其中医疗费为83573.29元),该款旭日公司已付清。2013年4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8日,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旭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10626元。2013年7月18日,经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旭日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经济损失96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再支付76500元,该款旭日公司亦已付清。原审法院另查明:***的医疗费为70068.23元。 旭日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事故导致旭日公司共赔偿给***和***共计320117.34元,故起诉要求国安公司赔偿该笔款项。 国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国安公司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涉案起重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制造安装。起重机所配电动葫芦由浙江鹏翔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拥有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符合国家标准。涉案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旭日公司才付清货款,其在质量异议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设备正常运转一年,涉案起重机不存在质量问题。2.事故发生后国安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勘验,认为是由于电动葫芦吊钩螺栓缺失造成事故,并由旭日公司拍了照片。照片反映现场地面整洁干净,而螺栓大小为m8*40mm,正常情况下螺栓在现场应该可以找到,但双方寻找后都没有发现螺栓,国安公司怀疑此次事故是由于人为破坏造成,和产品质量无关。3.***、***没有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书,也没有进行相关的上岗前安全培训,不具备开机资格。综上,涉案起重机符合国家标准和旭日公司的使用要求,事故原因是旭日公司没有对特种设备进行国家规定的定期检查,没有对上岗操作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操作人员没有取得操作证书,和产品质量无关,且双方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承认起重机械不存在质量问题,旭日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国安公司确认是因其生产的起重机吊钩螺栓缺损导致吊钩脱落造成,且涉案起重机仍在质保期内,应当认定涉案起重机存在缺陷,国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规定,起重机需配备专职人员操作,旭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配备了专职人员,且***、***在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认定旭日公司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国安公司的责任。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伤残鉴定,***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计算,故原审法院根据旭日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573.29元。旭日公司与***经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的月平均工资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亦无法计算,故原审法院根据旭日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068.23元。综上,旭日公司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3641.52元,其余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暂不予认定。上述经济损失由国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92184.9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旭日公司经济损失92184.90元;二、驳回旭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国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旭日公司负担4345元,国安公司负担1757元。 宣判后,旭日公司、国安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旭日公司上诉称:一、涉案起重机电动葫芦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安公司提供的缺陷产品给旭日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满足侵权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成立,原审中国安公司对主体问题也没有提出异议。二、旭日公司的损失是按照客观存在并已实际支付的款项计算,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国安公司在原审中对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审只认定了医疗费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操作人员错误操作引起,国安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当时并不是操作机器的人,旭日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自负40%责任。四、国安公司代理人查看现场后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已证实事故原因,故旭日公司没有去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旭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并驳回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安公司上诉称:一、事发第二天旭日公司才通知国安公司,国安公司代理人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已被处理过并找不到螺栓,也没有见到出事员工,旭日公司当时明确说是***、***在操作设备,国安公司怀疑事故的真实性及真实原因。现场勘验报告完全系根据旭日公司一方的陈述所写,该报告只是对现场情况的反映和确认,并非对缺陷产品的认可和责任的划分,其原意是如果国安公司的产品有缺陷,国安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二、旭日公司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向员工支出了赔偿款,其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这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而且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性质不同、标准不同。三、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旭日公司并非事故直接受害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向国安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四、仲裁调解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行车铁链断裂”,该认定与现场勘验报告对事故原因的描述矛盾,对于专业问题应由旭日公司一方申请对事故原因和涉案起重机是否为缺陷产品进行鉴定并承担举证责任。五、旭日公司没有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操作工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书,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国安公司属于有资质生产厂家,其产品合格并经过了验收,一审对旭日公司的过错认定过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旭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并驳回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旭日公司认为国安公司提供的起重机电动葫芦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安公司认为旭日公司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国安公司。对于上述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认为:国安公司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可以认定旭日公司员工受伤系因涉案起重机缺陷引发,国安公司应就旭日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旭日公司未能证实事发时涉案起重机由其他专业人员操作,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在生产作业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其自担40%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核,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确定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旭日公司、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上诉人奉化市旭日鸿宇有限公司负担3997元,由上诉人山东国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