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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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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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商初字第1124号
原告山东国安重工有限公司。
地址: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东景阳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
地址: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开发区腾龙换业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国安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景阳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山东景阳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数额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山东景阳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数额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